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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簡上字第 4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43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 春

郭政亮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102 年度簡字第5851號中華民國102 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02 年度偵字第474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林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

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即檢察官、被告林春、郭政亮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本件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未就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被告2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對於該等證據能力不爭執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50頁背面),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2 人係共同犯刑法第21

6 、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各犯2 罪),遂引用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原審誤載為第449 條第1 項,應予更正)、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210 條、第216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原審漏未引用,應予補充)、第219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各量處被告2 人有期徒刑2月(各2 罪),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 日,並各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另就偽造之印章及印文依法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2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認罪陳述(見本院卷第50頁、民國103 年5 月20日審判筆錄第6 頁)外,並引用原審判決書及起訴書所記載之事實及理由(詳如附件)。

三、上訴意旨略以:本件原審雖考量被告2 人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然在科刑前,似未訊明告訴人郭美雲意見,以確認其所受損害究竟為何,及其受害程度,被告2 人尚未與告訴人和解,原審判決量刑過輕,請斟酌上述理由,撤銷原審判決,另為適當之宣告刑云云。

四、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696號、75年度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亦有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裁判意旨可資參酌。查:本案原審於量刑時,業已審酌被告2 人明知郭茂賢亡故後,其遺產屬所有繼承人公同共有,而郭茂賢之繼承人尚有告訴人,竟罔顧告訴人對於郭茂賢遺產所得主張之權利,擅自盜刻告訴人之印章,將郭茂賢帳戶內之存款轉存至被告林春之帳戶內,致生損害於告訴人之繼承權及金融機構對客戶存款管理之正確性,亦徵其等法治觀念薄弱,惟被告2 人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就告訴人得予分配之郭茂賢遺產現金部分業已給付予告訴人,及告訴人不願與被告和解而致本案未能達成和解,暨其等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

2 月(各2 罪),均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

000 元折算1 日,其刑之量定尚屬妥適,並未有何明顯裁量權之濫用之情事,上訴意旨所指量刑過輕云云並非可採。至上訴意旨所指:原審未於科刑前傳喚訊明告訴人意見云云,惟原審已於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前,於102 年7 月22日行準備程序,告訴人並當庭陳述意見表示:被告2 人否認犯罪,對於被告2 人的犯罪動機及犯後態度,且一直向伊請求扶養費用,希望法院從重量刑等語,有原審102 年7 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102號卷第34頁背面)。故原審既曾傳喚告訴人出庭,告訴人亦已於原審準備程序就本案量刑表示意見,顯無上訴意旨所稱未予告訴人就量刑表示意見機會情事,附此指明。綜上所述,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檢察官提起上訴,雖無理由,應予駁回,已如前述。惟查被告林春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已坦承犯罪,犯後態度良好,且就告訴人得予分配之郭茂賢遺產現金部分業已給付予告訴人,此亦有本院提存所102 年度存字第468 號領取提存物聲請書、本院家事法庭和解筆錄各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46頁),而被告林春,年已逾70歲,又罹有腦中風等疾病,身體狀況不佳,且被告林春為告訴人之母,本院審酌前開諸情,兼顧及人倫之情,認被告林春經此偵審教訓,堪信已足收警惕之效,應無再犯之虞,尚無逕對被告林春施以刑罰之必要,是以本院認原審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另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六、按被告心神喪失者,應於其回復以前停止審判;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9

4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春雖罹有腦中風、高血壓等疾病,惟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到庭並能自由陳述,自無心神喪失或因疾病不能到庭情形,當無停止審判之原因。是告訴人具狀主張將被告林春送請精神鑑定,並選任監護人,及在之前停止審判云云,容有誤會,附此指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第373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盧軍傑法 官 方鴻愷上開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蔚然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14-06-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