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349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鳳鈺輔 佐 人即被告之夫 洪武成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6897 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式(本院原受理案號:103 年度訴字第215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甲○○略誘未滿二十歲之男子脫離家庭,未遂,處有期徒刑叁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認罪之陳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41 條第4 項(起訴書誤載為「第3 項」,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第1 項之略誘未遂罪。又被告雖著手於略誘行為之實施,惟未產生使官○彬脫離家庭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復按被告平日囿於精神、情緒焦慮之狀態(此有本院函調之被告病歷資料附卷可憑),當日乃因見官○彬哭泣,觸及其早年因經濟壓力重擔而終止妊娠之失子記憶,一時心急方為本案犯行,且本案亦僅止於未遂之結果,因認被告犯罪情節非重,依其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實尚有可予憫恕之處,縱對其科以上開減刑後之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依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則,實有情輕法重之憾,顯有憫恕之處,故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被告未遂犯行之刑度,併依法再遞減之。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其僅因一時衝動而觸犯本案犯行,實不足取;惟念其造成法益之侵害尚非嚴重,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家境貧寒之經濟狀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犯罪後已坦誠犯行,知所錯誤;被害人亦已陳明願意原諒被告,並願意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公務紀錄查詢表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
215 號卷第64頁),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亦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41 條第4 項、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59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俞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馥瑄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41條略誘未滿二十歲之男女,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者,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或意圖使被誘人為猥褻之行為或性交,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和誘未滿十六歲之男女,以略誘論。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