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285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范○君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家庭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3 年4 月
8 日103 年度簡字第170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3 年度調偵字第668 號),提起上訴,嗣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范○君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范○君所為係犯刑法第
239 條後段之相姦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 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除均引用如附件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外,證據部分並補充記載被告范○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LINE通訊軟體翻拍照片4 幀、告訴人於102 年6 月7 日與被告通話之錄音光碟1 片及譯文1份。
三、上訴人依循告訴人許○芳之請求,以被告范○君明知陳○達為有配偶之人,竟與之相姦,破壞告訴人之家庭關係,迄今尚未對告訴人表達歉意,亦未對告訴人賠償,顯見被告並無悔意,原審量刑實屬過輕為由提起本件上訴;惟按有關刑之量定,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原審法院量刑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無濫用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經查,原審於量刑時,已具體審酌被告明知陳○達為有配偶之人,竟無視婚姻制度及社會風俗,為滿足一己私慾而與有配偶之人相姦,破壞告訴人之家庭關係,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兼衡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行為期間、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並詳載於原審判決書內,故原審所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復無任何量刑權濫用之情形,自難謂有何不當或輕縱可言。從而,上訴人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
368 條、第364 條、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周宛蘭法 官 翁偉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徐嘉霙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2 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708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范○君 女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調偵字第6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范○君與有配偶之人相姦,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范○君所為,係犯刑法第239 條後段之相姦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陳○達為有配偶之人,竟不知潔身自愛,無視婚姻制度及社會風俗,為滿足一己私慾而與有配偶之人相姦,破壞告訴人許○芳之家庭關係,所為實不足取,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行為期間、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39 條後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壯隆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0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 條:
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調偵字第668號被 告 范○君 女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曾郁榮律師
蔡全淩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君明知陳○達(所涉通姦犯行,另為不起訴處分)原為有配偶之人。竟基於與有配偶之人相姦之故意,於民國 100年7、8月間某時,在不詳地點與陳○達發生性關係,並於000年0月00日產下一子。嗣經陳○達之配偶許○芳於102年6月
5 日某時許,在陳○達手機內Line通訊軟體內,發現陳○達與范○君之曖昧訊息,始悉上情。
二、案經許○芳訴請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君於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陳○達於訊問時所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之子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與被告之三親等查詢資料等各 1份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許宏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珊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