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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簡字第 26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67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偉修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282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偉修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員工簽到表上偽造之「吳怡潔」署押共捌拾捌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14行有關在員工簽到表上所偽造之「吳怡潔」署名次數,應予更正為「88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丁偉修所為有害吳怡潔及新北市政府勞工局對事業單位勞動檢查管理之正確性,實有不該,惟其素行良好,已就本件勞資糾紛與告訴人吳怡潔以(新臺幣)45,000元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1 份在卷可參(見102 年度偵字第1282

6 號偵查卷第129 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以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已坦承犯錯,頗見悔意,堪認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另斟酌告訴人於偵查中亦表示願意宥恕被告之意旨明確(見同上偵查卷第127 頁反面、第128 頁),是以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被告在101 年5 月、6 月員工簽到表上所偽造之「吳怡潔」署名共88枚(見同上偵查卷第28頁反面、第29頁反面),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5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

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元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2826號被 告 丁偉修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東勢鄉○○○路00巷00號居桃園縣中壢市○○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蕭萬龍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偉修自民國101年3月間起至同年11月間止,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1樓「縱橫網網咖」,擔任店長之職務,負責員工教育訓練、人事管理及現場營運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丁偉修明知吳怡潔上下班時間為「中班」之15時至23時,並非為「早班」6時至14時,且吳怡潔有時因人力不足而臨時支援,亦明知員工上下班時間係以電腦登錄方式記錄,並非在員工簽到表上簽名,復明知吳怡潔之101年5月、6月薪資並非新臺幣(下同)1萬9,500元、1萬6,568元,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101年8月19日,在上開「縱橫網網咖」,指使不知情、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在101年5月、6月員工簽到表上,接續製作虛偽不實之上下班時間分別為6時、14時及休假日期,並在上下班時間之簽名欄,偽簽「吳怡潔」之署名47次,復由該成年男子,在101年5月、6月員工薪資表上,接續登載「早班」吳怡潔薪資為1萬9,500元、1萬6,568元,嗣由丁偉修在其業務上作成之上開員工薪資表上簽其姓名,再於101年8月20日,由丁偉修提供上開不實之101年5月、6月「吳怡潔」員工簽到表及員工薪資表予新北市政府勞工局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吳怡潔及新北市政府勞工局對事業單位勞動檢查管理之正確性。迨新北市政府勞工局於101年8月22日回覆吳怡潔,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怡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方法 │ 待證事實 │├──┼────────────┼────────────────┤│ 1 │被告丁偉修於偵查中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 │├──┼────────────┼────────────────┤│ 2 │告訴人吳怡潔於警詢時及偵│被告為「縱橫網網咖」店長,負責計││ │查中之指訴 │算薪資,伊於101年5月、6月在該網 ││ │ │咖工作,上下班時間為「中班」之 ││ │ │15時至23時,上下班時間係以電腦登││ │ │錄為之,有班次報表可證,並非在員││ │ │工簽到表上簽名;伊於101年5月、6 ││ │ │月在該網咖薪資分別為1萬零390元、││ │ │2萬零779元,有存摺節本可證;被告││ │ │提供上開不實之員工簽到表、員工薪││ │ │資表予新北市政府勞工局,嗣新北市││ │ │政府勞工局回覆伊,始悉上情。 │├──┼────────────┼────────────────┤│ 3 │證人即新北市政府勞工局科│被告提供上開不實之員工簽到表、 ││ │員蔡智松之證述 │員工薪資表予新北市政府勞工局。 │├──┼────────────┼────────────────┤│ 4 │證人即縱橫網網咖出資者蔡│被告係「縱橫網網咖」店長,屬現場││ │啟宗於偵查中之證述 │負責人。 │├──┼────────────┼────────────────┤│ 5 │證人陳政頷於102年8月30日│證明告訴人以電腦登錄上下班時間。││ │偵查中之證述 │ │├──┼────────────┼────────────────┤│ 6 │告訴人於102年6月7日偵查 │郵政存簿儲金簿節本其上載101年5月││ │中庭呈之郵政存簿儲金簿節│10日蔡明諺匯入1萬零390元、101年6││ │本1紙 │月8日蔡明諺匯入2萬零779元,堪認 ││ │ │告訴人在「縱橫網網咖」於101年5月││ │ │、6月薪資應分別為1萬零390元、2萬││ │ │零779元,足徵上開員工薪資表顯與 ││ │ │實際薪資不符。 │├──┼────────────┼────────────────┤│ 7 │新北市政府勞工局102年3月│被告提供上開不實之員工簽到表、員││ │13日北勞條字第0000000000│工薪資表予新北市政府勞工局。 ││ │號函暨所附新北市政府勞工│ ││ │局勞動檢查紀錄、員工簽到│ ││ │表、員工薪資表各1份,及 │ ││ │告訴人於102年8月30日偵查│ ││ │中庭呈之新北市政府勞工局│ ││ │回覆資料1份 │ │├──┼────────────┼────────────────┤│ 8 │班次報表、告訴人於102年8│1.證明告訴人以電腦登錄上下班時間││ │月2日偵查中庭呈之薪資差 │ 。 ││ │異表及本署勘驗筆錄各1份 │2.證明電腦登錄之班次報表與員工簽││ │ │ 到表不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其偽造署名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另其所為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偽造私文書、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均論以接續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係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至員工簽到表雖未扣案,但不能證明業已滅失,是被告在其上偽造「吳怡潔」之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末請審酌告訴人就本件勞動爭議,業已取得4萬5,000元之和解金,此有卷附和解書1份在卷可稽,且被告並無犯罪前科等情狀,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簡群庭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14-03-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