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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簡字第 140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403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蘭雲上列被告因大陸人民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3 年度偵字第44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周蘭雲共同連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周蘭雲明知自己並無結婚之真意,惟為來臺工作,仍以人民幣20,000元之對價,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楊先生」之成年男子安排,與成年人王世熒(已歿)於民國90年4 月26日,在福建省福州市辦理假結婚手續,使周蘭雲形式上取得王世熒之配偶身分,以及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所核發之公證書及相關結婚資料。王世熒返回臺灣後,旋與周蘭雲及「楊先生」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王世熒持上開結婚資料、公證書及海基會證明書等文件,於90年5 月18日前往臺北縣新店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新店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將「周蘭雲與王世熒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電子資訊檔紀錄內,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婚姻登記管理之正確性,王世熒再先後於90年6 月1 日、91年1 月12日、91年4 月3 日、92年6 月9 日及93年8 月31日,分別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旅行證延期申請書、居留申請書及居留證說明書等文件,並均檢附上開戶政機關所核發、登載不實結婚資料之戶籍謄本,憑以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6年改制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下簡稱移民署)提出入境探親或居留申請,而連續行使之,經移民署實質審查後,周蘭雲因此得以於90年7 月23日、91年1 月23日及94年4 月12日入境。嗣於102 年12月25日,周蘭雲前往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新北市專勤隊自首上情,因而查獲。

二、證據:㈠被告周蘭雲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台查詢列印資料共10紙、旅客入出境紀

錄查詢結果2 份、新北市新店區戶政事務所103 年1 月8 日新北店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送之結婚登記申請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公證書、結婚證明書等資料1 份、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保證書、延期申請書、居留申請書、居留證說明書及申請時檢送之戶籍謄本等文件資料影本各1 份。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其施行法業於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

而關於新舊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上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同院87年度臺非字第400 號判決及同院95年第8 次會議決議參考)。又此次修法與本案罪刑相關者,有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3條第5 款及第62條等規定,本院認:

⑴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刑法第28條規定,被告就本案犯

行,與王世熒、「楊先生」等人均成立共同正犯,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

⑵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被告基於概括犯意而數次行使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係論以一罪,修正後刑法既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則應數罪併罰,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⑶再就刑法33條第5 款言之,被告所犯刑法第214 條本身雖

未修正,但在此次刑法及其施行法修正之前,依斯時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度為「銀元500 元(即新臺幣15,000元)以下,銀元1 元(即新臺幣3 元)以上」,嗣刑法施行法第1 之1 條增訂:「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此規定因屬前揭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但書所稱之「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自應優先適用,另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亦已將罰金刑調整為新臺幣1,000 以上,故依修正後之標準換算,刑法第214 條之罰金刑已變更為「新臺幣15,000元以下,新臺幣1,000 元以上」,二者就罰金之最高數額固無不同,惟最低數額部分則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⑷有關刑法第62條部分,依修正前之規定,對於自首犯罪者

,乃「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由審判者視個案具體情況決定,以資彈性運用,自亦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⑸綜上所述,本案經本院綜合全部罪刑整體比較之結果,修

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前之各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成年人王世熒、「楊先生」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自90年6 月1 日起至93年8月31日止,期間多次提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而行使,時間密接,所犯復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再者,被告係因逾期居留,於102 年12月25日主動前往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新北市專勤隊投案,且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掌握切確證據足認其係假結婚來臺以前,被告即自承上情並接受裁判,此業據被告之警詢筆錄記載綦詳,是以被告合於自首要件,應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㈢爰審酌被告為圖來臺工作,竟假借結婚名義入境,對於入出

境之管理與社會秩序之維護均造成危害,亦影響戶政機關對於結婚登記之正確性,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於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易科罰金係以銀元100 元以上300 元以下即新臺幣

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一日,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則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一日,二者相較之下,當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以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之罪並無中華

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第5 條所列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以假結婚方式非法入境

,另涉犯修正前(92年10月29日修正,同年12月31日施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嫌。然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乃上開罪名之客體,自無從與王世熒、「楊先生」共犯該條之罪,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復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故無庸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修正前第28條、修正前第56條、第216 條、第

214 條、修正前第62條前段、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元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案由:大陸人民條例
裁判日期:2014-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