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61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錦桂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103 年度簡字第3991號中華民國103 年8 月26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103 年度偵字第15358、172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張錦桂無罪。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張錦桂為中低收入戶,業據其提出新北市三重區社會福利資格證明(核定起訖期間為民國103 年1 月至同年12月止)附卷可稽,並於本院審判中聲請指定辯護人為其辯護,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指定本院公設辯護人為其辯護,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張錦桂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帳戶提供不認識之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用,竟仍不違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103 年4 月15日前之某不詳時點,在不詳處所,將其所申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重中山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簡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其後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上揭郵局帳戶,分別為如附表所示之詐欺行為,嗣經遭騙之鄭家羚、張瑋庭、陳詩涵、蔡慧儀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並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犯有刑法第30條、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三、按上揭聲請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幫助詐欺之犯行,無非係以其犯罪事實,有被告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告訴人鄭家羚、張瑋庭、陳詩涵、蔡慧儀於警詢之指訴、報案紀錄、匯款憑條、存摺交易明細、手機APP 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上開郵局帳戶立帳申請書、客戶基本資料表、帳戶往來明細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雖否認犯行辯稱遺失云云,惟徵諸被告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其上開郵局帳戶遺失之時間、地點前後陳述不一,並未能提出該帳戶資料確實遺失之具體證據,又依一般社會常情,欲使用提款卡領取款項者,須於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上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之密碼,方可順利領得款項,由此可見,如非帳戶所有人同意、授權而告知提款卡密碼等情況,單純持有提款卡之人,欲隨機輸入號碼而領取款項之機會,以現今磁條或晶片提款卡至少4 位或6 位以上密碼之設計,不法之人任意輸入號碼而與正確之密碼相符者,機率微乎其微,且存摺、提款卡等物遺失事涉個人財產權益甚大,倘被告確實遺失上開帳戶,為何未及時掛失或報警處理,且詐騙集團竟於其遺失上開帳戶後之數日即迅速於103 年4 月15日利用該帳戶詐騙被害人,實與常情有悖,是被告上開所辯,有悖社會一般經驗常情,顯為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採,足認被告確有將其上開帳戶,連同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供該詐欺集團成員利用其上開帳戶行詐騙之事等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上開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本件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確實係於伊不知情下遺失,存摺內並夾有記有提款密碼之小紙條,其後發現遺失至郵局欲辦理補發時,始經郵局人員告知伊該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並通報警方到場將伊帶回詢問,伊並無將該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詐欺集團供作人頭帳戶使用;又因伊患有慢性精神疾病,長期服藥,致伊記憶力衰退,故有將提款密碼記於小紙條與存摺、提款卡同放一起之習慣,且亦因此造成伊於警詢、偵查對遺失該帳戶存摺、提款卡之日期有陳述不一之情,自不能因此率認伊有將該帳戶存摺、提款卡交付他人使用;另告訴人雖確有因受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伊該郵局帳戶之事實,惟此亦尚不足以證明伊必有提供該帳戶存摺、提款卡幫助詐欺之行為;此外復無其他積極明確證據足資證明,伊確有將該帳戶存摺、提款卡提供詐欺集團使用,故原審判決遽為伊有罪之認定,與事實不符,有重大違誤等語。