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簡字第 168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684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顏一忠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3年度偵字第57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顏一忠行使偽造之重型機車牌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重型機車牌照號碼「623-GCF 」、「007-GPN 」、「721-EVT 」號車牌叁面,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 犯罪事實欄一、第4 至5 行所載「仍將上開車牌號碼000-00

0 號偽造車牌,」,應予補充更正為「仍基於行使偽造重型機車牌照之犯意,將上開車牌號碼000-000 號偽造車牌,」。

㈡ 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 行所載「嗣於102 年2 月17日下午

3 時20分許」,應予更正為「嗣於103 年2 月17日下午3 時20分許」。

二、論罪科刑:

㈠ 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條(相關規定已移列至第8 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 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核被告顏一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 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偽造文書等犯罪紀錄,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竟為避免警方稽查及逃避通緝,向他人購買偽造重型機車牌照後加以懸掛使用,影響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復參酌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木工而經濟狀況為勉持(參詢問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基本資料),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 扣案之偽造重型機車牌照號碼「623-GCF 」、「007-GPN 」、「721-EVT 」號車牌0 面,係被告所有,且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偵查卷第41頁至第41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乃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懿端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 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5763號被 告 顏一忠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5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一忠明知其於民國103年1月間某日,在網路上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成」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5千元購得車牌號碼000-000、007-GPN、721-EVT號車牌0面,均係他人未經監理機關之許可,私自偽造之重型機車行車憑證,仍將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偽造車牌,懸掛於其自周良智借用之原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使之(引擎號碼:

E3E5E-456950號、車身編號:*RKRSE5120CA414221*號),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輛號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嗣於102年2月17日下午3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前查獲,並扣得上開偽造之機車車牌0面。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一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暨扣案物相關相片13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資料3紙;尚有上開偽造之3面重型機車車牌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行車之許可憑證,由汽車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經清繳其所有違反公路法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罰鍰及未繳納之汽車燃料使用費並檢驗合格後發給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前段訂有明文,汽車之車牌既係行車許可憑證,自屬特種文書之一種。

三、核被告顏一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扣案之偽造偽造車牌0面,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及供犯罪預備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朱 玓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14-04-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