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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簡上字第 63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63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邱正雄選任辯護人 劉興業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103 年度簡字第3947號,中華民國103 年9 月9 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5517 號、103年度偵續字第30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邱正雄基於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地之犯意聯絡,未經告訴人幸孚預拌混凝土廠股份有限公司同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01 年6 月25日上午9 時20分許,被告與其所經營之聖富砂石有限公司、宏翎砂石有限公司(下稱宏翎公司)員工即共犯陸昌隆、陳志宏、周志宏(渠等所涉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地罪部分,業經本院以

103 年度簡字第1991號判決有罪確定)等人,未經告訴人同意,進入告訴人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五股預拌混凝土廠(下稱告訴人五股廠),在此處抗議,被告復指使其公司之砂石車司機即共犯白志雄、許翔中、許誌展(渠等所涉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地罪嫌部分,業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1991號判決有罪確定)、許正雄【已歿,所涉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地罪嫌部分,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965-ZT號、FQ-859號及560-MT號砂石車,未經告訴人同意,進入告訴人五股廠,並將上開4 輛砂石車停放在告訴人五股廠2 台拌合機下方用以裝料之處,復於砂石車上懸掛載有「陳兩傳你是大企業家,吃定宏翎小公司,抗議人邱正雄」之白布條,至同日中午12時許,方將上開砂石車駛離現場;㈡於101 年7 月2 日上午9 時許,被告再與共犯陳志宏(所涉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地罪部分,業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1991號判決有罪確定),未經告訴人同意,進入告訴人五股廠,在此處抗議,被告復指使共犯許誌展、許翔中(渠等所涉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地罪部分,業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991號判決有罪確定)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965-ZT號砂石車,未經告訴人同意,進入告訴人五股廠,並將上開2 輛砂石車,懸掛上開之白布條,停放在告訴人五股廠2 台拌合機下方用以裝料之處,至翌日上午9 時30分許方將上開砂石車駛離現場;㈢於101 年7 月2 日上午10時58分許,被告指示共犯許正雄(已歿,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未經告訴人同意,進入告訴人位於基隆市○○區○○路○ ○○○號之基隆預拌混凝土廠(下稱告訴人基隆廠),將曳引車停放在拌合機出口處,並將曳引車上鎖後,由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許正雄離去,被告與陸昌隆、陳志宏、周志宏、白志雄、許翔中、許誌展、許正雄等人共同犯刑法第306 條第

1 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地罪共3 罪,並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本件所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附

連圍繞之土地罪之犯行,與被告另案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

3 年度上易字第380 號確定判決(下稱另案強制案件)認定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犯行間係同一行為,應有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規定之適用,因被告從頭至尾僅召集所負責經營之宏翎公司部分司機駕駛砂石車前往進入告訴人五股廠、基隆廠向告訴人抗議嚴重違約情事,此乃一「開車進入廠區抗議」之單一行為,惟臺灣高等法院於另案強制案件硬是切割為「侵入告訴人建築物」為一行為,而「妨害告訴人廠區正常運作」又是另一行為,然就客觀事實而言,當宏翎公司砂石車開進告訴人上開廠區之同時,就是妨害告訴人公司正常運作,被告並無另外之行為再去妨害告訴人正常運作,參考最高法院55年度台非字第108 號判例、103 年度台上字第394 號判決意旨,被告帶領員工前往告訴人五股廠及基隆廠抗議之行為,依社會一般通念,應評價為一罪,並從較重之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論處,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原審就被告所涉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地罪,理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款諭知免訴之判決,原審卻仍依法論處,顯非適法。

㈡退萬步言,倘若被告所涉本件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無故侵

入他人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地罪與另案強制案件確定判決認定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間,並非刑法第55條規定之想像競合關係,請審酌告訴人於97年間向被告經營之宏翎公司承租廠房,宏翎公司並同意將「工廠登記證」、「水污染防治許可證」、「空污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過戶至告訴人名下,惟告訴人提前終止合約,卻一再拖延辦理上開證照之過戶程序,宏翎公司因無上開執照無法營運,每月仍須支出成本80萬元,被告身為宏翎公司實際負責人,遂立即委請律師發函催告,然告訴人置之不理,被告考量進行訴訟曠日廢時,宏翎公司可能在訴訟進行中已不堪虧損倒閉,員工亦會失業,故被告在焦急萬分之下,始前往告訴人五股廠、基隆廠,向告訴人高層理論,希望告訴人盡快將上開證照過戶至宏翎公司名下,被告之犯罪動機並非出於惡意;又被告於另案強制案件中業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緩刑4 年確定,如本件被告再被判處有期徒刑8 月,依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應撤銷另案強制案件諭知之緩刑宣告,請審酌被告年事已高,並罹患甲狀腺癌、糖尿病、高血壓、攝護腺增生等疾病,亦屬輕度肢障,目前已無謀生能力,能從輕改判拘役或罰金之刑,以減輕被告之經濟負擔,被告經此事件亦已深知悔悟,日後絕不再犯等語。

