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75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明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3 年10月31日103 年度審簡字第133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3 年度毒偵字第359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後,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吳明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
1 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前受有機關矯治處遇及論罪科刑執畢之情形,素行已非良善,猶未知悔改,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漠視法令禁制,足見其自制力薄弱,未有戒絕毒害之決心,又施用第二級毒品,非但足以導致個人之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而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並對社會治安與他人安全潛藏有相當之危害,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其犯後尚知及時坦認犯行,態度非惡,又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動機及目的當係求一己之滿足,毒戕己身,於他人之法益尚未生實際侵害,兼衡酌其犯罪手段、情節、行為時未受任何特別刺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 千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於前案102 年7 月2 日及本案102 年
7 月6 日,分別採檢尿液,雖均呈現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但伊在前案採尿後並無再施用毒品之行為,且本案數值較前案大幅下降,而每人新陳代謝程度各不相同,伊的體質與他人不一樣,若伊有再施用毒品,不會於本案猶自行同意採尿送驗云云。惟查:
㈠被告係於102 年7 月6 日20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 號前,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經警察覺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由警徵得其同意後返回警局,並於同日21時5 分許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EI
A 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 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中安非他命濃度為1690ng/ml 、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5480ng/ml ,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7 月2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 份在卷可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毒偵字第3064號卷【下稱北檢偵查卷】第18頁、第20頁),又被告就上開尿液檢體係其親自採尿並封緘等情,並無意見(見北檢偵查卷第6 頁);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水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現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切推算施用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算,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改制後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同)81年2 月8 日(81)藥檢一字第1156號函釋在案。從而,被告於102 年7 月6 日21時5 分許在警局所採集尿液中既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見被告於上開採尿時間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人身受公權力拘束之期間),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執前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主張本案驗得數值係前案施用毒品所餘之辯解部分:
①被告前案係於102 年7 月2 日凌晨4 時為警在臺北市○○區
○○街○○號前查獲並採尿送驗,而一般警局作業實務,多於查獲後2 小時內完成採尿,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陳報單、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 份附卷可考(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毒偵字第3599號卷【下稱新北檢偵查卷】第41頁,本院簡上字卷第56頁),可認被告前案至遲係於102 年7 月2 日凌晨6 時即完成採尿,則與本案採尿時間,已間隔逾110 小時;②佐以一般情況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24小時內,以甲基安非
他命原態排出可達施用劑量43% ;攝取10毫克甲基安非他命24小時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通常為500-4,000ng/ml,而自願施用30毫克甲基安非他命者,尿液中濃度可高達7,000ng/ml等情,有97年11月27日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局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可資參照,亦為本院職務上知悉之事項,復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規定:「初步檢驗結果在閾值以上或有疑義之尿液檢體,應再以氣相或液相層析質譜分析方法進行確認檢驗。確認檢驗結果在下列閾值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一、安非他命類藥物:㈠安非他命:500ng/ml。㈡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又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檢出最低濃度安非他命為40ng/ml ,甲基安非他命為20ng/ml 等情;觀諸本案被告驗得安非他命濃度為1690ng/ml ,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5480ng/ml ,其數值均明顯高於法定閾值濃度甚多,並參照上開97年11月27日函文說明,可認通常應係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24小時內能測得此非低數值,則被告辯以本案數值係其於前案施用後所餘,然其前案施用毒品距離本案採尿時間已間隔110 小時,業如前述,而毒品代謝成分濃度亦會隨時間經過逐日降低,被告於其自稱之施用毒品時間相距
4 日後採尿,卻仍可測得一般人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24小時內可測得之數額,顯與常情不符;③況本案業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覆:「…依現行訂定尿液濫
用藥物檢驗閾值,一般人施用毒品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可被檢出陽性反應約2-3 天,人體至72小時後之尿液中嗎啡或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階低於閾值甚至於檢測極限而無法檢測出。…受檢者…二次採尿間隔約四天,依尿液檢驗結果研判受檢者於第一次採尿後,有再次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甚明,有該所103 年9 月1 日法醫毒字第00000000
000 號函在卷可參(見新北檢偵查卷第79頁),足徵被告辯稱其於前案施用毒品後至本案採尿前,並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事實未合,被告藉詞卸責,不足採信。
⒉被告雖又辯稱:若有施用毒品即不會同意採尿云云,惟查應
受尿液採驗人自認施用毒品之時間或劑量不致遭驗出者所在多有,倘被告辯詞論理成立,豈非自願接受採尿者皆無事先施用毒品之可能,是被告所辯顯係片面卸責之語。
⒊復觀諸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且其雖主張體質與一般
人不同云云,惟迄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以佐證其體質對於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有何不同於前開經科學驗證結果之處,被告空言否認施用云云,要無可採,其據此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提起上訴,難認有理,爰依法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志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周宛蘭法 官 詹蕙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麗秋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7 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133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明俊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 年度毒偵字第3599號),本院訊問後,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吳明俊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欄有關「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年7月26日(尿液檢體編號:071368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之記載應更正為「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年7月26日(尿液檢體編號:071368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另補充「被告吳明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亦即,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條例第20條第 2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則分別定有明文。