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3802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関盛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744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関盛棟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㈢所載「證人藍華堂、」,應予更正為「證人藍華堂於警詢之證述及證人」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関盛棟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對被害人楊建廣心生不滿,竟不知理性溝通、妥善處理,而向被害人恫稱足以使人心生畏懼之言論,殊非可取;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洪振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智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27440號被 告 関盛棟 男 6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號4樓(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簡旭成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関盛棟原與家人共同持有位於臺北縣三重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段○○○○號等數筆地號之土地,於民國77年間,上開共有土地經分割後,関盛棟取得2257地號土地持分4分之1,並增編為同段地號2257之1地號土地。嗣於77年5月20日,関盛棟所有上開土地經其父関至中持関盛棟之授權書辦理移轉登記予第三人,惟関盛棟因自認該土地之移轉登記,係在未經其同意下逕自辦理,幾經向臺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現改為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下稱三重地政事務所)陳情未果,又於84年間對時任三重地政事務所主任之藍華堂(已於98年5月25日死亡)提起偽造文書之告訴,後經本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罪嫌不足而以84年度偵字第6992號為不起訴處分,經聲請再議後,復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84年度議字第2369號駁回聲請確定。関盛棟無法接受此結果,仍以同理由向總統府、法務部等機關請願,均無法獲得滿意之結論,竟歸罪於藍華堂,而於:(一)97年3月18日17時許,関盛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無故侵入住宅之犯意聯絡,同持包裹1個,及以毯子包裹之球棒1支,喬裝成宅急便送貨員,至藍華堂居住之臺北縣板橋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為藍華堂之女藍毓華所有)住處前按門鈴,經不知情之藍黃送(藍華堂之妻)應門後,関盛棟佯稱其係宅配人員送貨,需交藍華堂親收,藍黃送誤以為真而開啟大門,関盛棟即進入屋內,而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関盛棟進入上址後,尾隨藍黃送進入藍華堂所在之4樓房間內,先向藍華堂確認係本人後,即責問為何未經其同意將上揭土地移轉登記等事,藍華堂表明其僅係依規定核章而已,関盛棟聞言即失控發怒,其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客觀上能預見持球棒毆打人之手足,有可能使人之肢體受有嚴重減損機能傷害之結果,因盛怒下而主觀上未預見,即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預備之球棒擊打已82歲之藍華堂手腳等處,藍黃送在場見狀,立即上前阻止,関盛棟遂基於傷害之犯意,以球棒毆打藍黃送及將之推倒在地,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藍華堂、藍黃送恫嚇稱:「要打死你」、「你如果過來我就打死你」、「你擋我,我就要你們全家死」等語,致使藍華堂、藍黃送心生畏懼而危害其等之安全。藍華堂之女兒藍毓華見関盛棟持球棒毆打藍華堂、藍黃送,藍毓華立即衝回房間打電話報警,藍黃送亦趁隙急奔下樓向鄰居求救。此時,藍華堂另一女兒藍佩華亦聞聲至藍華堂房間查看,関盛棟復基於恐嚇之犯意,對藍佩華恫稱:「如果敢過來,就用球棒打死你」等語,致藍佩華心生畏懼而危害其安全,関盛棟並於藍佩華上前攙扶已跌坐在地之藍華堂時,又另基於傷害之犯意,以球棒毆打藍佩華,関盛棟上開行為,造成藍華堂、藍黃送、藍佩華分別受有重傷害、普通傷害(關於上開関盛棟所涉侵入住宅、恐嚇、重傷害、傷害等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1153號判決有罪確定);(二)其後,楊建廣因藍黃送、藍黃足向其求救而趕至藍華堂房間,欲制止関盛棟繼續毆打藍華堂,関盛棟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先對楊建廣恫稱:如果再插手,就要打死你等語,致使楊建廣心生畏懼而危害其安全;(三)関盛棟另基於傷害之犯意,以球棒毆打楊建廣成傷(此部分業因楊建廣對関盛棟撤回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緝字第116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而於同日17時30分許,関盛棟在上址4樓內為獲報趕至之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関盛棟所有之木棒1支、毯子1條、包裹1個等物。嗣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緝字第116號案件審理調查上開関盛棟涉嫌重傷害藍華堂等人之事實時,以證人身分傳訊楊建廣,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執行科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関盛棟於偵查及法院審理時之供述與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楊建廣先後於法院、偵查中之結證。
(三)證人藍華堂、藍黃送、藍佩華、藍毓華於法院審理時之證述。
(四)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153號全卷資料。
(五)扣案之木棒等物。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吳育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