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3594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志賢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緝字第10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志賢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牌照登記書「簽章」欄及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新車主名稱簽章」欄上偽造之「王淑芬」印文各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吳志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7687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下同)102 年3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與友人綽號「阿弟仔」之「葉時德」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不詳時地,自「阿弟仔」處取得王淑芬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復於102 年6 月20日,由吳志賢至廖俊凱所經營之址設新北市○○區○○路○○○ 號展立汽車批發量販廣場(下稱展立汽車廣場),向不知情之廖俊凱以價金新臺幣(下同)8 萬元之價格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 輛,並當場交付王淑芬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表明欲將該自用小客車登記於王淑芬名下;嗣廖俊凱依其指示再委託該公司不知情之代辦人員鍾欣瑜前往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辦理上開車輛之過戶及請領新車牌(新車牌號碼000- 0000 號)事宜,鍾欣瑜並在牌照登記書及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等文件上,持偽刻之「王淑芬」印章蓋用印文於其上,並持以向監理機關申請將上開車輛登記於王淑芬名下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監理機關承辦人員將前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而完成過戶登記,足以生損害於王淑芬及交通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登記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因王淑芬於102 年8 月初接獲上開車輛之違規罰單,經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悉上情。案經王淑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吳志賢於本院訊問時供承不諱,並經告訴人王淑芬於警詢中指述及證人鍾欣瑜於警詢中證述、證人廖俊凱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訊問時證述無誤,並有被告與廖俊凱所簽立之汽車買賣契約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02 年8 月14日北監車字第0000000000號函、告訴人簽署之遭冒名購置車輛案轉請警察機關偵辦申請書、牌照登記書、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汽車車籍查詢各1 份等件附卷為證,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吳志賢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又被告與綽號「阿弟仔」之「賴時德」彼此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委託不知情之承辦人員鍾欣瑜偽刻「王淑芬」之印章後,復於於牌照登記書、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上蓋用「王淑芬」印文之行為,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刻印章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廖俊凱、鍾欣瑜等2 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為間接正犯。又被告以一行使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2 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再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冒用他人名義辦理汽車過戶登記,足生損害於告訴人王淑芬及監理機關車籍登記資料管理之正確性,顯有不當,兼衡其素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商而小康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緝字第1023號卷第4 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未扣案之牌照登記書「簽章」欄及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上「新車主名稱簽章」欄上蓋用之「王淑芬」印文各1枚,係偽造之印文,應依刑法219 條之規定沒收;至上開各文件「車主名稱」、「新車主名稱」欄上書寫之「王淑芬」等字,屬該份文書之記載事項,非用以表彰或證明文書製作名義人之同一性,不具署押之性質,當不得諭知沒收,而聲請人認此亦屬偽造之署押,應予沒收云云,顯有誤會,附此敘明。又牌照登記書及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各1 份,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業已持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行使而交付,已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末以偽造之「王淑芬」印章乙枚,代辦人員於辦理過戶完成後即交還予被告,業據被告與證人廖俊凱一致供述在卷,訊據被告復供稱該印章目前已不知放在何處等語,是茲既無從證明其仍存在,為免未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亦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4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
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壯隆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