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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簡字第 268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681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志強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5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周志強共同犯詐欺得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1「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記載更正為「基於意圖為自己得不法利益」。

㈡同欄第14行「已避免」之記載更正為「以避免」。

㈢倒數第2 至1 行「足生損害於司法機關強制執行之正確性及

葉慧玉」之記載補充更正為「吳清宏再於102 年4 月22日具狀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將吳清宏登載為併案債權人,而足生損害於司法機關強制執行之正確性及葉慧玉,惟因葉慧玉提出告訴,且前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確定而未遂」。

二、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現實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抽象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拍賣債務人之財產,解釋上應為買賣之一種,並認債務人為出賣人,執行法院僅屬代債務人出賣之人,其賣得之價金,在執行法院未代債務人清償債權之前,仍屬債務人所有。倘債務人勾結他人成立虛偽債權,取得不實之執行名義參與分配,共同向執行法院為債務人騙回部分之拍賣價金,自係共犯刑法之詐欺得利罪(最高法院89年度臺非字第388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周志強與同案被告吳清宏通謀製作虛偽債權之本票一紙,聲請本票裁定後,亦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以避免所有之提存金遭告訴人執行,依前揭判決意旨所示,自係詐欺得利未遂罪甚明。聲請人認為被告所犯刑法係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容有誤會,惟此與起訴犯罪事實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自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後予以審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第

339 條第3 項、第2 項詐欺得利未遂罪嫌,渠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該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同案被告吳清宏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周志強所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與詐欺得利未遂2 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詐欺得利未遂罪論處,再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得按既遂犯之刑遞為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周志強為避免於法院之提存金之遭債權人即告訴人葉慧玉強制執行,竟和同案被告吳清宏共同製作虛偽債權之本票一紙,以供參與分配,其所為損害告訴人之財產上利益及司法機關強制執行之正確性,行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罪之情節輕重、犯罪之目的、手段、告訴人受損害程度、被告迄今未與之達成和解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300 條,刑法第28條、第214 條、第216 條、第339條第3 項、第2 項、第55條前段、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

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庭補提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政偉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 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2570號被 告 周志強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8樓之1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游鉦添律師

邱俊銘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周志強於民國100年8月5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到期日100年12月31日之本票乙紙為葉慧玉所執有,因上開本票於到期日經葉慧玉提示未獲付款,葉慧玉即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聲請本票強制執行裁定,經該法院以101年度司票字第4484號裁定周志強應給付票款金額及利息後,葉慧玉即以上開本票裁定作為執行名義,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扣押周志強於該法院100年度存字898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1,000萬元,並代位周志強向士林地院提出返還提存金1,000萬元之聲請,詎周志強及吳清宏(另行諭知緩起訴處分)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明知2人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為使吳清宏得以在102年度司執貴字第417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參與分配,已避免將上開提存金用以清償上開500萬元之本票債務,竟由周志強於102年2月25日,簽發到期日為102年3月6日、面額1,700萬元之本票1紙交予吳清宏,復由吳清宏持該本票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明本票裁定,致使該院102年度司票字第1314號民事執行事件各該承辦公務員陷於錯誤,將該不實事項,登載在該事件之各項文書上,並據以核准吳清宏得對周志強所簽發之上開面額1.700萬元之本票為強制執行,足生損害於司法機關強制執行之正確性及葉慧玉。

二、案經葉慧玉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周志強之供述及同案被告吳清宏之自白,

(二)告訴人葉慧玉之指訴,(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票字第4484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1月22日及102年3月29日執行命令影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204號裁定影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12月13日函影本、被告吳清宏強制執行聲請狀影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票字第1314號民事裁定及民事裁定確定書影本、被告周志強開立面額1,700萬元本票影本各1紙及被告吳清宏近五年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周志強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周志強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渠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該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2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周志強所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2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 漢 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4-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