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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簡上字第 57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578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秀卿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3 年8 月6 日

103 年度審簡字第574 號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9784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李秀卿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趙淑娥」、「趙淑娟」、「趙淑鳳」、「李秀菊」之署名共計捌枚,均沒收。

事 實

一、李秀卿與李淑英、李英輝、李秀菊為姊弟妹關係,另趙淑娥、黃趙淑娟、趙淑鳳則為李秀卿同母異父之妹,緣渠等母親趙張碧琴於民國101 年12月12日過世,因留有新北市○○區○○段(起訴書誤載為新北市○○區○○段○○○○ ○號○○○區○○段574 、575 、577 地號土地共4 筆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號、中正路2 號建物1 筆等不動產(下稱本案房地)。詎李秀卿為辦理本案房地繼承登記事宜,明知本案房地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均應由與趙張碧琴同住之趙淑娥保管持有而未遺失,竟未經趙淑娥、黃趙淑娟、趙淑鳳、李秀菊(下稱趙淑娥等4 人)事前之同意或授權,即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本於辦理上述本案房地繼承登記之單一目的,於101 年12月20日、

102 年1 月10日,接續在繼承系統表上之「立表人」及被繼承人所有權狀遺失切結書上之「立切結書人」處偽簽趙淑娥等4 人之署名各1 枚(共計偽簽署名8 枚,其中黃趙淑娟部分均偽簽「趙淑娟」),偽造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所有權狀遺失切結書1 份(起訴書漏載被繼承人所有權狀遺失切結書偽簽趙淑娥等4 人之署名部分),並於102 年1 月10日,前往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接續偽造土地登記申請書及登記清冊各1 份(其上皆未偽簽趙淑娥等4 人之署名,詳後述),假冒趙淑娥等4 人均表示本案房地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確已遺失,且同意委託李秀卿代為申請辦理本案房地公同共有繼承登記等事宜,而於同日併持前揭偽造之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所有權狀遺失切結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及登記清冊各1 份,向上開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本案房地之公同共有繼承登記,並向不知情之承辦地政人員行使之,經該地政人員為形式審查後,將前揭文書所記載之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上,而將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至李秀卿、李淑英、李英輝、李秀菊、趙淑娥、黃趙淑娟、趙淑鳳等

7 人名下,足以生損害趙淑娥等4 人及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管理不動產登記事項之正確性。

二、案經趙淑娥訴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有關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以下引用被告李秀卿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均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檢察官就前揭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時均表示同意上開證據資料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簡上卷30頁、第42頁反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院得心證之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認罪在案(本院卷第30頁、第45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趙淑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人李淑英、李英輝、黃趙淑娟、趙淑鳳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101年12月20日所製作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被繼承人所有權狀遺失切結書各1份、公同共有人推舉被告為管理人之簽名2 紙、趙張碧琴之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住院通知書、放棄治療志願書、輸血治療同意書、醫療費用證明、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三重分處99年房屋稅繳款書、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02 年1 月18日

102 北重建字第002154號建物所有權狀影本、102 年1 月18日102 北重地字第004891號土地所有權狀影本、中山二路13

0 號及中正路2 號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地號409 、574、575 、577 號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補發)、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復表、遺產稅信託課稅資料參考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0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全國贈與資料清單、本案房地所有權狀影本6 紙(含99年12月30日99北重建字第024552號、91年6 月25日91莊建字第011829號建物所有權狀、91年6 月25日91莊地字第024151號、69年2 月4日69北重地字第03632 、03643 、03637 號土地所有權狀)、100 、101 、96、99、90、88、82、81地價稅、83、84、87年房屋稅繳款書、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02 年5 月2 日北稅重二字第0000000000號及102 年5 月27日北稅重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趙張碧琴之死亡登記申請書、戶籍謄本、遺產稅申報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地號577 、409 號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102 年9 月1 日調解主題1 紙、新北市三重區地政事務所102 年1 月23日新北重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告訴人102 年12月3 日書狀所附新北市蘆洲區戶政事務所99年12月3 日戶印證字第43777 號印鑑證明、告訴人102 年12月4 日書狀所附簡訊翻拍照片8 張、告訴人10

2 年1 月2 日書狀所附統一發票、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其他收入憑單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上開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

