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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簡上字第 651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簡上字第65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志忠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4年5 月7日103年度簡上字第651 號第二審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法院,而簡易案件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第2 章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因上述規定未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3章上訴第三審之規定,因而簡易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再提起上訴,換言之,簡易案件之終審法院為地方法院合議庭。次按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上訴,此規定於簡易程序亦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志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刑事簡易庭於民國103 年7 月17日以103 年度簡字第307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上訴人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於104 年5 月7 日以103 年度簡上字第651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揆諸上揭法律規定與說明,本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本院第二審宣示判決時,即對外發生效力並告確定,不得再行上訴,是上訴人於10

4 年5 月19日以刑事聲請抗告狀(應係聲請上訴狀之誤),對本院103 年度簡上字第651 號判決聲明不服,係對不得上訴之判決提起上訴,於法即有未合,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2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林正忠法 官 王凱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宛彤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6 日

裁判日期:2015-06-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