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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簡上字第 62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628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涵妍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損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3 年8 月29日

103 年度審簡字第859 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7235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之4 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且當事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被告謝涵妍則未到庭表示意見,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損壞他人物品罪,遂引用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35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原審判決略載為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量處被告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折算1 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迄今未賠償告訴人陳明泉之損失,且對於告訴人惡言以對,自始未有悔意,犯後態度不佳,原審僅因被告坦承犯行,即認被告態度尚可而量處拘役50日,其認事用法亦有違誤,量刑顯然過輕,爰提起上訴云云。

四、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上訴之理由(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雖就原審法院適法範圍裁量權之行使為爭執,惟原審量定刑期,已審酌被告僅因倉儲租賃糾紛,於屢向告訴人催討租金未果後,竟未循合法途徑解決,反率而將放置於倉庫內屬告訴人管領之書籍,搬運至回收場棄置銷毀,致生損害告訴人之財產,惟念其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前無任何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暨其所造成之財物損害程度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業已參酌本件量刑上所應參酌之各項情狀,而在被告所為犯行之責任基礎下科刑,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難遽認失出,是以檢察官上揭上訴意旨,自難採認,其上訴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

455 條之1 第3 項準用同法第371 條規定,自得不待其到庭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371 條、第

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徐世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謝梨敏法 官 劉芳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雅琪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3 日

裁判案由:毀損
裁判日期:2015-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