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671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馮以興選任辯護人 李岳霖律師
黃意文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不服本院103 年度簡字第1118號,中華民國103 年9 月19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2233號)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馮以興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給付被害人林素懷、蔡岳坊、蔡羽晴三人共新臺幣伍拾萬元之損害賠償,扣除已於一百零三年十二月十八日給付之新臺幣貳拾萬元外,應再給付新臺幣叁拾萬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起,按月於每月月底以前,匯款新臺幣伍萬元至被害人指定之國泰世華銀行新莊分行,戶名蔡焱昇,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至全部清償為止。
事 實
一、馮以興係址設新北市○○區○○路○○號5 樓之永裕興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永裕興公司)董事,為公司法所稱之公司負責人,並以製作股利憑單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明知永裕興公司於民國95年至101 年間並無分配前一年度,即94年度至100 年度盈餘予股東之事實,竟基於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分別於96年至102 年間,在不詳地點,先後7次指示不知情之記帳業者黃文君等人,嗣黃文君等人即依馮以興之指示,在其等營業處所,代為填製94年度至100 年度不實股利憑單之業務上文書(即附表一所示之該公司股東分別領取94年度至100 年度股利淨額),再交由永裕興公司會計林怡如、劉怡孜寄送予各該股東,並各於96年至102 年間之1 、2 月間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提出,復代為填製94年度至100 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書後,各於96年至102年之5 月間,持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佯以前開股利盈餘均已分配,無庸繳納加徵10%之營業事業所得稅,而於申報次年度,即95年度至101 年度營業事業所得稅時併同提出以行使,致永裕興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之核定發生不正確結果,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95年度至101 年度永裕興公司應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依序分別為新臺幣(下同)7 萬7095元、11萬6355元、21萬5295元、36萬1093元、14萬1903元、34萬5686元、51萬5930元,足生損害於永裕興公司股東及稅捐稽徵機關課徵稅捐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故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除法院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經查,關於本案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公訴人、被告馮以興及其辯護人於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認得作為本案證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蔡焱昇於偵查中之指訴、證人即旭輝會計師事務所員工黃文君、劉黃芳、證人即永裕興公司會計林怡如、劉怡孜、員工張國忠、馮誠德於偵查中之所證均大致相符(見偵㈠卷第119 頁、偵㈡卷第28、38、39、41至44、46、47、55至60、82、83、89頁),並有96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所得資料參考清單、永裕興公司股利憑單、變更登記表、所得人林素懷、蔡岳坊、蔡羽晴之股利憑單、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102年6 月19日北區國稅板橋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永裕興公司94年度至99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102 年9 月25日北區國稅板橋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永裕興公司95年度至100 年度漏報稅額試算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102 年10月29日北區國稅板橋綜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永裕興公司95年度至100 年度綜合所得稅BAN 給付清單在卷可稽(見偵㈠卷第4 至8 、9 至
21、30至94、121 至129 、195 至242 頁、偵㈡卷第33、34、64至79、160 、161 頁),足見被告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稅捐稽徵法第47條原僅規定:「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惟於98年5 月27日增訂第2 項:「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101 年1 月4 日修正後則將該條第1 項「應處『徒刑』」,修正為「應處『刑罰』」,使公司負責人等人之刑責不限於「有期徒刑」,而得另處以拘役或罰金之刑罰。查被告行為時係永裕興公司負責人,依各次修正之稅捐稽徵法第47條規定,均有處罰規定之適用,惟依101 年1 月6 日修正施行之該條第1 項規定,刑責已不限於「有期徒刑」,顯較修正前有利。則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被告本案犯行自應適用現行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論處。
