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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簡字第 398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3984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彥綱(原名林信瑞)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97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彥綱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偽造署押均沒收之。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林彥綱為辦理借款及設定抵押權,竟未經被害人即其母親李金鳳之授權及同意,而簽署李金鳳之姓名並盜用其印文於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授權書、切結書、領據、收據,其行為不僅侵害被害人權益甚鉅,且嚴重損及抵押權人之權益(有卷附本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464 號民事判決在卷可稽)、地政機關辦理抵押權登記管理之正確性,並使地籍機關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公文書,其行為實屬可議,然兼衡被告已於偵查中具答辯狀表明坦承犯行之旨(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之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應依該條例第2 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偽造署押(即簽名)共10枚(聲請處刑書誤載為11枚),爰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10 條、第216 條、第214 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陳 明 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 政 偉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9737號被 告 林彥綱(原名林信瑞)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新北市○○區○○街○○○號2樓居新北市○○區○○街○○○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李耀馨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彥綱前於民國95年間,為求與施錫樑合作開發坐落臺北縣板橋市(現已改制為新北市板橋區,下同)○○○段○○○○段000 地號、140 地號、140-1 地號、140-2 地號、140-3地號及140-21地號等土地,明知未得其母親李金鳳之同意或授權,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犯意,於95年11月至96年1 月間,擅自取用李金鳳之印章,接續在如附表所示之委託書、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授權書、切結書、領據及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文件上,偽造「李金鳳」之署名、印文(偽造之簽名、印文數量詳如附表),並將各該文件出示與施錫樑而行使之,表示李金鳳就其所有臺北縣板橋市○○○段○○○○段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36/576應有部分(下稱上開土地)之設定負擔、貸款及其他處分等事務,委任林彥綱處理;李金鳳向施錫樑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 萬元,提供上開土地供擔保;李金鳳取回上開土地之權狀;李金鳳申請印鑑證明,委託林彥綱代辦;及李金鳳就上開土地設定抵押權與施錫樑等用意。嗣並於96年1 月19日,持上開偽造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文件(即附表編號

8 之文件),向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將上開土地設定最高限額3,600 萬元之抵押權予施錫樑(存續期間自95年12月29日起至96年12月28日止)之土地登記,使該管公務員於96年1 月22日,以96板登字第4392

0 號收件,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李金鳳及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管理登記之正確性。嗣於102 年11月2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46

4 號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民事事件審理時,林彥綱以證人身分具結自承前揭事實,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彥綱承認附表各該文件之李金鳳署名、印文均係伊自行為之,未獲李金鳳授權等語,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11月21日102 年度重訴字第464 號言詞辯論筆錄、各該委託書、授權書、領據及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證據在卷可稽。被告雖陳稱各該文件係為提供給施錫樑之股東過目,事前不知施錫樑會實際申請設定抵押云云,然被告既係以偽造文書方式備齊印鑑證明、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設定抵押所必須之文件,其就日後將設定抵押一事,自不得諉為不知;且證人李桂斌於民事事件審理時即證稱事發時被告自稱已獲得李金鳳之同意與授權代為向施錫樑辦理借款及抵押等語明確,堪認被告主觀上確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之犯意無疑。本件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林彥綱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其偽造署名、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係為達同一設定抵押權登記之目的,接續偽造附表所示各該文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認各個舉動為犯罪行為之一部分,屬接續之一行為。再被告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2 罪間,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偽造之「李金鳳」署名11枚,請依同法第219 條宣告沒收;至被告偽造之李金鳳印文24枚,係真正印章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

219 條義務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 號判例可資參照,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9 日

檢 察 官 黃佳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偽造文件日期│偽造文件名稱 │偽造「李金鳳」署││ │ │ │押之數量 │├──┼──────┼─────────┼────────┤│ 1 │95年11月28日│委託書 │簽名1枚、印文1枚│├──┼──────┼─────────┼────────┤│ 2 │95年12月28日│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印文1枚 │├──┼──────┼─────────┼────────┤│ 3 │96年1月19日 │授權書 │簽名2枚、印文3枚│├──┼──────┼─────────┼────────┤│ 4 │96年1月19日 │切結書 │簽名2枚、印文4枚││ │ │(借款1125萬元) │ │├──┼──────┼─────────┼────────┤│ 5 │96年1月19日 │切結書 │簽名2枚、印文2枚││ │ │(借款1875萬元) │ │├──┼──────┼─────────┼────────┤│ 6 │96年1月19日 │切結書 │簽名2枚、印文5枚││ │ │(借款3000萬元) │ │├──┼──────┼─────────┼────────┤│ 7 │96年1月19日 │領據 │簽名1枚、印文1枚│├──┼──────┼─────────┼────────┤│ 8 │96年1月19日 │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印文10枚 ││ │ │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 │ │及所附證件影本 │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14-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