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9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淑嫆上列被告因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2497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淑嫆犯建築法第九十五條之違法重建罪,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淑嫆係新北市○○區○○○街○○○ 巷○ 號建物之所有人,知悉建築物非經申請主管機關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且依建築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不得違反規定重建。竟於民國(下同)101 年10月29日前某日,在上址1樓後側擅自以金屬等建材,增建高度1 層約3 公尺之構造物,經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於同年11月2 日以新北拆認一字第0000000000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認定係違章建築,並於101 年11月16日依法強制拆除完畢在案。詎其知悉上開違章建築經拆除後不得重建,竟違反上開規定,於拆除後至102 年8 月25日前之期間內,在原址重行建造以帆布頂蓋之金屬樑柱構造物使用,並經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於102 年9 月6 日以新北拆認一字第0000000000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認定係違章建築,且於102 年10月3 日派員拆除完畢。
二、被告陳淑嫆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前揭曾經強制拆除建物又於原址重建之犯行(偵查卷第47頁),並有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101 年11月2 日新北拆認一字第0000000000號違章建築認定書影本1 件、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影本3 紙、建物測量成果圖查詢資料影本2 紙、新北市政府板橋區地籍圖查詢資料影本1 紙、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違章拆除時間通知單影本1 紙、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違章建築結案通知單(稿)影本2 紙、101 年11月16日拆除前後照片19幀、新北市政府違章拆除大隊102 年9 月6 日新北拆認一字第0000000000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影本1 件、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勘查紀錄表1 件、違章建築現場照片共6 幀、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102 年10月25日新北拆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1 件、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違章建築結案通知(稿)單影本1 件、102 年10月3 日拆除前後照片共25張附卷可稽(偵查卷第3 頁至4 頁、第5頁至第6 頁、第26頁、第7 頁、第27頁、第8 頁、第12頁、第14頁、第36頁、第15頁至第19頁、第21頁、第22頁、第23頁至第25頁、第35頁、第36頁、第37頁至第42頁),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至被告及證人即被告之夫許育德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雖辯稱:101 年11月16日拆除違建後,拆除大隊成員於101 年11月20日曾告知可以蓋伸縮帆布來遮雨,於是在原址重蓋一座伸縮帆布,隨時可以捲起來云云(偵查卷第47頁反面、第32頁反面),然被告及證人許育德皆無法指出告知可原址重建伸縮帆布之拆除大隊成員姓名、年籍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以供調查;且被告曾於101 年10月29日前某日因以金屬建材搭建高度約3 公尺之違章建物經依法於101 年11月16日強制拆除完畢,並以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違章建築結案通知單通知被告「⒉上列違章建築經拆除後,不得違反規定重建;違者依建築法第95條規定,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此有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違章結案通知單影本1 件在卷可考(偵查卷第14頁),益徵被告已知悉未經許可發給執照者,不得擅自重建,竟於違建遭強制拆除後未依規定取得執照,再以金屬樑柱建築可定著於原址房屋之建物而為本件犯行,顯見被告及證人許育德所稱經拆除大隊成員告知可以重蓋遮雨建物云云,不足採信。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陳淑嫆所為,係犯建築法第95條之依法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貪圖己利,於所搭建之違章建物經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強制拆除後,又於同址重蓋違建,漠視法令及公權力行為,並對於都市整體市容暨該建築物結構體安全、社區通風發生危害,行為可議;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部分犯行之態度、前無犯罪紀錄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建築法第9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玉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進煌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建築法第95條依本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