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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簡上字第 25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25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契銘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損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中華民國103 年

3 月25日103 年度簡字第152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377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契銘與楊○○係堂兄弟,因見楊○○將法器「黑令旗」安奉於新北市○○區○○里00鄰○○000 號祠堂神明廳內(下簡稱:神明廳),經其多次向楊○○反映要求移除卻未獲置理,竟心生不滿,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02 年11月7 日上午9 時許,進入神明廳內徒手將上開黑令旗自神龕上取下後,將之丟進屋外燒金紙之金爐內焚燬,足生損害於楊○○。嗣於同日上午10時15分許,楊○○進入上址神明廳內發覺上開黑令旗不在該處,調閱廳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上訴人即被告陳契銘於準備程序中就檢察官所提證據之證據能力並未爭執(本院簡上卷第25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查無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上情,固坦認於事實欄所述時、地,將告訴人楊○○所有之黑令旗焚燬,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他人物品之犯行辯稱:告訴人安奉黑令旗之神明廳係位於新北市○○區○○里00鄰○○000 號房屋內,上開金敏198 號房屋是我所有,當時我有跟告訴人說不可以將黑令旗安奉在我房屋內,因為我不知道黑令旗是否係不祥之物,所以跟告訴人說我要處理掉,告訴人就叫我試試看,是告訴人先把他的黑令旗放在我房屋內,所以我才把黑令旗丟到金爐裡燒掉,我應該沒有犯法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事實欄所述時、地,將告訴人所有,安奉於神明廳之

黑令旗取走並拿至屋外焚燬一情,業據證人楊○○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卷第2 頁正反面),並有現場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偵卷第13、14頁)附卷可稽,上情迭為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是認無訛(偵卷第23頁、本院簡上卷第24頁正反面、第34頁反面),此部分事實,即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但並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分述如下:

⑴觀諸告訴人拍攝之神明廳照片(偵卷第13頁左上方照片),

及被告於偵查中提出之現場圖(含上開房屋坐落之土地地號,偵卷第24頁)可知,該神明廳應係坐落於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又告訴人與被告就上開地號土地暨其上建物等有糾紛,告訴人曾對被告提起拆屋還地之民事訴訟,亦有卷存本院民事庭99年度簡上字第

117 號民事判決可參(本院簡上卷第36至39頁)在該案中,本院民事庭曾就新北市○○區○○段○○○○段○0 地號土地之租賃情形函詢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現改制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仍稱國有財產局),經該局於99年7 月7 日以台財產北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①依臺北縣樹林市地政事務所(現改制為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98年10月2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6-5 A、6-5 B、6-15A、6-16、6-17地號國有土地已出租予上訴人(指告訴人)等4 人,租約所載地上物門牌為金敏197 號。至6-18地號國有土地上金敏197號房屋權屬涉有糾紛,並未辦理出租;②6-41、6-19地號國有土地係出租予被上訴人(即被告),租約所載地上物門牌為金敏197 號。至6-21、6-42地號國有土地則係出租予訴外人陳義雄,租約所載地上物門牌為金敏198 號…」,有前述民事判決理由可稽(本院簡上卷第38頁)。是依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上開函文可知,該神明廳坐落之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其門牌號碼應係新北市○○區○○里00鄰○○000 號,並非被告所有之新北市○○區○○里00鄰○○000 號,而新北市○○區○○里00鄰○○

000 號係訴外人楊阿福所有,亦據被告於刑事上訴狀陳明甚詳(本院簡上卷第2 頁),則告訴人將黑令旗安奉在非被告所有之神明廳內,應無侵害被告之權利,被告辯稱該神明廳係其所有,告訴人不得將黑令旗安奉在上開神明廳,已侵害其權利云云,顯與事證不符而難遽採。

⑵又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告訴人安奉黑令旗的地方是

在神明廳的桌上,這個神明廳內安奉著神明及祖先牌位,楊氏家族宗親都可以來這裡拜,但是告訴人要來侵占我的房子,說是他的,我就不讓告訴人拜了等詞明確(本院簡上卷第33頁反面、第34頁),足徵告訴人本得自由進入神明廳內祭拜,但因上開拆屋還地民事事件後,被告始不同意告訴人進入神明廳內祭拜,而該神明廳所在之房屋是否確係被告所有,本值商榷,已如前述;況縱如被告所述,該神明廳坐落之房屋係被告所有,然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此參照民法第767 條中段規定自明,被告於告訴人將黑令旗安奉在神明廳後,自得本於民法上開相關規定,向法院起訴請求排除侵害,原則上仍不得自行以己力排除,此乃法治國家依法救濟之原則,只有在公權力緩不濟急時,始例外允許當事人自力救濟之,此從民法第151 條明定:「為保護自己權利,對於他人之自由或財產施以拘束、押收或毀損者,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以不及受法院或其他有關機關援助,並非於其時為之,則請求權不得實行或其實行顯有困難者為限。」即詳。是被告對於告訴人既有前述民法第767條中段之妨害排除請求權可資主張,且依卷內資料查無被告有「不及受法院或其他有權機關援助,並非於其時為之,則其請求權不得實行或其實行顯有困難者為限」之情形,被告應循前述合法途徑為之,要非得憑一己主觀恣意認定已侵害其權利為由,而任意自力救濟逕將該黑令旗焚燬。是縱被告主觀上片面認為該神明廳係其所有,但其逕自焚燬告訴人所有黑令旗之舉,顯與民法自助行為之規定不符,即無從據此主張阻卻違法之餘地。

㈢綜上,被告否認上開犯行之辯解,核屬卸責之詞,難以憑採

,而從被告明知上開黑令旗屬告訴人所有,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將告訴人之黑令旗焚燬,而非以歸還告訴人或其他不毀損黑令旗之方式排除其侵害,足徵被告主觀上有毀損告訴人黑令旗之故意甚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依刑法第35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楊○○為堂兄弟,其發覺告訴人屢次將私人物品(黑令旗1 支)放置在家族神明廳桌上,經其口頭反映仍未獲置理,為此心生不滿,未能尋求理性平和之解決途徑,於案發時地擅自將該物投入燃燒金紙之容器內進而焚燬,所為實已對告訴人財產法益造成損害,且案發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亦未獲取告訴人之諒解,甚為不該,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素行、教育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之範圍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 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論,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王凱俐法 官 林正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姝晴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毀損
裁判日期:2014-09-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