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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簡字第 111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118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馮以興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22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馮以興犯如附表二「罪名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十四罪,各處如附表二「罪名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参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馮以興(所涉背信等罪嫌業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係設於新北市○○區○○路○○號5 樓之永裕興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永裕興公司)之董事,為公司法所稱之負責人,且係從事製作永裕興公司股利憑單業務之人,明知永裕興公司於民國95年至101 年間並無分配前一年度即94年度至100 年度盈餘予股東之事實,竟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分別於95年1 、2 月間、96年1 、2 月間、97年1 、2 月間、98年

1 、2 月間、99年1 、2 月間、100 年1 、2 月間、101 年

1 、2 月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96年至102 年間),先後7 次指示不知情之記帳業者黃文君等人填製虛偽不實之載有如附表一所列永裕興公司股東林素懷等人領取94年度至100 年度股利淨額之股利憑單並送達各該股東,另填製94年度至100 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書(按所得稅法規定營利事業應向稅捐稽徵機關提出未分配盈餘申報書,因此該申報係一種義務,以為課稅稽徵之依據,非屬業務上登載之文書),一併持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申報95年度至101 年度營業事業所得稅(各該年度須分別併同申報前一年度盈餘分配狀況),致該分局人員所核定之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均足以生損害於永裕興公司股東林素懷、蔡岳坊、蔡羽晴等人及稅捐稽徵機關對課徵稅捐之正確性。馮以興以上開不正當方法,使納稅義務人永裕興公司自95 年度起至101 年度止分別逃漏應繳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依序為新臺幣(下同)7 萬7095元、11萬6355元、21萬5295元、36萬1093元、14萬1903元、34萬5686元、51萬5930元(按營利事業就前一年度未分配之盈餘,應加徵10% 之營利事業所得稅)。

二、證據:

㈠、被告馮以興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代理人蔡焱昇於偵查中之指述。

㈢、證人劉怡孜、張國忠、馮誠德、林怡如、黃文君於偵查中之證言。

㈣、永裕興公司變更登記表、所得人林素懷、蔡岳坊、蔡羽晴之股利憑單、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102 年6 月19日北區國稅板橋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永裕興公司94至99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102 年9 月25日北區國稅板橋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永裕興公司漏報稅額試算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102 年10月29日北區國稅板橋綜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永裕興公司95至100 年度綜合所得稅BAN 給付清單等件(見102 年度偵字第12233 號卷第4-5 、9-21、31-40 頁以下〈該偵卷自40頁以下未編頁碼〉、102 年度偵字第12233 號卷第35、36、64-79 頁)。

三、論罪科刑:

㈠、依所得稅法規定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營利事業,應於每年1 月底前,將上一年內分配予股東之股利或社員之盈餘,填具股利憑單、全年股利分配彙總資料,一併彙報該管稽徵機關查核;並應於2 月10日前將股利憑單填發納稅義務人,所得稅法第102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是股利憑單,係營利事業之負責人業務上製作之文書。而商業會計法第15條所稱之商業會計憑證,計分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二類,原始憑證計有外來憑證、對外憑證、內部憑證三類,記帳憑證有收入憑證、支出憑及轉帳憑證三類;而股利憑單,並非上列原始憑證或記帳憑證,非屬商業會計法第15條所規定之商業會計憑證(參考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2663號判決意旨)。

㈡、自87年度起,營利事業當年度之盈餘未作分配者,應就該未分配盈餘加徵百分之10營利事業所得稅,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定有明文。準此,被告填製上開股利憑單及未分配盈餘申報書,持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申報95年度至101 年度營業事業所得稅,使納稅義務人永裕興公司自95年度起至101 年度止分別逃漏應繳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依序為7 萬7095元、11萬6355元、21萬5295元、36萬1093元、14萬1903元、34萬5686元、51萬5930元,被告應構成公司負責人,因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

㈢、所得稅法第102 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依第66條之1規定,應設置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之營利事業,應於每年

