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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簡上字第 77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77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驛書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3 年10月31日103 年度審簡字第128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30475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己○○與乙○○前因房屋雨遮棚逾越專用所有權範圍之民事糾紛涉訟,己○○受敗訴判決而心生嫌隙,於民國102 年7月5 日10時許,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新北市林口區調解委員會」會議室內,針對乙○○以:「這個人有夠惡質(台語)」等語辱罵乙○○,足生損害於乙○○之名譽。復於102 年8 月30日10時許,隨同台電人員進行用電接線情形勘驗,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新北市○○區○○○街○○巷「和風御石社區」地下室之送電室內,對乙○○以:「我不想和你這種廢人說話,跟你這種廢人沒有什麼好說的(台語)」等語辱罵乙○○,足生損害於乙○○之名譽。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

4 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有明定。本判決後述所引之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中之指訴、證人辛○○於偵查中之證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對於作為審判之依據,被告己○○已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簡上字卷第22頁反面),僅爭執證人辛○○於偵查所證之證明力,且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自得作為本案證據。

二、按證據之取得,依取得主體之不同,可分為公權力取得及私人取得。公權力取得之證據能否作為審判依據,受刑事訴訟法有關證據排除法則之規定拘束,其目的在於抑制違法偵查,嚇阻偵查犯罪機關之權限濫用。至私人取得之證據能否作為審判依據,刑事訴訟法則無相關之限制規定,是就私人取得之證據,其證據能力,尚不得與公權力取得之證據為相同評價。由於私人不似國家具有強制處分權,其蒐證活動對人民權利之侵害較國家為輕,且私人取證之動機,或來自於防免證據即時滅失之風險,或來自對國家發動偵查之難以期待,甚或因犯罪行為本質上具有隱密性、不公開性,易產生蒐證上之困窘,在國家壟斷刑罰權之情況下,希冀經由自力救濟之方式以證明刑事被告之犯行,動機較國家之偵查行為單純。再者,私人取證之行為若涉有不法情事,尚有民、刑事等法律責任加以制裁,而無需再藉由證據排除法則來抑制。

基此考量,私人取得之證據,原則上應承認其證據能力,而得為審判之依據。惟如私人故意對被告、證人使用暴力、刑求,進而取得被告之自白或證人之證述,因違背陳述之任意性,且有虛偽之高度可能性,為避免鼓勵私人以暴力手段取證,違反現代國家禁止私力報仇之原則,始例外排除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查告訴人提出之錄音光碟係告訴人自行攝錄後提出,並非國家機關基於公權力之行使所取得,屬私人取證,不適用刑事訴訟法證據禁止法則之相關規定。又該錄音光碟係告訴人以裝置在其身上錄音設備錄製而成,錄音之對象包括告訴人本身,而錄音之過程並無何暴力、刑求之情,無違背被告表見行為之任意性,且錄音內容連續、緊接,亦無間斷,業經本院勘驗在案(見本院簡上字卷第27頁),尚無證據顯示此攝音內容有何虛偽或變造之情形,況被告並不否認光碟內聲音為其本人無誤,僅爭執該段錄音前後對話之另遭告訴人責罵部分有遭刪除狀況,縱屬為真,核與此一錄音內容本身是否修改或變造之情無關,是該錄音光碟應無逕予排除適用之理。又該錄音光碟之內容業經本院勘驗在案,並作成勘驗筆錄,於審理中提示調查,因認錄音內容及衍生所得之勘驗筆錄,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2 年7 月5 日10時與告訴人在新北市林口區調解委員會試行調解,及有於102 年8 月30日10時與告訴人在新北市○○區○○○街○○巷「和風御石社區」地下室之送電室共同在場,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名譽之犯行,並辯稱:伊忘記有沒有說「乙○○這個人有夠惡質」等語,若伊有說應該並無指名道姓,且該場所亦非公然;伊忘記有沒有罵「我不想和你這種廢人說話,跟你這種廢人沒有什麼好說的」等語,應是告訴人故意製造這種情況並辱罵伊在先而激怒伊,且該場所亦非公然云云。然查:

(一)關於102 年7 月5 日公然侮辱犯行部分:

1.被告因不滿其雨遮遭告訴人訴請法院判決拆除,而於102年7 月5 日10時許在「新北市林口區調解委員會」會議室內,有以:「這個人有夠惡質(台語)」等語辱罵告訴人乙節,業據告訴人偵審中指證纂詳,並有證人辛○○到庭證稱:當時被告罵乙○○不該在他的雨遮被法院判決拆除時,還去報違建,此時被告有對著乙○○說這個人有夠惡質,因為被告講這句話時,他是與乙○○在對話中等語明確(見本院簡上卷第55至56頁),足見告訴人之指證與證人辛○○所為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堪信為真,則被告空言辯稱並無以該言語辱罵告訴人云云,顯非可採。

2.至於,被告雖辯稱:其所言未指名道姓,應無侮辱告訴人云云,然查被告係在與告訴人對話過程中,當眾對其表示「這個人有夠惡質(台語)」等語,此為證人辛○○偵審中結證在案(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30475 號,下稱偵二卷第5 頁,本院簡上卷第56頁),已如前述,復經在場證人丁○○、甲○○到庭證稱:調解當天被告好像是跟我們或乙○○吵架而一時氣憤提早離開;調解時有聽到被告罵告訴人,但罵什麼句子記不清楚,只記得被告一直罵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58頁反面),可知被告所為上開言語之辱罵對象確為告訴人無訛。

