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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簡字第 170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70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玉山

楊美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2553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王玉山、楊美娟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偽造之「王進發」、「王玉輝」印章各壹顆及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文、署名,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王玉山、楊美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玉山、楊美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2 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2 人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王進發」及「王玉輝」之印章,為間接正犯。又被告2 人於同意書及繼承系統表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印文及署名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被告2 人偽造印章、印文、署押及盜用印章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 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三、爰審酌被告2 人未經其他繼承人即告訴人王進發、王玉成及被害人王進郎、王玉輝之同意或授權,擅自偽造同意書及繼承系統表,持以向勞工保險局具領其他繼承人應分得之王尤玉音之農民健康保險身心障礙給付新臺幣272,000 元,足生損害於其他繼承人之權益及勞工保險局對農民健康保險事項管理之正確性,惟念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已與告訴人王進發、王玉成及被害人王進郎、王玉輝達成和解,並將上開款項返還,而獲得原諒,有本院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稽,兼衡被告2 人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查被告楊美娟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王玉山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已與告訴人王進發、王玉成及被害人王進郎、王玉輝達成和解,業如前述,足認被告2 人經此次科刑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第2 款規定併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五、扣案偽造之「王進發」、「王玉輝」印章各1 顆,及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文、署名,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

219 條規定沒收之。至被告2 人盜用被害人王進郎及告訴人王玉成之印章蓋於同意書及繼承系統表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自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2 人偽造之上開同意書及繼承系統表,已持交勞工保險局,並非被告2 人所有,亦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

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黃湘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莉涵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偽造印文、署名所在│ 偽造之印文、署名及數量 │ 備 註 ││ │之文件 │ │ │├──┼─────────┼────────────────┼────────┤│ 一 │同意書 │①「王進郎」之署名1 枚 │影本見臺灣新北地││ │(立同意書人(即全│②「王進發」之署名1 枚、印文2 枚│方法院檢察署102 ││ │體繼承人)處) │③「王玉輝」之署名1 枚、印文1 枚│年度他字第3361號││ │ │④「王玉成」之署名1 枚 │卷第24頁 │├──┼─────────┼────────────────┼────────┤│ 二 │繼承系統表 │①「王進郎」之署名1 枚 │影本見臺灣新北地││ │(繼承人姓名處) │②「王進發」之署名1 枚、印文1 枚│方法院檢察署102 ││ │ │③「王玉輝」之署名1 枚、印文1 枚│年度他字第3361號││ │ │④「王玉成」之署名1 枚 │卷第25頁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14-04-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