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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簡字第 373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3731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NGUYEN BA THUY(中文姓名:阮伯水)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1623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NGUYEN BA THUY未經許可入國,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NGUYEN BA THUY所為,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之未經許可入國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依我國法令申請來臺,反以偷渡方式非法入境,有礙我國主管機關就入出國之管理與國家安全之維護,殊非可取;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為越南籍外國人,其未經許可非法入國,而受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自不宜繼續居留於我國境內,而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予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95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洪振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智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9 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10 條第 1 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6233號被 告 NGUYEN BA THUY(中文姓名:阮伯水)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越南籍)現在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收容事務大隊臺北收容所收容中護照號碼:M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BA THUY(中文姓名:阮伯水)係越南籍人士;其明知未經依法申請許可不得進入我國境內,竟基於違反入出國移民法之犯意,於民國103年2月4日前某日,以2千美元代價,搭乘不知名船隻自越南廣寧省某港口出發,途經大陸地區某港口,再於103年2月4日抵達臺灣地區某處後,未經我國相關查驗程序或許可,即擅自進入臺灣地區。嗣警於103年5月20日10時許,會同新北市政府勞工局等單位,在新北市○○區○○○路○段○○號工地實施聯合查察,發現未經許可入國之NGUYEN BA THUY,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新北市專勤隊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NGUYEN BA THUY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資料、被告入境申請、機場出入境、外人入出境及簽證等查詢資料、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新北市專勤隊執行查察營業(工作)處所紀錄表各乙份、查察照片共28張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之未經許可入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5 日

檢察官 黃 彥 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9 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10 條第 1 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日期:2014-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