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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簡附民字第 6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3年度簡附民字第65號原 告 許淑芳選任辯護人 賴玉梅律師

周福珊律師王嘉斌律師被 告 范淑君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均引用如附件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 條前段、第50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29年附字第6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范淑君因妨害家庭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調偵字第668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於民國103 年3 月31日繫屬於本院,惟原告許淑芳於同年月17日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並於同年月21日即送達本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3 月31日新北檢龍秋103 調偵668 字第311962號函(見本院卷第14頁)及附帶民事起訴狀各1 份附卷可稽,是原告所提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繫屬於本院時,就其所指被告妨害家庭之犯罪事實尚無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起訴既違背程序規定,且不得補正,即應駁回其訴,嗣雖刑事部分提起公訴,其起訴程序之違反不因隨同刑事部分起訴而治癒,基於先程序後實體之原則,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惟此程序駁回並無礙原告循民事訴訟途徑提起訴訟之權利,其仍得另行提起民事訴訟,或於刑事案件上訴二審後,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珠

法 官 劉元斐法 官 洪振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智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8 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裁判日期:2014-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