又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除被告上開答辯所述外,原審判決雖以被告於警詢、偵查就其遺失該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時地,先後供述不一,又於發現遺失後未立即報警或掛失止付,悖於常情,因認被告所辯難以採認云云,惟被告於103 年4 月10日最後一次領款後,於發現遺失後,翌日即至郵局辦理補發,自當包括掛失止付手續,又既係遺失,當係在被告不知不覺狀態下遺失,則被告對遺失時地自係事後推知大概情形,故被告對該帳戶存摺、提款卡遺失時地,前後所述雖有出入,此亦屬情理之常,適足證明被告確係不慎遺失無誤;又原審復以提款卡密碼數列組合千變萬化,非經帳戶所有人告知,單純拾獲之人隨機輸入正確密碼領款,機率甚微,因認本件應係被告主動將提款密碼告知詐欺集團成員,以遂行詐欺犯行云云,然查該帳戶係被告領取身障補助金申設使用,為怕遺忘密碼,乃將密碼記載於一小紙條,夾在存摺裡,嗣與存摺、提款卡一併遺失,業據被告迭次供明在卷,且被告僅有本件郵局帳戶,自100 年3 月11日申辦作為長期固定領取每月身障補助使用,迄103 年4 月10日領取每月身障補助金新臺幣(下同)3,500 元餘額80元後,除告訴人遭騙匯款外,被告即未有交易紀錄,亦與該帳戶歷史交易清單相符,是被告如將該帳戶存摺、提款卡提供他人使用,將無法繼續使用該帳戶而影響其補助金之匯款使用,影響其生活,足認被告所辯亦非無稽;再衡諸一般民眾為免遺忘密碼,並圖方便,常有將密碼記下並與存摺放置一起,而本件被告尚因患有慢性精神疾病長期服藥,致其時常精神不濟且記憶力遲緩,且自被告選擇以123456為其提款密碼,亦可知其非小心謹慎之人,故被告上開所辯遺失之情,亦非全無可能,是尚難僅以告訴人等遭詐騙匯款至被告該帳戶,即遽認被告有幫助詐欺之故意及犯行;另現今販賣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者將受刑事訴追,業經政府多方宣導周知,多數犯罪者亦經司法判刑制裁,因此詐欺集團藉由傳統收購手法蒐集人頭帳戶,已較為困難,故現常見詐欺集團係藉由刊登廣告,假借求職或代辦貸款為名,騙取帳戶提款卡,況縱使如此,亦仍不能完全排除有因帳戶存摺、提款卡遺失、遭竊或他人擅自取用,而遭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可能之情,綜上所述,檢察官舉證尚不足證明被告有提供人頭帳戶之幫助詐欺犯行,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幫助詐欺犯行,本件自應諭知被告無罪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參照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4913號、52年臺上字第1300號等判例要旨)。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必須達於一般人均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始得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倘若犯罪事實之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則應為被告有利之推定,仍不能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斷,此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證據裁判原則,及因保障被告人權無罪推定原則之所在(參見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39號刑事判決等意旨)。經查:
㈠本件依告訴人鄭家羚、張瑋庭、陳詩涵、蔡慧儀於警詢之
指訴、報案紀錄、匯款憑條、存摺交易明細、手機APP 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上開郵局帳戶立帳申請書、客戶基本資料表、帳戶往來明細等在卷佐證,固可認告訴人等有遭詐欺集團詐騙匯款至被告該郵局帳戶而被提領等事實。然詐欺集團使用作為詐騙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來源,除該帳戶申辦人自行有償或無償提供使用外,尚有因該帳戶申辦人遭詐騙、被竊、擅自拿取或遺失等非出於自己意思之多種可能事由,而遭他人提供詐欺集團作為詐騙被害人款項之人頭帳戶使用,故如無其他積極證據具體佐證,僅憑上開告訴人被騙匯款至被告該郵局帳戶之客觀事實,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主動提供該郵局帳戶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行之犯罪行為。
㈡次查,本件訊據被告自警詢、偵查及審理均堅決否認有被
訴之幫助詐欺犯行,而其所辯上開遺失該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情,稽之被告警詢、偵查及審理歷次陳辯所言,綜合以觀,被告係辯稱其於103 年4 月10日攜帶該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紙條,至便利商店提領該月身障補助金返家後,即未再取用該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紙條,直至再去郵局之前一日始發現該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紙條遺失,遂於翌日(按依警方之後提供之被告
103 年4 月16日第一次警詢筆錄所示,被告應係於103 年
4 月15日發現帳戶存摺等物遺失,同年月16日至郵局後,同日至警局製作警詢筆錄)至郵局欲辦理遺失補發時,經郵局告知其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並通報警方到場將其帶回製作警詢筆錄等情,核與卷附被告該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所示交易明細堪認相符,是被告上開所辯其該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紙條遺失之情,非無可能,尚非完全不可採信。
㈢又檢察官起訴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另謂:徵諸被告
於警詢、偵查供述其上開郵局帳戶遺失時地前後不一,並未能提出該帳戶資料確實遺失之具體證據,又依一般社會常情,提款卡領款之密碼,如非帳戶所有人同意、授權而告知,欲隨機輸入號碼而領款之機率甚微,且存摺、提款卡等物遺失事涉個人財產權益甚大,被告未及時掛失或報警處理,且詐騙集團竟於其遺失上開帳戶後數日即迅於10
