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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簡上字第 26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26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鍾明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3 年

3 月31日103 年度簡字第161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3 年度偵字第391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鍾明哲所犯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40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員警係依法執行職務,竟當眾對之口出穢言予以侮辱,非但蔑視國家公權力,更已侵害警察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殊非可取;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事發當日其因與「三明治卡拉OK」之1名酒客發生口角,其乃自行撥打手機報警,惟卻遭到場之員警刻意以言詞刺激、挑釁,由於其當時已酒醉、神智不清、情緒甚為激動,遂因此抓狂,並導致其長期罹患之躁鬱症病發,乃失去理智口出穢言,詎員警竟以其涉有妨害公務及侮辱公務員罪嫌為由,將其強行上銬並押往永和分局秀朗派出所,更於該派出所內持續以言語相激,及用手銬緊銬其雙手,令其雙手手腕處疼痛不已,其因受此凌虐,造成情緒再度失控,而不由自主對空辱罵穢言以宣洩情緒;且其係從事廣告工程之工作,於工地所接觸之人大部分為學識程度不高之技術性工人,平常彼此間談話若有不滿時,經常會口出三字經,以致其久而久之亦養成以三字經表達對人不滿之習慣,故其並無侮辱公務員之故意云云。經查:

(一)被告有於附表編號1 、2 所載之時地,接續以附表編號1、2 所示之言語,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林達佑、陳嘉宏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監視錄影畫面及截圖5 張、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2 月5 日勘驗筆錄,及警員林達佑、陳嘉宏所出具之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憑,是上揭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現場蒐證錄影光碟之結果為:1 、錄影畫面時間1 時

2 分13秒許(畫面顯示時間與實際時間不符,且未經校正,以下均同),警員持攝影機進入一卡拉OK營業場所(即「三明治卡拉OK」),與在場之人間並無衝突。2 、錄影畫面時間1 時6 分55秒許至1 時21分15秒許,警員要求一男子(即被告)出示證件,該男子不願,並表示「沒有報警」、「要打電話」、「兒子是幾線幾星(音量忽變大)」、「我陪你玩」、「最高法院院長是我老婆」、「你要搞我我讓你搞(音量忽變大)」、「你試試看」等語。3、錄影畫面時間1 時21分16秒許至1 時24分0 秒許,警員請求提示身分證件,語氣平和,該男子仍不願,表示自己是「鍾明哲」,並持續質問警員從進門到現在已經經過多久」,及稱「我老婆是最高法院院長、法官」、「你動得了我嗎?」、「試看看(音量忽變大)」等語。4 、錄影畫面時間1 時24分57秒許,該男子向警員辱罵:「我操你媽逼啦!怎麼樣?我操你媽逼怎麼樣?」警員表示須查驗身分證件,該男子稱:「查瞎瞇洨」(臺語)、「瘋子」(臺語)(音量過大之部分無法辨識內容)。5 、錄影畫面時間1 時24分38秒許,另一警員請該男子先坐下,該男子音量又逐漸變大(音量過大無法辨識內容),該員警勸撫之。6 、該男子向警員辱罵:「幹你娘咧」、「你知不知道我是誰」,警員表示僅依規定請求提示身分證件,該男子向警員表示:「敢跟我玩的話你試試看,我陪你玩」等語。7 、錄影畫面時間1 時33分56秒許,警員請求同一男子提示身分證件,該男子答:「你爸不屑(臺語)」、「我玩你啊怎麼樣、我玩你啊」、「你試試看,我老婆找你喔!」。8 、錄影畫面時間1 時36分15秒許至同時分40秒許,該男子大聲稱:「你要不要信、你要不要信啦!(臺語)」,並靠近警員,伸起左手,且以身體緊貼警員,下巴抬高,用力推員警。員警將該男子推向地面制伏之。

9 、錄影畫面時間1 時39分19秒許,該男子大聲表示:「太過分了!你知不知道我是誰?我老婆是最高法院的法官」等語。10、錄影畫面播放時間0 分0 秒至0 分30秒許,一男子(即被告)在警局內大聲辱罵:「挖咧幹你娘機掰」、「要玩我是吧,我讓你玩,操你媽逼啦!」等語,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103 年度偵字第3915號卷【下稱偵卷】第27頁),未見員警有何刻意以言詞刺激、挑釁被告之舉,被告自無可能因員警執勤態度不佳致引發其精神疾病,進而口出穢言;況被告前開辱罵員警之言詞,多係對員警個人所為之輕蔑、侮辱性言論,顯已逾越對員警執行職務合理表達不滿意見之程度。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解,與上開事證彰顯之事實與事理不符,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憑採。

