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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簡字第 208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088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秋霞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70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竊盜,累犯,處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有如聲請所指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是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竟未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以竊取方式而為,影響他人財產權益,兼衡本案被告所竊取之財物非鉅(詳聲請所述),所受損害程度,本件所生危害尚淺,並所竊之物,亦據被害人具據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見偵卷第10頁),損害已經減輕,暨其犯後態度,復參酌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而經濟狀況為勉持(參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基本資料),暨其犯罪動機、目的、順手牽羊之手段方式、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黎錦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佩玲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7007號被 告 甲○○ 女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脫逃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17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10

2 年1 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悛悔,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 年12月29日21時28分許,在乙○○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服飾店,乘乙○○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陳列之白色長板針織毛衣1 件(價值新臺幣590 元),得手後將上開衣服藏放在其隨身攜帶之黃色手提包內,並未結帳即逕自離去。嗣乙○○發覺有異並清點店內服飾發現短少上開衣服後,再經調閱其店內監視器畫面而查悉甲○○為行竊者,嗣於同年12月31日21時44分許,再度路經上址店面門口時,為乙○○發現當場攔下報警處理,並經甲○○同意搜索,為警於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1 樓居所內,起獲上開白色長板針織毛衣,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共6 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 日

檢 察 官 陳 詩 詩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14-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