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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簡上字第 73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734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雲尉

黃秋輝共 同選任辯護人 陳明正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3 年8月29日所為103 年度簡字第441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2 年度偵續一字第3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蔡雲尉、黃秋輝於民國一○○年二月十一日、同年月十四日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蔡雲尉、黃秋輝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鈦星精密工業有限公司民國一○○年二月十一日股東同意書上偽造之「陳蔡雪娥」署押壹枚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蔡雲尉、黃秋輝上開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與第三項上訴駁回部分,各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鈦星精密工業有限公司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及一○○年二月十一日之股東同意書上偽造之「陳蔡雪娥」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蔡雲尉與黃秋輝前係夫妻關係(業於民國100 年2 月15日離婚),自77年4 月16日鈦星精密工業有限公司(下稱鈦星公司)成立起,陸續擔任鈦星公司之負責人,渠等均明知蔡雲尉之胞姐陳蔡雪娥於77年間投資入股鈦星公司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並登記為鈦星公司股東。詎蔡雲尉與黃秋輝竟分為下列犯行:

(一)渠2 人均明知陳蔡雪娥並未同意將其出資股份轉由黃秋輝承受,亦未同意或授權蔡雲尉代為簽署鈦星公司之股東同意書,竟基於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蔡雲尉於92年12月24日,在新北市○○區○○○路○○號,於鈦星公司92年12月24日股東同意書之「原股東陳蔡雪娥」簽名欄內,偽簽「陳蔡雪娥」之署押1 枚,用以偽造表示陳蔡雪娥本人同意其原對鈦星公司之出資300 萬元股份轉由黃秋輝承受之上開股東同意書後,復由蔡雲尉於92年12月31日持之向主管機關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股東出資轉讓變更登記而行使之,使該管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即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上,足以生損害於陳蔡雪娥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渠2 人復另行起意,均明知陳蔡雪娥並未同意承受鈦星公司股東黃一洲、黃威達(皆為黃秋輝與蔡雲尉之子)所各出資之100 萬元股權及黃秋輝所出資之400 萬元股權,亦未同意或授權蔡雲尉代為簽署鈦星公司之股東同意書,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蔡雲尉於100年2 月11日,在上址,於鈦星公司100 年2 月11日股東同意書之「陳蔡雪娥」簽名欄內偽簽「陳蔡雪娥」之署押1枚,用以偽造表示陳蔡雪娥本人同意承受黃一洲、黃威達所各出資之100 萬元股權及黃秋輝所出資之400 萬元股權之上開股東同意書,以及於鈦星公司100 年2 月11日章程「陳蔡雪娥」簽名欄內盜蓋「陳蔡雪娥」印文1 枚,用以偽造鈦星公司100 年2 月11日修正章程後,復由蔡雲尉於

100 年2 月14日持上開文件向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申請股東出資轉讓、修正章程變更登記而行使之,使該管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即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上,足以生損害於陳蔡雪娥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陳蔡雪娥(已於本案偵查中103 年3 月11日死亡)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項定有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6007號、98年度台上字第2904號、96年度台上字第568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陳敬洲、告訴人陳蔡雪娥於偵查中之證述,係檢察官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罪處罰等相關規定後,由其等具結後所為之證詞,此有上開偵訊筆錄、證人結文各2 份附卷可稽(參

102 年度偵續一字第30號號卷【下稱偵續一卷】第34至40頁),該等證述於形式上及外觀上,均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是揆諸上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認證人陳敬洲、陳蔡雪娥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查本院以下援引之其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明知此情,而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上揭事實欄一、(一)(二)所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雲尉與黃秋輝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518 號卷第174 頁背面;本院103 年度簡上字第734號卷第72頁背面、第105 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陳蔡雪娥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訊時指證綦詳(見101 年度偵字第6941號卷【下稱偵卷】第69頁背面、第70頁背面、第102 至10

3 頁、第180 頁背面;101 年度偵續字第467 號卷【下稱偵續卷】第35頁、第62至63頁;偵續一卷第35至37頁),且有證人黃一洲、黃威達、陳寬榕、劭楓雅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詳明(見偵續卷第73至74頁),復有經濟部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鈦星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92年12月24日鈦星公司股東同意書、變更登記表、鈦星公司董事股東名單、新北市政府100 年2 月16日北府經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鈦星公司100 年2 月14日變更登記申請書、100 年2 月11日鈦星公司股東同意書、鈦星公司變更登記表、鈦星公司