三、然查:㈠按繼續犯之行為人在犯罪行為繼續進行中,倘又實行其他犯

罪行為,致數行為之部分行為兩相重疊時,該數行為在法律上究應如何評價,學說上見解紛歧。雖論者有謂祇須數行為之主要部分重疊,即應視為單一行為,而論以想像競合犯云云;惟單純藉由部分行為之重疊,尚不足以評價為單一行為,必也繼續犯之行為自始即以之為實行其他犯罪行為之手段或前提;或其他犯罪之實行,在於確保或維護繼續犯之狀態,始得評價為單一行為,而有想像競合犯之適用。倘非如此,或其他犯罪之實行係另起犯意,利用原繼續犯之狀態而為,均難評價為單一行為;應認係不同之數行為,而以數罪論處,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10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查:

⒈就101 年6 月25日上午9 時20分許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地犯行部分:

共犯陸昌隆於偵訊時供稱:伊進入告訴人五股廠是為了陪同被告去抗議,伊單純為了抗議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02 年度偵續字第521 號卷第59頁);共犯周志宏於偵訊時供稱:伊不知道去告訴人廠區的目的,伊是陪被告去抗議,伊不知道白志雄、許翔中、許正雄、許誌展所駕駛之砂石車擋住告訴人廠區的出貨口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02 年度偵續字第521號卷第60頁);共犯陳志宏於偵訊時供稱:被告叫伊去抗議,伊前往告訴人廠區的目的是單純抗議,伊不知道白志雄、許翔中、許正雄、許誌展所駕駛之砂石車是否擋住告訴人廠區出貨口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02 年度偵續字第521 號卷第61頁);共犯白志雄於警詢時供稱:伊到達時被告及現場數10人已經到了,應該是被告的朋友,是被告交代伊將砂石車停放在告訴人公司出貨口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01 年度偵字第24746 號卷第14頁反面),可知被告係一方面邀集陸昌隆、陳志宏、周志宏前往告訴人五股廠內抗議,另方面復指示白志雄、許翔中、許誌展、許正雄駕駛砂石車停放在告訴人五股廠拌合機下方用以裝料之處,足見被告當日前往告訴人五股廠之目的,乃同時有率眾侵入告訴人五股廠內停留抗議,及妨害告訴人五股廠之正常運作,而非僅係「開車進入廠區抗議」之單一目的,否則被告亦可率眾停留告訴人五股廠外及指示車輛停放於告訴人五股廠外之方式表示抗議,抑或於五股廠外指示車輛停放告訴人五股廠內位置之方式妨害告訴人五股廠之運作,被告卻分別邀集及指示前開共犯實行侵入告訴人五股廠及妨害告訴人五股廠運作之犯行,顯見被告並非自始即欲以侵入告訴人五股廠之方式,為其妨害告訴人五股廠運作之手段或前提,亦非以妨害告訴人五股廠運作之行為確保或維護其侵入告訴人五股廠之狀態,被告應係分別基於侵入告訴人五股廠之犯意及妨害告訴人五股廠運作之犯意而為,揆諸前開判決意旨,被告並非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地罪及同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兩罪間並無想像競合關係,應以數罪論處。

⒉就101 年7 月2 日上午9 時許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地犯行部分:

共犯陳志宏於偵訊時供稱:被告跟伊說要去抗議,伊不知道許翔中、許誌展所駕駛之砂石車係擋住廠區的出貨口,伊去廠區的目的單純是為了抗議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02 年度偵續字第521 號卷第62頁至第63頁);共犯許誌展於警詢時供稱:是被告叫伊將砂石車停放在告訴人預拌水泥機器前,用意係不讓告訴人出貨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01 年度偵字第24