四、按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係由扣繳義務人依所得稅法第92條規定所製作之單據,為業務上製作之文書,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266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依第66條之1 規定,應設置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之營利事業,應於每年1 月底前,將上一年內分配予股東之股利或社員之盈餘,填具股利憑單、全年股利分配彙總資料,一併彙報該管稽徵機關查核;並應於2 月10日前將股利憑單填發納稅義務人。每年1 月遇連續3 日以上國定假日者,股利憑單、全年股利分配彙總資料彙報期間延長至2 月5 日止,股利憑單填發期間延長至2月15日止,所得稅法第102 條之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股利憑單,係營利事業依所得稅法第102 條之1 規定所製作之單據,與證明年度支付薪資及代扣繳綜所稅情形之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相同,均為徵繳雙方課徵、報稅依據,則參照前開判決意旨,亦應屬公司負責人附隨於業務所製作之文書。再按自87年度起,營利事業當年度之盈餘未作分配者,應就該未分配盈餘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係永裕興公司董事,為公司法第8 條所稱之負責人,則其分別於96年至102 年間,指示不知情之記帳業者,各登載如附表一所示股東領取股利淨額之虛偽事項,作成股利憑單之不實業務上文書後,各於96年至102 年1 、2 月間提出予稅捐機關,再於96年至102 年5月間,提出虛列之94年度至100 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書,持向稅捐機關申報該公司95年度至101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以行使,核其7 次之所為,均係犯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 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記帳業者製作不實之股利憑單,再連同製作之未分配盈餘申報書,併持向稅捐機關提出以報稅而行使,為間接正犯;又被告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按100 年5 月27日司法院釋字第687 號解釋理由並指出「依據系爭規定,公司負責人如故意指示、參與實施或未防止逃漏稅捐之行為,應受刑事處罰。故系爭規定係使公司負責人因自己之刑事違法且有責之行為,承擔刑事責任,並未使公司負責人為他人之刑事違法且有責行為而受刑事處罰,與無責任即無處罰之憲法原則並無牴觸。」、「又公司負責人有故意指示、參與實施或未防止逃漏稅捐之行為,造成公司短漏稅捐之結果時,系爭規定對公司負責人施以刑事制裁,旨在維護租稅公平及確保公庫收入。查依系爭規定處罰公司負責人時,其具體構成要件行為及法定刑,均規定於上開稅捐稽徵法第41條。該規定所處罰之對象,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行為……」等旨。是公司負責人如有故意指示、參與實施或未防止逃漏稅捐之行為,造成公司短漏稅捐之結果,依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款規定對公司負責人施以刑事制裁時,除須具備構成要件該當性、行為之違法性,尚須具備行為之有責任性等刑事法理。亦即,在此情形下,應由具備主觀犯意、犯罪行為(逃漏稅捐)及一定身分之自然人作為犯罪主體,於成立犯罪後,對該自然人施以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刑罰。因此,如犯罪適用修正前刑法,則共同正犯及修正前刑法連續犯、牽連犯等條文,於該自然人當然有其適用(本院關於轉嫁代罰之相關判例、決定及決議,亦於100 年6 月14日100 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參考),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字第666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公司負責人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所犯修正前公司法第9 條第
3 項前段及刑法第214 條兩罪,就行為人而言,僅有自然行為概念之一行為,且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自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又二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並不相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修正前公司法第9 條第3 項前段處斷,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46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其主觀上之犯罪計畫同一,且客觀上之犯罪行為(即報稅本身)亦有所重疊,應整體視為一行為較為合理,是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處斷。是以,原審及檢察官認上開兩罪應分論併罰,係有誤會。
六、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7 罪,係分別於永裕興公司獲有盈餘後,起意製作並寄送、提出不實股利憑單,佯已將股利發放,再據以持未分配盈餘申報書彙報稽徵機關以逃漏稅捐,且彼此時間均間隔約1 年,足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是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先後行使不同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但因均係為達逃漏稅捐之目的,且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一罪」云云,容有誤會。
七、本案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附表一所示蔡岳坊95年度、96年度股利淨額,分別為11萬63
55元、21萬5295元;蔡羽晴95年度、96年度、100 年度股利淨額,分別為11萬6355元、21萬5295元、51萬5925元;而永裕興公司100 年度股利淨額總額則為515 萬9305元,此有永裕興公司股東96年度、97年度、101 年度所得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 份在卷可憑(見偵㈠卷第88、121 頁、偵㈡卷第160 頁);是原審認蔡岳坊、蔡羽晴上述年度股利淨額,均分別為11萬6356元、21萬5296元、51萬5925元;而永裕興公司100 年度股利淨額總額則為515 萬9302元,容有誤會。
㈡查被告本案該當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第1 款、第41條之
罪,乃因係永裕興公司負責人,明知該公司未分配盈餘,竟故意指示記帳業者虛偽填製股利憑單之業務上不實文書、未分配盈餘申報書後,提出予稅捐機關,造成公司逃漏稅捐之結果,而因自己之刑事違法且有責行為,承擔刑事責任;又被告上開所為該當之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第1 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主觀上犯罪計畫同一,且客觀上報稅行為亦有所重疊,應論以想像競合犯,業如前述(詳見理由五)。是原審認被告係因刑事政策考慮下,無從使受罰主體之公司負擔自由刑,乃受轉嫁罰,並據以謂被告所犯上開兩罪應分論併罰云云,即非有據。