100 年2 月11日修訂章程、鈦星公司資產分配協議書、100年12月22日被告2 人與告訴人協商之錄音光碟暨譯文、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101 年5 月14日北區國稅新莊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告訴代理人陳敬洲於87年度、89至93年度及陳佳綿於86年至90年度之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及申報書影本各1 份、被告2 人戶籍謄本、內政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國民身分證異動資料附卷可查(見偵卷第20至26頁、第37至45頁、第81頁、第143 至144 頁、第153 至

177 頁;偵續卷第54至55頁;偵續一卷第66頁)及鈦星公司之登記案卷影本2 份附卷可稽(存於卷內)。綜上,足認被告2 人具任意性且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上開事證彰顯之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皆洵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查被告2 人為事實欄一、(一)所載犯行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 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將本案所涉法律修正比較適用結果分敘如下:

1、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其中「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是修正後刑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2 人共同所為之犯罪行為,依修正前後之刑法第28條規定,均應成立共同正犯,適用修正後之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3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2、刑法第214 條之罪之法定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500 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所增訂第1 條之1 第1 項「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及該條第2 項「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之規定,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為新臺幣15,000元以下罰金,而依被告2 人行為時之法律即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提高倍數為10倍之規定,所得科處之罰金刑則為銀元5,000 元以下罰金,經換算為新臺幣後為新臺幣15,000元以下罰金,適用結果二者罰金額度相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第2 項前段之規定。

3、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法定刑罰金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33 條第5 款之規定,最低額為新臺幣1,000元,惟依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之最低額僅新臺幣3 元。比較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顯未有利。

4、修正後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倘依修正後之刑法論處,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各罪應分論併罰,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自以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較有利於被告。

5、被告2 人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又被告2 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規定(現已刪除),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日,則本件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

1 日。惟98年1 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6、關於定應執行刑,按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關於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之上限,由不得「逾20年」,提高為不得「逾30年」,是以修正前關於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之上限較低,對被告自係較為有利。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其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亦有上開比較新舊法之適用(參前揭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是以被告2 人所犯事實欄一、(一)所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固係在新法施行前,但其所犯其餘犯行既均係在新法施行後所為,則關於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亦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7、綜上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及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定「從舊、從輕」原則,本件就論罪部分,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8、至於刑法第55條關於想像競合犯規定,修正後之規定雖增列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惟此乃科刑之限制,係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故無新舊法比較或綜合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55條規定。

(二)罪名及罪數:核被告2 人就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分別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又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2 人間,推由被告蔡雲尉於92年12月24日股東同意書、100 年2 月11日股東同意書上分別偽造「陳蔡雪娥」署押,以及於鈦星公司100 年2 月11日章程盜蓋「陳蔡雪娥」印文,分屬各該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各該私文書後分別持之行使,各該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再被告2 人就事實欄一、(一)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二罪間,有方法、目的行為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而就事實欄一、(二)部分,係以一行使偽造之鈦星公司100 年2 月11日股東同意書及偽造之100 年2 月11日修正章程行為,並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為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2 人所犯

2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起訴書雖漏未敘及被告2 人於鈦星公司100 年2月11日章程「陳蔡雪娥」簽名欄內盜蓋「陳蔡雪娥」印文而偽造鈦星公司100 年2 月11日修正章程後,復持以行使之犯罪事實,然該等事實與前揭事實欄一、(二)部分之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檢察官於原審亦當庭補充擴張該部分犯罪事實(見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518 號卷第168 頁),本院自應就該屬於實質上一罪之部分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 月4 日公布,並於96年7 月16日施行,被告2 人就事實欄一、(一)所載行使偽造私文罪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復核無該條例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合於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第

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及第9 條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 ,並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減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駁回上訴、撤銷改判及科刑理由:

(一)駁回上訴部分(即事實欄一、(一)部分):原審以被告2 人所犯偽造文書罪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第210 條、第216 條、第214 條、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後段、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11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並審酌被告2 人未經告訴人陳蔡雪娥之同意、授權,而為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侵害告訴人陳蔡雪娥之股東權益,並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自值非難,且被告2 人迄未與告訴人之家屬陳敬洲、陳寬榕、陳佳綿(下稱陳敬洲等3 人)就此部分犯行所生損害達成和解(有關雙方仍有爭執之股權糾紛,宜另循民事法律途徑救濟為妥),惟兼衡被告2 人均無刑案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被告2人與告訴人間為親屬關係,被告2 人之犯罪目的、動機、生活狀況與告訴人陳蔡雪娥所受損害、股東權益與主管機關公司登記管理正確性之犯罪所生危害程度,與告訴人家屬陳敬洲等3 人對本件刑度意見等一切情狀,就被告2 人所犯如事實欄一、(一)所示之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日;皆減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