(一)按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以不實之事項使公務員登載於其所掌之公文書,並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或公眾為其構成要件(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732 號判例);又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821號、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地政機關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僅須審核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足,對於土地所有權移轉之實質上是否真正,並無審認之責,倘行為人明知所申辦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實質上並非真正,仍以該不實之事項向地政機關申辦登記,使地政機關承辦之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相關公文書內,自與上開犯罪構成要件相當(最高法院95年台非字第278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在附表編號1 之繼承系統表及附表編號2 之被繼承人所有權狀遺失切結書,先後偽造趙淑娥等4 人之署名,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認各為接續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被告接續偽造署名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向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一併行使上開偽造告訴人趙淑娥等4 人部分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繼承系統表及被繼承人所有權狀遺失切結書,均係以單一私文書表示告訴人趙淑娥等4 人陳明本案房地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確已遺失,且同意委託被告代為申請辦理本案房地公同共有繼承登記事宜等旨,是其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自應僅成立一罪。被告就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二罪行為,均以將上揭偽造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等文件提出行使為基本要件,該二罪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三、原判決撤銷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被告於上揭土地登記申請書之「申請人」及登記清冊上之「申請人」處填寫趙淑娥等4 人之姓名及用意,僅在識別申請登記者為何人,以便地政人員作業,既非表示趙淑娥等4人本人簽名之意思,則未經趙淑娥等4 人授權而填寫其姓名,尚不生偽造署名問題(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480號判例意旨參照)。詎原審於犯罪事實欄竟認定被告於102 年1 月10日,擅自接續在土地登記申請書上之「申請人」處及登記清冊上之「申請人」分別偽簽趙淑娥等4 人之姓名各1 枚,尚有未洽;又本件應僅就附表所示之繼承系統表上及被繼承人所有權狀遺失切結書上偽簽趙淑娥等4 人之署名應予沒收,而原審另認於上揭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之趙淑娥等

4 人之姓名,均屬偽造之署押,皆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亦有未合。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趙淑娥請求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李秀卿於本院另案家事庭103 年度家上字第70號案件答辯狀稱:「上訴人趙淑娥聲稱母親遺留高額債務,本人心生恐慌,懼怕無法承擔高額債務,而依法辦理公同共有並申請限定繼承登記,保障所有繼承人權益。」仍堅稱自己係依法辦理相關繼承登記事宜,足認被告並未體認其行為之違法,並深自悔悟,益徵原審量處之刑度實屬過輕,而無以收警惕之效,亦未能使罰當其罪,自難認為適法妥當云云;惟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法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9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判決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 月並得易科罰金,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逾越法律之規範,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雖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四、科刑及沒收:本件審酌被告並無刑案前科紀錄之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犯罪之動機係為儘快辦理遺產分割,而持前揭偽造之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所有權狀遺失切結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及登記清冊各1 份,向上開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本案房地之公同共有繼承登記,惟此並未侵奪其他繼承人關於本案房地應繼承之應有部分;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本件我已經認罪,原審判我3 個月可以接受,我沒有圖利他人,也沒有損害別人的利益等語在卷(見本院簡上卷第45頁反面),其犯後已有悔意等一切情狀,仍如原審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仟元折算1 日之標準。至如附表所示偽造「趙淑娥」、「趙淑娟」、「趙淑鳳」、「李秀菊」之署名共計8 枚,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第214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茵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信旗

法官 毛彥程法官 蘇揚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佩珊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文 件 名 稱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所 在 卷 頁│├──┼────────┼────────┼───────┤│1 │101 年12月20日製│趙淑娥、趙淑娟、│102 年度他字第││ │作之繼承系統表 │趙淑鳳、李秀菊之│2675號偵查卷第││ │ │姓名各1 枚(註:│8 頁 ││ │ │黃趙淑娟部分偽簽│ ││ │ │「趙淑娟」) │ │├──┼────────┼────────┼───────┤│2 │102 年1 月10日製│趙淑娥、趙淑娟、│102 年度他字第││ │作之被繼承人所有│趙淑鳳、李秀菊之│2675號偵查卷第││ │權狀遺失切結書 │姓名各1 枚(註:│39頁 ││ │ │黃趙淑娟部分偽簽│ ││ │ │「趙淑娟」) │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14-1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