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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簡字第 166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665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余哲雄上列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17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余哲雄違反採捕水產動物,不得使用電氣之規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瓶壹個、變壓器壹個、漁網壹支、電擊桿壹支及漁獲物泰國鱧壹條、鯽魚叁條、吳郭魚拾叁條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余哲雄明知非基於試驗研究目的,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使用電氣方法採集水產動物,竟基於不法使用電氣方法採集水產動物之犯意,攜帶電瓶1 個、變壓器1 個、漁網1 支、電擊桿1支等物,於民國103年2月24日下午1時許,至新北市鶯歌區鶯歌溪龍窯橋下,使用上開電氣工具,以電氣方式採捕非屬保育類野生動物之水產動物,再將遭電昏之水產動物放入所攜袋內。嗣為警接獲民眾通報前往而當場查獲,並扣得電瓶1 個、變壓器1 個、漁網1 支、電擊桿1 支及漁獲物泰國鱧1 條、鯽魚3 條、吳郭魚13條(上開漁獲物均業已放生),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遽被告余哲雄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公務電話紀錄簿影本、三峽分局二橋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及現場暨扣案物照片6 張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0至12、14至18頁),復有扣案之電瓶1 個、變壓器

1 個、漁網1 支、電擊桿1 支及漁獲物泰國鱧1 條、鯽魚 3條、吳郭魚13條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又前開經扣案之漁獲物照片,經送鑑驗,各為泰國鱧、雜交吳郭魚、鯽魚,皆為一般類野生動物,而非野生動物保育法公告之保育類野生動物,且被告捕獲上揭水產動物之新北市鶯歌區鶯歌溪龍窯橋地區,亦非野生動物保育法劃定之野生動物保護區等情,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103年4月23日林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新北市政府103 年4 月14日北府農防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國立屏東科技大學野生動物虛擬鑑識中心鑑定結果各1 份附卷可憑,足認本件被告所採集之水產動物均非屬保育類野生動物,而僅為一般類野生動物之水產動物,堪以認定。是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 是核被告余哲雄所為,係違反漁業法第48條第1 項第3 款採捕水產動物不得使用電氣方法之規定,應依同法第60條第 1項處斷。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本件被告所為,係犯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9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第3 款論處罪云云。惟按法院依簡易判決處刑,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記載應適用法條之拘束,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454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之規定反面解釋即明,蓋簡易判決應記載應適用之法條,如與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相同者,得予以引用,反之,如法院認應適用之法條與聲請書之記載不同,即應於簡易判決中加以記載。依上開規定,法院自得依審理之結果於簡易判決中變更應適用之法條。是以刑事訴訟法第七編關於簡易程序之規定,雖無準用同法第30

0 條之明文,惟法院仍得於踐行告知變更罪名之程序後,依審理結果於簡易判決中認定應適用之法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8號研討意見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所採集之水產動物經送鑑驗,均非屬保育類野生動物乙情,已如前述。又被告前經本院合法傳喚,未於103年5月21日到庭,而本件業經公訴人於103年5月21日訊問庭當庭更正適用法條為違反漁業法第48條第1項第3款採捕水產動物不得使用電氣方法之規定,應依同法第60條第

1 項處斷。復經本院將上開訊問筆錄及應適用之漁業法條文,連同註明「本件另涉犯漁業法第48條第1項第3款,依同法第60條第1 項論處之罪」之傳票再次合法送達被告,惟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仍未於103 年6 月4 日到庭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2 紙及103 年5 月21日、103 年6 月4 日訊問筆錄各1 分在卷可考,足認本院業已踐行告知變更罪名之程序,對本件被告之防禦權並無妨礙,則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得不受聲請書所載應適用法條拘束,逕行於簡易判決中認定應適用之法條,附此敘明。

㈡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違反漁業法案件,經本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板簡字第157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緩刑2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竟仍無視於政府禁制以不當方式採捕水產動物之決心,再次以非法之電氣方法採集水產動物,破壞自然生態之平衡及物種多樣性,且其捕獲之漁獲物數量非少,被告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被告所捕獲之漁獲物均已放生,本件所生危害尚可,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復參酌其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業農而經濟狀況為勉持(參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基本資料),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 至扣案電瓶1個、變壓器1個、漁網1支、電擊桿1支等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另為警查獲扣案之漁獲物泰國鱧1條、鯽魚3條、吳郭魚13條,亦為被告所有,且係被告違反本案採補所得之物等情,均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5頁背面至第6頁、第27頁背面),皆應依漁業法第68條規定宣告沒收,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並應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漁業法第48條第1 項第1 款、第60條第1 項、第6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乃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懿端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漁業法第60條違反第48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主管機關依第44條第1款、第2款所為之公告事項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漁業法第48條採捕水產動植物,不得以左列方法為之:

一 使用毒物。

二 使用炸藥或其他爆裂物。

三 使用電氣或其他麻醉物。為試驗研究目的,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許可者,不受前項之限制。

裁判案由:野生動物保育法
裁判日期:2014-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