1 月底前,將上一年內分配予股東之股利或社員之盈餘,填具股利憑單、全年股利分配彙總資料,一併彙報該管稽徵機關查核;並應於2 月10日前將股利憑單填發納稅義務人。每年1 月遇連續3 日以上國定假日者,股利憑單、全年股利分配彙總資料彙報期間延長至2 月5 日止,股利憑單填發期間延長至2 月15日止。」由上可知,營利事業係於每年1 、2 月間填具股利憑單送達股東並彙報該管稽徵機關。

㈣、被告實行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行為後,刑法於94年2 月2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下稱現行刑法,95年7 月1 日施行前之刑法稱修正前刑法)。依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本次修正涵蓋之範圍甚廣,故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牽連犯、連續犯、有無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復有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比較結果應適用如下:就法定罰金刑部分:依95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日 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日 刑法修正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

3 倍」,經比較結果關於法定刑最高罰金部分,修正前後規定並無不同(新法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實際與行為時法罰金刑相同),現行法並未較有利。又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原規定:「罰金:1 元以上」,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提高10倍,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 條換算為新臺幣結果,為30元以上,而修正後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已將科處罰金之最低額提高至新臺幣1 千元以上,就法定刑最低罰金部分,修正後之規定顯非較有利於被告。又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有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罪,係於95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公布施行前犯之,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顯非較有利於被告。經綜合上述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犯行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㈤、被告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7條先後於98年5 月27日及10

1 年1 月4 日經總統修正公布,分別自98年5 月29日、10

1 年1 月6 日起生效施行。98年5 月27日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原規定:「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98年5 月27日之修正乃於稅捐稽徵法第47條增列第2 項規定:「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101 年1 月4 日修正後則將該條第1 項「應處『徒刑』之規定」,修正為「應處『刑罰』之規定」,使公司負責人等人之刑責不限於「有期徒刑」,而得另處以拘役或罰金之刑罰。被告於本件行為時係永裕興公司之負責人,依各次修正之稅捐稽徵法第47條規定,均有處罰規定之適用,惟依101 年1 月6 日修正施行之現行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顯然較修正前僅能對被告論處「有期徒刑」之規定為有利,是以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處。

㈥、核被告係永裕興公司之董事,為公司法第8 條所稱之負責人,被告自96年起至101 年間止,指示不知情之記帳業者,於業務上作成之股利憑單上,虛列登載如附表一所示股東領取股利淨額之不實事項,並持向稅捐機關申報永裕興公司95年至101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各次不實申報之行為,均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一所示各次申報不實之股東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徵稅捐之正確性,並使納稅義務人永裕興公司逃漏應繳納之上開營利事業所得稅,其如附表二編號1 至7 所示各次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第41條公司負責人因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其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記帳業者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 至7 所示犯罪時間分別製作股利憑單,並送達股東及彙報稽徵機關,其各年度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罪時間均間隔約1 年,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同年度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則屬接續犯)。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為被告「先後行使不同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但因均係為達逃漏稅捐之目的,且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一罪」云云,容有誤會。又公司為法人,公司負責人為自然人,二者在法律上並非同一人格主體。公司負責人為公司之代表,其為公司所為行為,應由公司負責。故公司負責人為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因納稅義務人為公司,其所觸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罪之犯罪或受罰主體,仍為公司,而非公司負責人,僅因公司於事實上無從擔負自由刑之責任,基於刑事政策上之考慮,同法第47條第