(三)按刑法第140 條第1 項所謂「侮辱」,係指直接對人詈罵、嘲笑或其他表示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意思。再依現今一般社會通念,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內容之言詞,均含有輕侮、鄙視對方之意,倘於公務員執行職務之際,以該等言詞加以侮弄折辱,足使人難堪,達到貶損人格尊嚴之程度,殆無疑義。本件被告於警員依法查證其身分時,以前開與員警職務內容無關,明顯係針對員警個人人身攻擊之言詞,當場加以辱罵,其主觀上有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甚明。故其辯稱:該等言詞為其口語習慣云云,自非可採。

(四)又被告於案發當日上午6 時25分許經員警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固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5毫克,且其確曾於100 年7 月20日、同年月27日至恩主公醫院精神科就診,並經診斷罹患有重鬱症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恩主公醫院103 年5 月28日(103)恩醫事字第709 號函及所附被告病歷可佐(見偵卷第10頁,本院卷第28至33頁、第54頁),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係其自行撥打電話報警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反面),且依上述勘驗內容可知,被告於員警要求其出示身分證件時,答稱其沒有報警,並一再表示其配偶為最高法院院長、法官,警察動得了其嗎?試試看等語,足徵其於案發時明確知悉林達佑、陳嘉宏2 人為警察,且正依法執行職務;再者,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當日在「三明治卡拉OK」飲酒時,其前女友之男性友人到場,其詢問該人關於其前女友之事,兩人發生口角,其怕自己會衝動,所以其才打電話給警察,警察抵達現場後,其是站著跟警察講話;其知道當天其是被警察用手銬將手反銬在身後,帶其上車,送其到警察局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復於103 年4 月8 日之刑事答辯暨聲請調查狀、103年4 月16日之刑事上訴狀暨聲請調查狀、103 年8 月17日之刑事陳報狀,就其於案發當日與「三明治卡拉OK」之酒客發生爭執之起因、過程,其兩度報警,員警到場後其如何對員警處理之態度不滿,而以前揭言語辱罵員警,遭員警銬上手銬帶回派出所,於派出所又係如何遭員警言語刺激及施加手銬凌虐等節,均陳述明確(見偵卷第23至27頁,本院卷第2 至6 頁、第66至72頁),足見被告於案發前縱有飲酒,或有罹患重鬱症等情,然其行為時對於外界人、事、時、地、物之知覺、理解及判斷能力,並無任何較諸常人顯然減退或喪失之情事,核與刑法第19條第1、2項所規定之要件不符,自無從依該規定減免其罪責。故被告辯稱其於事發時已酒醉、神智不清,且因不堪員警言語刺激而躁鬱症病發,對本件犯行經過毫無印象云云,概與卷存事證有違,亦難採信。

(五)至被告雖聲請勘驗現場蒐證錄影光碟,以證明其係受員警刻意以言詞刺激、挑釁,始出言辱罵員警,然被告縱對警察依法行使職權之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有所異議時,除得於警察行使職權時,當場陳述理由,表示異議外,亦得於事後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以維護自身權益,非可任由被告以上開貶損他人人格及社會評價之言語,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其理至明;況此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確認被告所辯純屬子虛,此部分事實已臻明瞭,是本院認被告前開聲請並無調查之必要性,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提起上訴之意旨,均不足採,猶難認定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或量刑有何違法、失當之處。從而,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俊彥

法 官 劉凱寧法 官 劉思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莊姍錞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0 日附表:

┌──┬─────┬─────┬──────────────┐│編號│時間 │地點 │被告侮辱公務員之言詞 ││ │ │ │ │├──┼─────┼─────┼──────────────┤│1 │103 年1 月│新北市永和│「我操你媽逼啦,怎麼樣,我操││ │23日上○○ ○區○○路13│你媽逼怎麼樣」、「查瞎瞇洨」││ │時53分 │號「三明治│(臺語)、「瘋子」(臺語)、││ │ │卡拉OK」 │「幹你娘咧」 │├──┼─────┼─────┼──────────────┤│2 │103 年1 月│新北市永和│「挖咧幹你娘機掰」、「要玩我││ │23日上午5 │區秀和里永│是吧,我讓你玩,操你媽逼啦」││ │時10分 │利路73號秀│ ││ │ │朗派出所 │ │└──┴─────┴─────┴──────────────┘附件: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裁判日期:2014-09-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