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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簡字第 216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169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瓊芬

顏楷宸林國勳周宴弘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50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瓊芬、顏楷宸、林國勳、周宴弘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科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牌壹副、牌尺肆支、骰子叁顆、搬風骰子壹顆、賭資新臺幣叁仟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 核被告蔡瓊芬、顏楷宸、林國勳、周宴弘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又被告四人自103 年2 月8 日下午4 、5 時許起至同日晚間 7時4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其所為之持續性賭博行為,各係基於單一賭博目的之行為決意,於同一地點、密接時間內先後實施,主觀上係出於單一賭博決意,客觀上以數個舉動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均應視為各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論以接續犯。

㈡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四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助長投機、射倖之風氣,危害社會整體善良秩序;惟兼衡被告四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又本件賭博財物非鉅,賭博時間不長,犯罪所生危害尚淺,且被告蔡瓊芬、顏楷宸前無犯罪紀錄,被告林國勳前雖有偽造文書之犯罪紀錄、被告周宴弘前雖有違反自來水法之犯罪紀錄,然均非與本案同類型之犯罪,被告四人素行均尚可,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復參酌被告蔡瓊芬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會計而經濟狀況為小康,被告顏楷宸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經濟狀況為小康,被告林國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大貨車司機而經濟狀況為勉持,被告周宴弘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經濟狀況為勉持(參其等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基本資料),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 至扣案之麻將牌1 副、牌尺4 支、骰子3 顆、搬風骰子1 顆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又賭資3,000 元,為置於賭檯上經查獲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

2 項規定,在被告所宣告之罪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乃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懿端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5013號被 告 蔡瓊芬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顏楷宸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國勳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雲林縣四湖鄉○○路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周宴弘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0號1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瓊芬、顏楷宸、林國勳、周宴弘4人基於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03年2月8日下午4、5時許,在新北市五股區成泰路1段98巷內之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之貨櫃屋內,以麻將牌1副、牌尺4支、骰子3顆、搬風骰子1顆為賭具賭博財物,其賭博方法為以新臺幣(下同)300元為底金,每台100元,胡牌者向放槍者收取底金加台數之金額,自摸者亦可向其他3家收取底金加台數之金額。嗣於同日晚間7時45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麻將牌1副、牌尺4支、骰子3顆、搬風骰子1顆、賭資3,000元,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瓊芬、顏楷宸、林國勳、周宴弘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查獲之警員江在坤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圖2張、現場蒐證照片4張在卷可稽,復有麻將牌1副、牌尺4支、骰子3顆、搬風骰子1顆、賭資3,000元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4人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等犯嫌均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嫌。至扣案之麻將牌1副、牌尺4支、骰子3顆、搬風骰子1顆、賭資3,000元,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至報告意旨另以:被告蔡瓊芬、顏楷宸、林國勳、周宴弘4人於上開時、地,另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以上開賭博方法,由自摸者收取抽頭金100元。因認被告4人均涉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云云。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再按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除客觀上有提供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之事實外,尚須主觀上有藉以賺取經濟上非法利益之營利意圖,始足當之。倘於住宅內邀約特定親友賭博財物,或相約出資為共同飲食費用之情形,難遽認即屬所謂之抽頭金,自與前揭營利之意圖有間,且於主觀上既非為本人之利益,而係作為賭博者之飲食費用,自屬欠缺違法之認識,尚難認該當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罪名。訊據被告蔡瓊芬、顏楷宸、林國勳、周宴弘4人均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均辯稱:渠等4人均為大卡車司機,彼此間都認識,賭博財物之貨櫃屋係渠等之員工休息室,渠等並無人抽頭營利等語。經查,衡諸常情,若現場確有人以上開賭博方法賺取抽頭金以營利,則該人應會收走所賺取之抽頭金,然證人江在坤到庭時證稱:伊至上址時,有在桌上扣得200元,另在上開貨櫃屋內之鐵櫃上有扣得600元,伊不清楚該800元為何人所有,但確非在被告4人身上扣得等語,是被告4人是否確有人以上開賭博方法賺取抽頭金以營利,並非無疑;又被告4人為警查獲時,除扣得麻將牌1副、牌尺4支、骰子3顆、搬風骰子1顆、賭資3,000元及上開非在被告4人身上查得之800元外,並未扣得帳冊、監視設備等經營賭場所需之物品,而被告4人又均係同事,所賭博財物之處所復係渠等之員工休息室,核與一般意圖營利而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之情況有別,要難僅憑上開扣案物品,即遽認被告4人主觀上有藉此營利之意圖,而涉有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之罪嫌。再本案亦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4人確有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自難認被告4人涉犯上開罪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3 年 0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建良

裁判案由:賭博
裁判日期:2014-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