㈢按依第66條之1 規定,應設置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之營利事
業,應於每年1 月底前,將上一年內分配予股東之股利或社員之盈餘,填具股利憑單、全年股利分配彙總資料,一併彙報該管稽徵機關查核;並應於2 月10日前將股利憑單填發納稅義務人。每年1 月遇連續3 日以上國定假日者,股利憑單、全年股利分配彙總資料彙報期間延長至2 月5 日止,股利憑單填發期間延長至2 月15日止;另按營利事業應於其各該所得年度辦理結算申報之次年5 月1 日起至5 月31日止,就第66條之9 第2 項規定計算之未分配盈餘填具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並計算應加徵之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其經計算之未分配盈餘為零或負數者,仍應辦理申報,所得稅法第102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102 條之2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則由上述規定可知,營利事業應於每年1 、2 月間填具股利憑單,於每年5 月間計算未分配盈餘填具申報書,分別彙報該管稽徵機關;是原審認不知情記帳業者係受被告指示後製作股利憑單、未分配盈餘申報書後,一併持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申報云云,亦有誤會。
㈣所得稅法第102 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謂「營利事業,應於
每年1 月底前,將『上一年內分配』予股東之股利或社員之盈餘,填具股利憑單……,一併彙報該管稽徵機關查核,……股利憑單……彙報期間延長至2 月5 日止。」,由此可知「本年度『分配』」之盈餘,應於次年度1 、2 月間彙報稽徵機關;又本案係關於永裕興公司94年度至100 年度之盈餘,而依卷附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102 年9 月25日北區國稅板橋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永裕興公司漏報稅額試算表(見偵㈡卷第33、16
0 頁)可知,94年度盈餘係於95年度為分配;是以,有關94年度盈餘之股利憑單則應於分配之次年,即96年1 、2 月間為彙報。另同法第102 條之2 第1 項規定謂「營利事業應於其『各該所得年度』辦理結算申報之『次年5 月1 日起至5月31日』止,……未分配盈餘填具申報書。」,由以上可知,95年度為分配之94年度盈餘,應於96年5 月間填具未分配盈餘申報書。綜合前述,本案有關94年度至100 年度之盈餘,應於96年至102 年之每年1 、2 月間寄送及提出股利憑單,於96年至102 年之每年5 月間提出未分配盈餘申報書,故被告本案犯行時間應係在96年至102 年間,原審認係於95至101 年間,並進而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定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附表編號1 部分為新舊法比較,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款規定就附表編號1 、2 部分為減刑,均有誤會。
㈤綜上所述,檢察官以原審未就被告造具並提出未分配盈餘申
報書之所為論以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亦有失出,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雖屬無據(詳見理由九);然原判決既有前揭瑕疵,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八、爰審酌被告身為永裕興公司負責人,當據實申報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卻為逃避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課徵,而佯稱盈餘已分配於股東,並使不知情之記帳業者代為填具股利憑單、未分配盈餘申報書,進而使永裕興公司得以不法逃漏稅捐,致損害永裕興公司股東及稅捐機關稽徵審核稅額之正確性,而影響國家稅收;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頗有悔意,並願就其「未發放盈餘然逕行記載於股利憑單據以報稅」之行為,賠償告訴人林素懷、蔡岳坊、蔡羽晴3 人共50萬元,作為彌補,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得利益、逃漏稅額多寡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又坦承犯行,並願賠償告訴人3 人共50萬元,且已於103年12月18日匯款20萬元至告訴人指定之國泰世華銀行新莊分行,戶名蔡焱昇,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其餘30萬元,則與告訴人代理人約定自104 年2 月起,按月於每月月底以前,匯款5 萬元至前述帳戶中,足見其悔意,而經告訴人均表示原諒之意(見本院卷第47頁及反面),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另為使告訴人獲得充分之保障,並督促被告履行,以確保緩刑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參酌前述條件、給付方式,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命被告履行如主文後段所示之內容;倘被告未遵循該緩刑期間之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九、再按刑法第215 業務上登載不實罪之構成,係指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而言,……,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係所得稅法規定課以納稅義務人,就其上一年度所得總額,向該管稅捐稽征機關,提出申報之一種義務,以為課稅稽征之依據,其非業務上登載之文書,自不待言,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453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營利事業應於其各該所得年度辦理結算申報之次年