746 號卷第10頁反面);共犯許翔中於警詢時供稱:是被告要伊將砂石車停放在告訴人廠區出料口,被告是跟他友人駕駛自小客車到場,被告叫伊將砂石車停在告訴人出料口應該是要阻止告訴人廠區運作,是被告交代這樣作的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01 年度偵字第24746 號卷第16頁正反面),可知被告當日前往告訴人五股廠,除邀集陳志宏前往現場抗議外,另指示許誌展、許翔中將砂石車停放於其指定之告訴人五股廠拌合機下方用以裝料之處,且被告指示許誌展、許翔中停放車輛之目的即係為妨害告訴人五股廠之運作,而非單純為將車輛開進告訴人五股廠內表示抗議而已,被告係分別基於侵入告訴人五股廠之犯意及妨害告訴人五股廠運作之犯意,乃分別邀集及指示前開共犯為侵入告訴人五股廠及妨害告訴人五股廠運作之犯行,是被告並非僅欲對告訴人實行強制行為始進入告訴人五股廠,亦非為以強制行為確保或維護其侵入告訴人五股廠之狀態,依上開判決意旨,被告所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地罪及同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兩者並非同一行為,而應以數罪論處。

⒊就101 年7 月2 日上午10時58分許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地犯行部分:

共犯許正雄於偵訊時供稱:被告叫伊把車子開過去,被告叫伊先去把車停在那邊,他再跟伊會合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0

1 年度他字第4294號卷第46頁);被告於偵訊時供稱:當時伊與許正雄分別開車進到告訴人基隆廠區,伊指示許正雄將車子堵在出料口,後來伊開車載許正雄走,伊有指示許正雄將車子開入廠區,伊當時是因為有糾紛才侵入的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02 年度偵續字第521 號卷第34頁至第35頁),可知被告當日指示許正雄將曳引車停放在其指定之告訴人基隆廠拌合機出口處,係有妨害告訴人基隆廠正常營運之意思,且其自行駕車進入告訴人基隆廠內,顯亦有侵入告訴人基隆廠之意思,否則倘若被告僅係為妨害告訴人基隆廠之正常運作,其大可於告訴人基隆廠外指示許正雄停放車輛即可,是被告並非自始即欲以侵入告訴人基隆廠之行為,為其妨害告訴人基隆廠營運之手段或前提,亦非以妨害告訴人基隆廠之運作而確保或維護其侵入告訴人基隆廠之狀態,參諸前開判決意旨,被告所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地罪及同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並無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應以數罪論處。

⒋綜上,被告分別於101 年6 月25日上午9 時20分許、101 年

7 月2 日上午9 時許及同日上午10時58分許於告訴人五股廠及基隆廠所為之強制犯行,僅係利用其原侵入告訴人五股廠及基隆廠之狀態而為,被告所為本案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地犯行與另案強制案件所為強制犯行,係基於各別犯意而為,均難評價為單一行為,兩者間並無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被告執前開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為本案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地犯行予以論罪科刑,並未以本案係就已判決確定之罪刑重行起訴,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規定諭知免訴係屬不當云云,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次按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施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是以,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必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必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所規範,法官量刑權雖係受法律拘束之裁量原則,但其內涵仍將因各法官之理念、價值觀、法學教育背景之不同而異,是以自由裁量之界限仍難有客觀之解答,端賴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事由加以審酌,若無裁量濫用情事,難謂有不當之處。查本件原審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之民事糾葛,未思以平和方式處理,而與陸昌隆、陳志宏、周志宏、白志雄、許翔中、許誌展、許正雄等人,未經告訴人之同意,即無故侵入告訴人五股廠、基隆廠之附連圍繞之土地,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式、犯後態度,並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境等行為人一般生活狀況,而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3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 元折算1 日,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且已考量被告係因與告訴人間之契約糾紛而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及與被告生活狀況有關等一切情狀,所為之量刑亦無失當之處,至被告是否因本案判決確定而將導致其另案強制案件所受緩刑之宣告可能遭撤銷,本非法定之量刑應予審酌事項,況原審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 月、3 月、3 月,均非逾6 月有期徒刑之宣告,尚非應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既供稱坦承本件之犯罪事實(見本院簡上字卷第73頁反面、第105 頁),可知其對前述事實並無意見,是被告以前揭理由請求從輕量刑,並改判處拘役或罰金之刑度云云,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順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嘉川

法 官 陳威帆法 官 莊佩頴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佩玲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6 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2014-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