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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簡字第 210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101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冠宜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48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冠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科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至5 行所載「(廠牌:VEGA、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含SIM 卡1 張),」,應予補充更正為「(廠牌:VEGA、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含SIM 卡1 張,除SIM 卡外業已發還),」;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予補充證據如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及扣案物照片2 張在卷可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冠宜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物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離本人所持有之財物,竟貪圖小利恣意侵占,不思以正當途徑使物歸原主,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本件遺失物(VEGA廠牌行動電話1 支)之價值,又贓物業據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稽,被害人所受損失及本件所生危害均尚可,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另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復參酌其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無業而經濟狀況為小康(參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基本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項,刑法第337 條、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乃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懿端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4863號被 告 吳冠宜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居新北市○○區○○路○○號12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開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冠宜於民國103年1月31日下午2時許,在新北市○○區○○街上之某騎樓前,拾獲黃士能所有於103年1月31日上午9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前遭竊之行動電話1支(廠牌:VEGA、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離黃士能持有之行動電話,予以侵占入己,再將其內之SIM卡抽出丟棄。嗣於103年2月2日下午1時許,吳冠宜持上開行動電話至位於新北市○○區○○路○○號之亞太電信三峽復興特約服務中心,請店員還原手機設定並回復為空機以供己使用,恰經黃士能斯時亦出現於上揭地點,而於核對上開行動電話之序號及螢幕解鎖碼後,確認為其所有,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黃士能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冠宜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二)告訴人黃士能於警詢時之指訴;(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 張,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以被告於103 年1 月31日上午9 時30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街○○○ 號之新北市三峽區公有市場內,竊取告訴人所有置於攤位收銀機旁之包包1 只【內有皮夾1 個、鑰匙10副、VEGA廠牌行動電話1 支(內含SIM 卡

1 張)、面額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支票1 紙、現金2 萬元、身分證件、充電器1 個、眼鏡1 副、行動電話電池2 個、郵局金融卡及銀行信用卡8 張等物】,而認其涉犯刑法第

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然查: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伊係於103年1月31日下午2時許,在新北市○○區○○街之某騎樓前拾獲上開行動電話,伊未竊取上開物品,亦不知除該行動電話以外之上開物品在何處等語。而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竊盜罪嫌,無非以告訴人失竊之行動電話為被告持有、使用乙情為論據,惟持有他人之行動電話之原因甚多,舉凡拾獲、借用、故買贓物等,均非無可能,非僅限於竊盜之原因。又告訴人雖指訴被告為竊取上開物品之犯嫌,然其並未目睹被告當場行竊,在被告否認有竊盜犯行,又無其他積極明確證據證明下,不得徒以持有上開行動電話之客觀事實據以推論被告有竊盜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有竊取告訴人所有上開物品之事實,應認被告之竊盜罪嫌尚有不足,惟此部分若構成犯罪,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部分屬同一社會事實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7 日

檢察官 陳伯均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14-04-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