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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簡上字第 35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35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許容瑄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

3 年4 月30日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357 號所為之第一審判決(原起訴案號:102 年度調偵字第362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許容瑄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之4 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復有明定。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傳聞證據,均經檢察官、被告許容瑄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0頁背面),本院並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自得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許容瑄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58 條、第359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謝定家發生嫌隙,即無故輸入告訴人之遊戲帳號密碼而入侵告訴人電腦設備,並無故刪除表彰虛擬裝備之電磁紀錄,對告訴人造成損害,所為自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且於原審審理期間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惟於原審判決前未履行調解內容等一切情狀,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已與告訴人調解,並於103 年7 月21日賠償告訴人2 萬元,請給予緩刑宣告云云(見本院卷第40頁背面)。然被告係在原審判決後,方履行調解內容,有郵政匯款收執聯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惟原審判決本即無從審酌判決後發生之事由,而為量刑之決定,是原審判決於判決當時並無違誤,故被告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素行良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造成告訴人損害,惟犯後已自白坦承犯罪,深具悔意、態度良好,且已於103 年2 月27日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於同年7 月21日本院審理期間賠償告訴人一事,業見前述,告訴人亦願意原諒被告,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頁)。兼衡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殆堪認定其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實宜使其有機會得以改過遷善,是以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其適當之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原審判決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另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第373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茵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信旗

法 官 劉正偉法 官 毛彥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淑婷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4 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35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容瑄 女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街○○○巷○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5樓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調偵字第362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易程序進行,並判決如下:

主 文許容瑄犯無故刪除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容瑄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8 條之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罪及同法第359 條之無故刪除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無故刪除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謝定家發生嫌隙,即無故輸入告訴人之遊戲帳號密碼而入侵告訴人電腦設備,並無故刪除表彰虛擬裝備之電磁紀錄,對告訴人造成損害,所為自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另於本院審理時雖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惟並未履行調解內容(即於103 年4 月7 前賠償告訴人新臺幣2 萬元),經告訴人表示不願撤回本案告訴(見本院10

3 年度審訴字第185 號卷附之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58 條、第359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筱惠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6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入侵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罪)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破壞電磁紀錄罪)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調偵字第3624號被 告 許容瑄 女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3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容瑄與謝定家均係育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育駿公司)網路遊戲「萌飛仙」之玩家,許容瑄因曾為謝定家代玩萌飛仙遊戲而知悉謝定家在該遊戲之帳號及密碼。嗣許容瑄與謝定家兩人因細故而生有嫌隙,許容瑄竟基於無故刪除他人電腦電磁紀錄之犯意,於民國102年6月8日上午3時42分許起至同日上午3時44分許,在其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5樓之居所內,利用電腦及網路設備,使用其不知情之母親李美惠向凱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擘公司)所申請之IP位址123.193.132.5號連結至上開網路遊戲「萌飛仙」伺服器中,未得謝定家之同意,無故輸入謝定家在該網路遊戲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facebook」及密碼後,將該帳號內之角色「西門小煙」所裝備之武器「真、天琊[六階]+12」刪除,而以此方式刪除謝定家於前開遊戲帳號內所儲存之電磁紀錄檔,致生損害於謝定家及該遊戲網站對玩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經謝定家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定家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1 │被告許容瑄於偵查中之│全部犯罪事實。 ││ │自白。 │ │├──┼──────────┼────────────┤│ 2 │告訴人謝定家於警詢及│佐證被告於上揭時、地登入││ │偵查中之指述。 │告訴人之前開遊戲帳號,並││ │ │刪除該遊戲帳號內之電磁紀││ │ │錄之事實。 │├──┼──────────┼────────────┤│ 3 │證人李美惠於警詢中之│證人前向凱擘公司所申請之││ │證述。 │上開IP位址,係由被告使用││ │ │之事實。 │├──┼──────────┼────────────┤│ 4 │育駿公司遊戲帳號「10│佐證被告於上揭時地使用IP││ │0000000000000@facebo│位址123.193.132.5號,登 ││ │ok」之基本資訊、登入│入網路遊戲「萌飛仙」伺服││ │歷程各1份。 │器之左揭帳號之事實。 │├──┼──────────┼────────────┤│ 5 │凱擘公司IP位址123. │佐證如左揭查詢單所示IP位││ │193.132.5號之基本資 │址係證人李美惠所申辦之事││ │料查詢單1份。 │實。 │└──┴──────────┴────────────┘

二、核被告許容瑄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358條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罪嫌及同法第359條之無故刪除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二罪名,核屬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無故刪除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吳家桐

裁判案由:妨害電腦使用罪
裁判日期:2014-09-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