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並諭知鈦星公司92年12月24日股東同意書上偽造之「陳蔡雪娥」署押1 枚沒收,其認事用法皆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檢察官上訴意旨雖略以:被告2 人於案發後迄未與告訴人家屬陳敬洲等3 人達成和解,並交付鈦星公司帳冊以供查核,致告訴人家屬陳敬洲等3 人無法辦理告訴人陳蔡雪娥之繼承事宜,而遭罰款,且被告2 人始終未對告訴人陳蔡雪娥表達任何之歉意,使告訴人陳蔡雪娥深感痛苦及不平,而含恨以終,此均足認被告2 人犯後毫無悔意。乃原判決在被告2 人未獲得告訴人陳蔡雪娥及其家屬陳敬洲等3 人之宥恕並達成和解給付賠償金之情況下,僅判處被告2 人前揭罪刑,衡諸被告2 人對告訴人陳蔡雪娥及其家屬陳敬洲等3 人所造成之財產及精神上之重大損害,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等情,不無過輕之嫌,有違量刑之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與一般人民之法律情感相悖,而無法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有不當裁量之違法,而有再予審酌謀求救濟之必要等語。惟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判決已審酌上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2 人如前所載之主刑及從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於實體法授權之刑度、刑罰種類範圍內,乃個案衡量之結果,且量刑亦無裁量逾越法定範圍或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復未有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就被告2 人此部分犯行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撤銷改判部分(即事實欄一、(二)及定執行刑部分):

1、原審就被告2 人如事實欄一、(二)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認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 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054號、48年台上字第113 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原審判決事實欄一、(二)既已載明被告蔡雲尉係盜蓋「陳蔡雪娥」之印章於鈦星公司100 年2 月11日章程「陳蔡雪娥」簽名欄內,且被告蔡雲尉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鈦星公司10

0 年2 月11日申請股權移轉時,所檢附的鈦星公司章程中陳蔡雪娥的印鑑章,是陳蔡雪娥在她自己家給伊的印章等語(見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518 號卷第93頁背面),則原審判決對前開章程上「陳蔡雪娥」之印文1 枚,仍適用刑法第219 條規定諭知沒收,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檢察官以原審就被告2 人此部分犯行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然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審判決已詳予敘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之理由,經核並無濫用裁量之權限,亦無其他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是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意旨,即不足採,惟檢察官執此提起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此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予撤銷改判。

2、爰以被告2 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等未經告訴人陳蔡雪娥之同意或授權,而為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侵害告訴人陳蔡雪娥之股東權益,並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不足取,且迄未能與告訴人及其家屬達成和解;惟念其等前均無犯罪前科紀錄,素行良好(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且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參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生活狀況、與告訴人間為親屬關係,及所為對告訴人與主管機關就公司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定應執行刑,業如前述。查被告2人為如事實欄一、(一)(二)所示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原條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依其內容可知,主要係針對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併合處罰時,應如何處理之問題。而本件被告2 人所犯2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宣告刑之刑度各為有期徒刑6 月以下(均得易科罰金),即均非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所規定不得併合處罰之數罪,並無修正後但書所示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逕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與主文第3項所示駁回上訴部分,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 項所示。至被告2 人所犯2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顯然不同,然按數罪併罰,其中部分之裁判易刑標準係依舊法諭知,另部分依新法諭知,合併定刑後之易刑標準,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擇有利於受刑人之折算標準適用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8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就被告2 人所定應執行刑部分,依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4項所示。

3、被告2 人於100 年2 月11日股東同意書上偽造之「陳蔡雪娥」署押1 枚,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與上訴駁回部分被告2 人於鈦星公司92年12月24日股東同意書上偽造之「陳蔡雪娥」署押1 枚,於定執行刑項下合併諭知沒收。至偽造之鈦星公司92年12月24日股東同意書、

100 年2 月11日股東同意書及鈦星公司100 年2 月11日章程,因分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新北市政府辦理變更登記而交付,已非被告2 人所有之物,故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210 條、第216 條、第214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

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

7 條、第9 條、第11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 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陳世旻法 官 劉思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莊姍錞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15-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