3 年4 月15日利用該帳戶詐騙被害人,實與常情有悖,是被告上開所辯,有悖社會一般經驗常情,委無可採,足認被告確有將其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詐欺集團,供該詐欺集團利用該帳戶行騙之事實云云為其論據。然查,綜觀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歷次陳辯,被告主要均係稱其於103 年4 月10日持該存摺等物領取該月身障補助金後,直至再赴郵局之前一日始發現遺失,遂於翌日至郵局辦理補發等語,故其就該帳戶存摺等物明確之遺失時地並無從得知,歷次陳述遺失時地僅係事後推估,自難有完全一致,況被告因身患慢性精神疾病,長期服藥,致有影響其記憶力之情,亦經被告提出有雙和醫院、馬偕醫院等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為據,衡酌該等診斷證明書所載病症,亦非不可採,故因此亦有影響其對本件該帳戶存摺等物遺失時地回想之記憶,是尚難以此佐證確認被告有本件幫助詐欺之犯行。再按刑事訴訟法規定被告有緘默權,被告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自無真實陳述之義務,亦不負自證清白之責任,不能因被告未能提出證據資料為有利於己之證明,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是上開聲請意旨所謂:被告未能提出該帳戶資料確實遺失之具體證據云云,據以佐證被告本件被訴犯行,顯有未洽易甚明。至聲請意旨上開所論述被告該帳戶提款卡密碼部分云云,查被告於其上訴理由及本院審理時已陳辯其有將該提款卡密碼記載於紙條上與該帳戶存摺、提款卡一併放置等情明確,此有其上訴理由狀、本院104 年1 月28日審判筆錄等在卷可稽,被告雖於警詢、偵查未曾提及此情,然觀諸被告歷次警詢、偵訊筆錄所示,警方及檢察官均未曾明確詢問或訊問被告有無將密碼記載與該帳戶存摺、提款卡併放之情,故被告雖未曾於警詢、偵訊提及,亦難論斷被告於審理時陳辯上開密碼存放之情不實而不可採,準此,聲請意旨此部分有關提款卡密碼之論述,即難採為被告有幫助詐欺犯行之佐證。另上開聲請意旨所述被告未報警或掛失云云部分,經查依被告陳辯所述,其係於發現該帳戶存摺等物遺失翌日即至郵局辦理遺失補發,自屬有即時辦理掛失之情,又其至郵局辦理遺失補發,因其該帳戶業經警列為警示帳戶無法辦理,旋經郵局人員通報警方到場將被告帶回詢問並製作筆錄,此亦經被告於審理時陳述明確,核與警方之後提供之103 年
4 月16日警詢筆錄相符,堪認屬實,被告自無再以該帳戶存摺等物遺失為由報警處理之必要,是聲請意旨以此質疑被告有悖常情,佐證其有本件幫助詐欺犯行云云,亦非可採。
㈣末查,依被告該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之交易明細所
示,該帳戶被告僅單純供其每月身障補助款項匯入提領使用,且每月均即將該補助款項全數提領,帳戶內僅留數十元餘額,且依被告所陳該郵局帳戶係其唯一使用帳戶,衡酌上情,被告如有幫助詐欺犯意,自行將該郵局帳戶提供他人使用,顯將因遭列為警示帳戶而無法續行作為其每月身障補助款項之匯入提領使用,嚴重影響其生活經濟,被告自無甘冒風險幫助供作他人犯罪使用之理。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起訴聲請意旨之舉證,尚難證明確認被告有被訴幫助詐欺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上開被訴之幫助詐欺或其他任何犯罪,從而依上揭說明,本件尚不能證明確認被告犯罪。原審未察,遽予論罪科刑,自有未洽。是被告執前詞理由,提起上訴,非無理由,本件自應由本院將原審簡易判決撤銷,逕依通常程序,改判諭知被告無罪之第一審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9 條第1 項前段、第452 條、第36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 全 曄
法 官 陳 世 旻法 官 劉 思 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宥 伶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6 日--------------------------------------------------------附表:
┌─┬───┬───────┬─────────────────┐│編│被害人│被害時間即匯款│ 被 害 態 樣 ││號│ │時間(皆為103 │ ││ │ │年4 月15日) │ │├─┼───┼───────┼─────────────────┤│1 │鄭家羚│14時30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於露天拍賣購物網站刊登││ │ │ │販售中古冰箱之訊息,並對鄭家羚佯稱││ │ │ │可販售中古冰箱1 台云云,致鄭家羚陷││ │ │ │於錯誤,於左開時間匯款新臺幣(下同││ │ │ │)7,000 元至上開被告郵局帳戶內,該││ │ │ │等款項隨即由上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 │ │ │空。 │├─┼───┼───────┼─────────────────┤│2 │張瑋庭│17時36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對張瑋庭佯稱其日前訂房││ │ │ │扣款方式經誤植為重複扣款,需依其指││ │ │ │示至ATM 提款機操作止付云云,致張瑋││ │ │ │庭陷於錯誤,依指示至ATM 提款機操作││ │ │ │,而於左開時間匯款1 萬0,913 元至上││ │ │ │開被告郵局帳戶內,該等款項隨即由上││ │ │ │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3 │陳詩涵│19時7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對陳詩涵佯稱其日前訂房││ │ │ │扣款方式經誤植為分期付款,需依其指││ │ │ │示至ATM 提款機操作止付云云,致陳詩││ │ │ │涵陷於錯誤,依指示至ATM 提款機操作││ │ │ │,而於左開時間匯款2 萬9,987 元至上││ │ │ │開被告郵局帳戶內,該等款項隨即由上││ │ │ │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4 │蔡慧儀│19時15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對蔡慧儀佯稱其日前購物││ │ │ │扣款方式經誤植為分期付款,需依其指││ │ │ │示至ATM 提款機操作止付云云,致蔡慧││ │ │ │儀陷於錯誤,依指示至ATM 提款機操作││ │ │ │,而於左開時間匯款7,123 元至上開被││ │ │ │告郵局帳戶內,該等款項隨即由上揭詐││ │ │ │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實則經提領7,00││ │ │ │0 元,另扣手續費5 元後,即遭列為警││ │ │ │示帳戶,無法提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