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3431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朱慶昌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1248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朱慶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關於「序號:00000000000000號」之記載,應更正為「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爰審酌被告將離本人持有之物侵占入己,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37 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愷翎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佔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佔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2489號被 告 朱慶昌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弄○○○
○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慶昌於民國102年11月14日後某日凌晨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附近,拾獲朱俊鴻所有,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行動電話1支(廠牌:IPHONE、型號:4、序號:00000000000000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
嗣朱俊鴻發現失竊,報警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朱俊鴻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朱慶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朱俊鴻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上開行動電話1支(廠牌:IPHONE、型號:4、序號:00000000000000號)照片1張。
(四)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云云。惟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罪嫌,辯稱:伊是在新北市○○區○○路○○○巷附近拾獲等語。經查,本件除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述外,尚無其他佐證足資推論被告涉有竊盜犯嫌,而失竊現場為一台式涮涮鍋店,然現場並無監視器錄影器,亦無證人目擊被告有竊取上開行動電話之行為,是尚難僅以被告持有該行動電話,遽認係其竊取而以竊盜罪責相繩。是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竊盜犯嫌,報告意旨尚有誤認,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7 日
檢 察 官 吳 宗 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