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386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曜民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301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賴曜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爰審酌被告將離本人持有之物侵占入己,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駕照1 張,業已發還被害人領回,殘渣袋5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安非他命鏟管1 支,均與被告本件犯行無涉且為證明他案犯罪之證據,自不予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愷翎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30151號被 告 賴曜民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00弄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曜民於民國102年7月5日16時30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中平路與榮華路口某工地8樓之垃圾桶內,發現王慧娟於同年月3日,在該工地失竊而脫離本人持有之霹靂腰包(內有駕照1張)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王慧娟之駕照自該霹靂腰包取出後據為己有,而未返還王慧娟或交由警察處理。嗣於102年11月20日18時56分,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3樓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並扣得王慧娟之上開駕照1張,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慧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曜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慧娟於警詢時指述情節相符,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脫離本人持有之物罪嫌。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以被告係竊取告訴人王慧娟之霹靂腰包(內有三星牌手機1支、零錢包1只、現金新臺幣3000元、鑰匙2串、駕照、行照等物),而認其所為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經查,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持有告訴人失竊之上開駕照乙節為其依據。然持有他人駕照之原因甚多,舉凡拾獲、借用、故買贓物等,均非無可能,非僅限於竊盜之原因。而告訴人亦僅指稱其上開財物遭竊,並未指認係被告所為,本案復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有竊取告訴人之霹靂腰包之事實,尚難僅以被告持有上開駕照乙節,遽行推斷其有竊盜之行為,而以刑法竊盜罪之刑責相繩。惟此部分事實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係屬同一社會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劉 文 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