1 款將納稅義務人之公司應處徒刑之規定,轉嫁於公司負責人。是公司負責人依該條款而適用徒刑之處罰,乃屬代罰之性質,並非因其本身之犯罪而負行為責任,自應與其本身為犯罪主體所犯其他罪名間,分論併罰。又公司如逃漏稅捐多次,其負責人應成立多次罪刑,併合處罰(參考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025號判決意旨)。是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 至7 各次所犯公司負責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亦應分論併罰。再按未分配盈餘申報書,係所得稅法規定課以營利事業應就其上一年度之盈餘,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規定計算之未分配盈餘,向該管稅捐稽徵機關,提出申報之一種義務,以為課稅稽徵之依據;稽徵機關接到未分配盈餘申報書後,依所得稅法第102 條之4 規定,應派員調查,核定其未分配盈餘及應加徵之稅額。從而,未分配盈餘申報書與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之性質類似,均非屬業務上登載之文書(參考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453 號 判決意旨)。故被告雖製作94年度至100 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書並持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申報,因未分配盈餘申報書非屬業務上登載之文書,則被告自不構成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為被告係「填製不實之94年度至100 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書後,持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申報」之行為,亦構成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云云,容有違誤,惟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被告所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即股利憑單)罪間具有接續犯之包括一罪關係,自無庸另為無罪之諭知。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股利憑單所生危害、各次為永裕興公司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之金額非鉅,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罪名暨宣告刑」欄所示之宣告刑。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固有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可資參照,但此之所謂不能割裂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不包括易刑處分。事關刑罰執行之易刑處分仍應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從舊從輕原則定其易刑之折算標準(參考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85號刑事判決)。查刑法第41條有關易科罰金之規定,先於94年2 月2 日修正,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中間時法,下稱第1 次修正),嗣又於

98 年1月21日修正,並於98年9 月1 日施行(中間時法,下稱第2 次修正),後再於98年12月30日修正,並於99年

1 月1 日施行(裁判時法,下稱第3 次修正)。依第1 次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易科罰金係以銀元100 元、200 元、

30 0元,即新臺幣300 元、600 元、900 元折算1 日。而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行為後,第1 次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則係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3, 000元折算1 日,經比較後,以第1 次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而第1 次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 項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之情形者,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同。」第1 次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2 項規定:「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 月者,亦適用之。」而刑法施行法第3 條之1 第3 項規定:「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41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90年1 月4 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 項規定。」第2 次修正之刑法第41條相關易科罰金之規定,移列至第8 項,內容則未改變,又依司法院釋字第662 號解釋,該易科罰金之規定自解釋公布日起失其效力。至第3 次修正之刑法第41條相關易科罰金之規定,則配合上開司法院釋字第66

2 號解釋所持「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 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之理由而予修正。是被告犯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罪,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適用對被告較為有利之第1 次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至98年修正後原易科罰金亦可以易服社會勞動,且關於數罪併罰,原規定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 個月者,排除適用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已修正亦適用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規定,惟此乃檢察官執行時所應處理之事項,非係刑罰法律有變更,就此部分修正自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併此敘明。準此,爰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罪依90年1 月10日修正(即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

2 至7 所示之罪依現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實行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犯罪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 月16日起施行,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行為之犯罪時點在96年4 月24日減刑基準日之前,且所犯之罪核與該條例第2條第1 項之規定相符,復無同條例第3 條限制減刑之除外情形,爰均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減其宣告刑期2 分之1 ,且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就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減得之刑與附表二編號3 至7 所示宣告刑,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按刑法第50條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起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被告所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均經本院量處如附表二「罪名暨宣告刑」欄所載得易科罰金之罪,故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50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法院均應於判決時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數罪併罰,部分犯罪行為在舊法,部分犯罪行為在新法,裁判在新法施行法後,如各罪均合於易科罰金,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參照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452 號裁判要旨,應擇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定之,是本件應依上述第1 次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

1 項前段等規定,就所定應執行之刑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疏於深思,致罹刑章,經此次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按犯罪在新法施行前,裁判在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又為使被告知所戒慎,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依檢察官之執行命令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以啟自新。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即向公庫支付款項),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