5 月1 日起至5 月31日止,就第66條之9 第2 項規定計算之未分配盈餘填具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並計算應加徵之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其經計算之未分配盈餘為零或負數者,仍應辦理申報,所得稅法第102 之2 條第1 項訂有明文。則由上開規定可知,未分配盈餘申報書,係營利事業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第2 項規定計算後所填具者,以作為課稅稽徵之依據,屬於所得稅法課以營利事業之申報義務,性質上與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相同,是參照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要旨,應認亦係履行申報義務,而非屬業務上登載之文書。故被告使不知情之記帳業者填具未分配盈餘申報書後向稅捐稽徵機關提出以行使,此部分不成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自明;又檢察官認此部分各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即歷年寄送與提出股利憑單以行使部分,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6 條、第215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驊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黃乃瑩法 官 洪珮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桐嘉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7 日附表:
┌──┬───────────┬───────────────────┬───────┐│編號│ 罪 名 │ 科 刑 │ 犯 罪 時 間 │├──┼───────────┼───────────────────┼───────┤│ 1 │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96年1 、2 月間││ │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仟元折算壹日。 │及同年5 月間 │├──┼───────────┼───────────────────┼───────┤│ 2 │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97年1 、2 月間││ │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仟元折算壹日。 │及同年5 月間 │├──┼───────────┼───────────────────┼───────┤│ 3 │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98年1 、2 月間││ │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仟元折算壹日。 │及同年5 月間 │├──┼───────────┼───────────────────┼───────┤│ 4 │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99年1 、2 月間││ │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仟元折算壹日。 │及同年5 月間 │├──┼───────────┼───────────────────┼───────┤│ 5 │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100 年1 、2 月││ │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仟元折算壹日。 │間及同年5 月間│├──┼───────────┼───────────────────┼───────┤│ 6 │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101 年1 、2 月││ │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仟元折算壹日。 │間及同年5 月間│├──┼───────────┼───────────────────┼───────┤│ 7 │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102 年1 、2 月││ │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仟元折算壹日。 │間及同年5 月間│└──┴───────────┴───────────────────┴───────┘附表一:永裕興公司虛報股利淨額明細表(單位:元)┌───┬────┬─────┬─────┬─────┬─────┬─────┬─────┐│股 東│94 年 度│ 95 年 度 │ 96 年 度 │ 97 年 度 │ 98 年 度 │ 99 年 度 │ 100 年度 ││姓 名│股利淨額│ 股利淨額 │ 股利淨額 │ 股利淨額 │ 股利淨額 │ 股利淨額 │ 股利淨額 │├───┼────┼─────┼─────┼─────┼─────┼─────┼─────┤│馮以興│385,479 │ 349,066 │ 645,887 │1,083,281 │ 425,711 │1,037,060 │1,547,792 │├───┼────┼─────┼─────┼─────┼─────┼─────┼─────┤│張國忠│ 92,515 │ 116,356 │ 215,296 │ 361,094 │ 141,903 │ 345,687 │ 515,931 │├───┼────┼─────┼─────┼─────┼─────┼─────┼─────┤│馮誠德│ │ 116,356 │ 215,296 │ 361,094 │ 141,903 │ 345,686 │ 515,931 │├───┼────┼─────┼─────┼─────┼─────┼─────┼─────┤│蔡岳坊│ │ 116,355 │ 215,295 │ 361,094 │ 141,903 │ 345,686 │ 515,931 │├───┼────┼─────┼─────┼─────┼─────┼─────┼─────┤│蔡羽晴│ │ 116,356 │ 215,295 │ 361,094 │ 141,903 │ 345,686 │ 515,928 │├───┼────┼─────┼─────┼─────┼─────┼─────┼─────┤│林素懷│ │ 349,066 │ 645,886 │1,083,282 │ 425,711 │1,037,060 │1,547,792 │├───┼────┼─────┼─────┼─────┼─────┼─────┼─────┤│藺忠華│ 92,515│ │ │ │ │ │ │├───┼────┼─────┼─────┼─────┼─────┼─────┼─────┤│劉清華│ 154,192│ │ │ │ │ │ │├───┼────┼─────┼─────┼─────┼─────┼─────┼─────┤│高珍祺│ 46,257│ │ │ │ │ │ │├───┼────┼─────┼─────┼─────┼─────┼─────┼─────┤│總計 │ 770,958│1,163,554 │2,152,955 │3,610,939 │1,419,034 │3,456,865 │5,159,305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稅捐稽徵法第41條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 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第1 款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