觀諸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 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而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暨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足資參照)。查被告吳明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而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機關矯治處遇及論罪科刑執行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是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於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已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3項之適用,核無再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依法逕予追訴處罰。
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之。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嗣進而施用之,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足據,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係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受有機關矯治處遇及論罪科刑執畢之情形業如上述,素行已非良善,猶未知悔改,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漠視法令禁制,足見其自制力薄弱,未有戒絕毒害之決心,又施用第二級毒品,非但足以導致個人之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而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並對社會治安與他人安全潛藏有相當之危害,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其犯後尚知及時坦認犯行,態度非惡,又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動機及目的當係求一己之滿足,毒戕己身,於他人之法益尚未生實際侵害,兼衡酌其犯罪手段、情節、行為時未受任何特別刺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羽誠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3599號被 告 吳明俊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明俊(1) 於民國80、81年間因侵占、贓物、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過失傷害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年
4 月、1 年6 月(以上2 徒刑,其後經更定應執行刑3 年4月)、1 年2 月、4 月確定,接續執行後於83年5 月4 日假釋出監(原應至84年8 月13日縮刑期滿);(2) 於84年間因懲治盜匪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動產擔保交易法等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7 年10月、3 月、4 月確定,並經更定應執行刑8 年2 月,上開假釋復經撤銷,應執行殘刑1年2 月16日,上開應執行刑、殘刑接續執行後,又於89年12月26日假釋出監(原應至92年9 月15日縮刑期滿);(3) 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0年度毒聲字第262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同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27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8 月5 日期滿執行完畢,經本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39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4) 於91年間又因偽造貨幣、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30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3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794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經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上開假釋再經撤銷,應執行殘刑2 年2 月12日,經接續執行後,於95年11月23日假釋出監(原應至97年2 月12日縮刑期滿);(5) 於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上字第87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8123號、97年度簡字第522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602號等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6 月及有期徒刑5 月、拘役40日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322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10月確定,且上開假釋又經撤銷,其上開84年間確定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為1 月15日,與上開懲治盜匪條例案件再更定應執行刑為7 年11月,另其上開91年間確定之詐欺案件,亦經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為1 月15日,復與上開偽造貨幣案件,更定應執行刑為3 年6 月,因此其上開應執行殘刑為1 年又20日,上開應執行刑、殘刑經接續執行後,於101 年11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6)又因於102 年7 月2 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32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尚未執行。
二、詎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7月6日21時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其為警方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於102年7月6日徵得其同意後,於同日21時5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1 │被告吳明俊於警詢及本署偵│被告為列管毒品調驗人口,││ │查中之供述 │於上開時、地親自採集尿液││ │ │及封籤之事實。 │├──┼────────────┼────────────┤│ 2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被告所排放之尿液送檢驗後││ │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勘察│,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採證同意書、台灣尖端先進│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 │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103│ ││ │年7 月26日(尿液檢體編號│ ││ │:071368號)濫用藥物檢驗│ ││ │報告各1份 │ │├──┼────────────┼────────────┤│ 3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3年9月│被告於102年7月2日 (前案││ │1日法醫毒字第00000000000│)、102年7月6日21時5分許││ │號函 │(本案)分別採檢尿液,均││ │ │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 │命陽性反應(前案數值:安││ │ │非他命4050ng/mL 、甲基安││ │ │非他命12520ng/mL;本案數││ │ │值:安非他命1690ng/mL 、││ │ │甲基安非他命5480ng/mL )││ │ │,二次採尿間隔約4 天,依││ │ │尿液檢驗結果研判被告於前││ │ │案(即102 年7 月2 日)採││ │ │尿後,有再次施用第二級毒││ │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4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 │矯正簡表各1件 │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 │確定,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 │ │件之事實。 │└──┴────────────┴────────────┘
二、核被告吳明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查,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郭耿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