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3822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DO VAN THUONG(中文名杜文常)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13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DO VAN THUONG 收受贓物,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9 條規定業於
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係規定「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第1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第2 項)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第3 項)」,修正後刑法第349 條則規定「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第2 項)」,是上揭條文修正涉及「收受」、「搬運」、「寄藏」、「故買」、「牙保」(修正後為「媒介」,與「牙保」之定義並無差異)贓物刑度之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該條第1 項規定既已提高「收受」贓物行為之有期徒刑刑度、罰金刑額度,及「搬運」、「寄藏」、「故買」、「媒介」贓物行為之罰金刑額度,自應以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1 項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案被告此部分之犯行,自應適用
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1 項規定,合予敘明。
三、是核被告DO VAN THUONG 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
1 項之收受贓物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收受他人行竊所得之贓物,增加告訴人劉靜芳取回失物之困難,行為可訾;惟念其收受之贓物已由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參,兼衡其收受贓物之價值、業工而貧寒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3 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壯隆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 項
(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3125號被 告 DO VAN THUONG(中文名杜文常)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住新北市○○區○○街○○號4樓護照號碼:M0000000號居留證號:FC00000000號(越南國籍)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DO VAN THUONG 明知其真實姓名不詳綽號「VY」之友人所持有水藍色淑女車1 輛(車身號碼Z0000000000 號,價值新臺幣6,000 元;原為劉靜芳所有,於民國103 年4 月28日6 時30分至同日22時30分間之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 段
000 號山佳火車站前廣場失竊),係「VY」偷竊而得之贓物,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103 年4 月29日凌晨1 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號住處門口,經「VY」交付而收受上開淑女車,供己代步使用。嗣於103 年4 月30日22時5 分許,騎乘上開淑女車行經新北市○○○○路○○○ ○○ 號為警盤查,發現其所騎乘者係失竊車輛(已發還劉靜芳),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靜芳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DO VAN THUONG 坦承上開淑女車係000 年4 月28日與包含「VY」在內之多名友人出遊時,由「VY」動手竊取而得,伊知悉上開情事,惟因「VY」於103 年4 月29日即將離台返回越南,且伊沒有腳踏車使用,故於103 年4 月29日凌晨1時,在住處門口收受「VY」交付車輛等事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靜芳陳述情節一致,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自行車烙碼管理系統查詢結果、查獲現場照片等證據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DO VAN THUONG 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嫌。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嫌於103 年4 月28日在山佳火車站前廣場竊取本件腳踏車,而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然本件被告固遭查獲騎乘上開車輛,其所辯車輛係友人「VY」於103年4月28日出遊時竊得,嗣因「VY」離台返回越南,乃將車輛交付予伊使用之情節,與吾人生活經驗尚非全然相悖,而刑事被告不負證明自身為無罪之義務,自難僅以被告所述友人「VY」目前無從查證,即認其所述必屬不實;且本件告訴人自承未目擊車輛失竊經過,復無諸如現場監視器畫面等足以佐證上開車輛係為被告所竊取之證據,要難僅憑被告為警查獲時持有上開車輛一節,逕自推測、擬制被告涉有竊盜罪嫌。惟此部分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社會基礎事實同一,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9 日
檢 察 官 黃佳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