3.此外,被告固另辯稱:該調解委員會之會議室內成員並非不特定多數人,故無公然情形云云,惟按刑法第309 條第

1 項公然侮辱罪,所謂「公然」者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狀態已足,而所謂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是刑法分則中「公然」二字之意義,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經查,該調解室內,除被告、告訴人外,尚有該處調解委員駱清波、秘書庚○、證人辛○○、丁○○、甲○○、戊○○、丙○○、癸○○、壬○○及建商委請之律師、消防技士等人員在場,此為被告所不爭,況參以證人庚○到庭證稱:調解地點在大會議室,當天會議室並無關門,因為我們調解案件除少年或性侵害或妨害風化案件才會關門,其他都是公開的,本件調解案件若有帶其他人來,都可以進來聆聽,也就是調解途中,如果有任何一方的人想要離開,或想要進來觀看調解,我們都是同意的,一般而言,我們不會關門,縱使當事人有關門,原則上我進去的時候,都會把門打開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49頁反面至第50頁),足徵被告以「這個人有夠惡質(台語)」等語辱罵告訴人時,非但有前開人員達十餘人在場見聞,該調解室門並未關閉,呈現敞開狀態,可供其他民眾自由進入聆聽,自屬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之場所,應符合上開「公然」之要件。

4.綜上,被告在不特定人得出入之上開調解室內,當眾以「這個人有夠惡質(台語)」等語辱罵告訴人,已充分顯露其不屑、輕鄙之意,依一般社會通念及一般合理之人之認知,客觀上已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尊嚴及社會評價,即該當於刑法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

(二)關於102 年8 月30日公然侮辱犯行部分:

1.被告因被訴竊取社區公共用電,於102 年8 月30日10時許隨同台電人員在新北市○○區○○○街○○巷「和風御石社區」地下室之送電室內進行用電接線情形勘驗,並以:「我不想和你這種廢人說話,跟你這種廢人沒有什麼好說的(台語)」等語辱罵告訴人乙節,業據告訴人偵審中指證纂詳,並有現場之錄音光碟,經本院勘驗結果如下:

「台電甲:啊,另外你們這裡不知道哪裡漏水了,你們這

裡有沒有,這裡下面,你們叫人來看一下(台語)。

林譯書:你們在說什麼(語意不清)(台語)。

台電乙:嘿,好(台語)。

林譯書:偷工減料,這是我的地方(台語)。

台電甲:這我來(台語)。

台電乙:啊好、好(台語)。

乙○○:你說這是你的地方,你再說一次,你再說一次

,這他們聽得到,你再說一次,沒關係。這是你的地方?(台語)林譯書:本來就我的,賣的時候,你不是賣給我嗎?乙○○:那裡…那一塊是你的地方嗎?是不是這樣?你

的意思是不是這樣?林譯書:我不想跟你這種廢人講話,跟你這種廢人沒什

麼好說的(台語)。」此有本院勘驗筆錄乙紙附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27頁),又被告到庭坦承其為錄音內容之人(見本院簡上卷第60頁),亦於偵查中曾就上開勘驗內容稱沒有意見,且表明此一對話場合係在大樓社區地下室之送電室內等情(見偵二卷第23頁反面),則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口出「我不想跟你這種廢人講話,跟你這種廢人沒什麼好說的(台語)」等情,要屬無疑。

2.至於,被告雖又辯稱:該地下室之送電室除台電人員誰都無法進出,應非公然云云,惟查,該地下室係屬連通,各四戶間共用同一公共車道,車道最底端為送電室,並設有一軌道式鐵門,倘該門開啟,則一下去車道之人即可看見送電室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辛○○證述在案(見本院簡上卷第53及其反面、第56頁及其反面),復依證人即告訴人到庭證稱:當天送電室沒有關門,門是開的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53頁),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自承案發時送電室門口是打開一事(見本院簡上卷第22頁),顯見被告以「我不想跟你這種廢人講話,跟你這種廢人沒什麼好說的(台語)」等語辱罵告訴人時,該送電室之門並未關閉,呈現敞開狀態,可供其他住戶之特定多數人於自由進出地下室,得以共見共聞其內部情形,亦符合上開「公然」之要件。

3.準此,被告在特定多數人所得共見共聞之該送電室內,以「我不想跟你這種廢人講話,跟你這種廢人沒什麼好說的(台語)」等語辱罵告訴人,又「廢人」一詞為謾罵、輕蔑之貶抑文字,此實為辱罵者欲使聽聞之公眾產生被辱罵者,具有人格不當所使用之抽象貶抑性用語,應有「侮辱」告訴人之意至明。是以,被告公開以上開侮辱性之詞語辱罵告訴人,為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足使告訴人感到難堪或影響其社會上之人格、名譽評價之言論,已該當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至於,被告所稱:是告訴人故意製造這種情況並辱罵伊在先而激怒伊云云,縱然屬實,應係被告為本案公然侮辱告訴人之犯罪動機問題,並不得以此認無犯罪故意,亦不能解免被告之刑事責任。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被告前後所犯2 次公然侮辱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第一次係針對告訴人以:「這個人有夠惡質(台語)」等語辱罵之,業經證人辛○○到庭結證屬實,俱如前述,則起訴書記載被告係辱罵「乙○○這個人有夠惡質」等語,尚有出入,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三、維持原判決及駁回被告上訴之理由: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公然侮辱罪,事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

309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51條第7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係鄰居,僅因雙方互有嫌隙即動輒出言辱罵他人,貶抑他人之人格尊嚴,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罰金新臺幣5,000 元,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之罰金新臺幣8,000 元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當,量刑亦稱允洽。被告上訴猶執陳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宗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林米慧法 官 黃湘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愷翎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7 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2015-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