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稅捐稽徵法第41條、(修正後)第47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第2 條第1項、第11條、第216 條、第215 條、(90年1 月10日修正及現行)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第11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樊季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梁宜庭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附表一:永裕興公司虛報股利明細表(單位:元)┌───┬─────┬─────┬─────┬─────┬─────┬─────┬─────┐│股東姓│94年股利淨│95年股利淨│96年股利淨│97年股利淨│98年股利淨│99年股利淨│100 年股利││名 │額 │額 │額 │額 │額 │額 │淨額 ││ │ │ │ │ │ │ │ │├───┼─────┼─────┼─────┼─────┼─────┼─────┼─────┤│馮以興│ 385,479│ 349,066│ 645,887│ 1,083,281│ 425,711│ 1,037,060│ 1,547,792│├───┼─────┼─────┼─────┼─────┼─────┼─────┼─────┤│張國忠│ 92,515│ 116,356│ 215,296│ 361,094│ 141,903│ 345,687│ 515,931│├───┼─────┼─────┼─────┼─────┼─────┼─────┼─────┤│馮誠德│ │ 116,356│ 215,296│ 361,094│ 141,903│ 345,686│ 515,931│├───┼─────┼─────┼─────┼─────┼─────┼─────┼─────┤│蔡岳坊│ │ 116,356│ 215,296│ 361,094│ 141,903│ 345,686│ 515,931│├───┼─────┼─────┼─────┼─────┼─────┼─────┼─────┤│蔡羽晴│ │ 116,356│ 215,296│ 361,094│ 141,903│ 345,686│ 515,925│├───┼─────┼─────┼─────┼─────┼─────┼─────┼─────┤│林素懷│ │ 349,066│ 645,886│ 1,083,282│ 425,711│ 1,037,060│ 1,547,792│├───┼─────┼─────┼─────┼─────┼─────┼─────┼─────┤│藺忠華│ 92,515│ │ │ │ │ │ │├───┼─────┼─────┼─────┼─────┼─────┼─────┼─────┤│劉清華│ 154,192│ │ │ │ │ │ │├───┼─────┼─────┼─────┼─────┼─────┼─────┼─────┤│高珍祺│ 46,257│ │ │ │ │ │ │├───┼─────┼─────┼─────┼─────┼─────┼─────┼─────┤│總計 │ 770,958│ 1,163,554│ 2,152,955│ 3,610,939│ 1,419,034│ 3,456,865│ 5,159,302│└───┴─────┴─────┴─────┴─────┴─────┴─────┴─────┘附表二:

┌─┬──────┬────────────────┐│編│犯 罪 時 間 │ 罪 名 暨 宣 告 刑 ││號│ │ │├─┼──────┼────────────────┤│1 │95年1 、2 月│馮以興公司負責人,因納稅義務人,││ │間(製作94年│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 │股利憑單,並│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参佰元折││ │送達股東及彙│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 │報稽徵機關)│罰金,以銀元参佰元折算壹日;又行││ │ │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 │ │,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 │ │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 │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参佰元折││ │ │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 │ │罰金,以銀元参佰元折算壹日。 │├─┼──────┼────────────────┤│2 │96年1 、2 月│馮以興公司負責人,因納稅義務人,││ │間(製作95年│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 │股利憑單,並│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送達股東及彙│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 │報稽徵機關)│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又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 │ │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 │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 │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日。 │├─┼──────┼────────────────┤│3 │97年1 、2 月│馮以興公司負責人,因納稅義務人,││ │間(製作96年│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 │股利憑單,並│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送達股東及彙│折算壹日;又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 │報稽徵機關)│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 │ │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 │ │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98年1 、2 月│馮以興公司負責人,因納稅義務人,││ │間(製作97年│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 │股利憑單,並│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送達股東及彙│折算壹日;又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 │報稽徵機關)│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 │ │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 │ │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99年1 、2 月│馮以興公司負責人,因納稅義務人,││ │間(製作98年│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 │股利憑單,並│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送達股東及彙│折算壹日;又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 │報稽徵機關)│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 │ │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 │ │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100 年1 、2 │馮以興公司負責人,因納稅義務人,││ │月間(製作99│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 │年股利憑單,│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並送達股東及│折算壹日;又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 │彙報稽徵機關│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 │) │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 │ │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101 年1 、2 │馮以興公司負責人,因納稅義務人,││ │月間(製作10│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 │0 年股利憑單│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並送達股東│折算壹日;又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 │及彙報稽徵機│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 │關) │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 │ │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裁判案由:稅捐稽徵法等
裁判日期:2014-09-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