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80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朱文龍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3 年11月27日所為之103 年度簡字第6161號第一審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3 年度偵緝字第180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朱文龍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 項,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等規定,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 仟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民國104 年3 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104 年4 月8 日審判筆錄第4 、5 頁)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就本案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應為民事上調解),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經查:
(一)原審判決依憑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華昕科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黃國雄於偵查中之證述及告訴人所提供之出貨單29張等證據,確認被告業務侵占犯行,已詳敘所憑證據與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所為論斷,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屬無違。
(二)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圖私利,利用職務之便而為本案業務上侵占之犯行,所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之金額,以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對之有所賠償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已詳細說明量刑所考量之各項情狀,並無裁量違法、不當之情形。雖被告於原審判於後,於104 年2 月11日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調解,有被告所提出之本院104 年度司重簡調字第35號調解筆錄影本1 件在卷可按,然參以被告本件所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法定刑為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銀元)3 仟元(已提高為新臺幣9 萬元)以下罰金,可見原審在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調解之情形下,考量本案一切情狀後,而量處法定最低度刑度,已無再予從輕量刑之空間。又告訴人代表人黃國雄於本院審理時到院陳稱:伊(代表公司)以6 萬元與被告和解(應為成立調解,下同)之動機,係因被告已經原審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被告需繳納(易科)罰金金額為18萬元,而被告侵占告訴人公司之款項金額為24萬餘元,扣除上揭易科罰金金額,尚餘6 萬元,所伊才會以6 萬元和解,告訴人公司在管理上必須宣示不會縱容被告,否則員工會誤以為侵占公司款項可以以小額金錢與公司和解,亦可獲得緩刑之宣告等利益,公司將無法管理等情明確(見本院104 年4 月8 日審判筆錄第5 頁),是告訴人與被告成立民事上調解金額並非被告所侵占金額全部,足見被告並未完全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而告訴人之所以與被告達成民事上調解,亦係以被告須接受並執行原審判決所判決之刑度為前提,益徵被告上訴請求本院考量已與告訴人公司達成民事調解,請求從輕量刑云云,並無理由。且參酌上情,本件亦不適宜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潘韋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黃志中法 官 方鴻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雅珍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6161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朱文龍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居新竹縣新豐鄉○○街000巷0弄00號4樓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緝字第18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朱文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行為時係華昕公司之業務員,負責收取客戶貨款之工作,其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將業務上關係持有應繳回予公司之貨款侵占入己,並花用殆盡,其有變易持有為己有之犯行,洵屬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所為上開多次業務侵占犯行間,乃係基於同一侵占之犯意利用從事業務之機會,於密接時間、地點實施上開侵占之行為,並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上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屬接續犯,僅論以一業務侵占罪。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圖私利,利用職務之便而為本案業務上侵占之犯行,所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之金額,以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對之有所賠償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愷翎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佔罪、業務侵佔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緝字第1806號被 告 朱文龍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居新竹縣新豐鄉○○街000巷0弄00號
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文龍於民國102年5月起,在華昕科企業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3樓之4,下稱華昕公司),擔任業務員,負責收取華昕公司客戶貨款之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接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年6月至同年9月間,將自客戶處收取之貨款共計新臺幣24萬0,890元侵占入己,並花用殆盡。嗣經華昕公司會計人員發現,華昕公司向客戶查證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華昕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文龍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黃國雄之證述相符,此外,復有告訴人所提供之出貨單29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被告以一業務侵占之包括犯意,接續侵占華昕公司之款項,請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7 日
主任檢察官 陳以敦檢 察 官 莊勝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