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3113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緻萱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撤緩偵字第26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何緻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玖月。緩刑肆年,並應依附表所示方式向告訴人王次碧支付如附表所示數額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何緻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 年3 月中旬某日,向王次碧佯稱可以較低之價格,團購華納威秀電影票券,並約定於同年4 月30日交付電影票券,使王次碧陷於錯誤,於同年3 月18日至台北富邦銀行桂林分行以現金存入匯款方式,將新臺幣(下同)30萬元匯入何緻萱所有之台北富邦銀行敦化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帳戶)內。嗣因何緻萱未依約交付上開電影票券,並假借周育正(周育正涉嫌詐欺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周育正之助理「小吳」名義,以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電話多次傳簡訊給王次碧,拖延交付票券、返還票款時間,然最終均未交付任何票券給王次碧,王次碧始悉受騙。案經王次碧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何緻萱在偵審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王次碧之指訴。
㈢證人周育正在偵查中之證述。
㈣102 年3 月18日台北富邦銀行存摺類存款存入存根影本(告
訴人於102 年3 月18日將30萬元匯入被告台北富邦銀行之帳戶)。
㈤被告台北富邦帳戶對帳單細項資料表、開戶資料。
㈥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傳出之簡訊內容翻拍照片30張。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339條之規定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佈,並自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另增訂刑法第339 條之4 規定:「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0 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佈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規定並未更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僅將得科或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之4 規定又另增訂對犯詐欺罪者加重處罰之情形,則仍應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即應適用000 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前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000 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審酌被告以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詐騙高齡60多歲、且
身有重病經濟上處於弱勢之告訴人,致告訴人賴以治病就醫之款項被騙一空,被告之行為實屬惡劣;又經本院協調下,被告願意賠償告訴人47萬5 千元,被告並願先行給付給告訴人10萬元做為頭期款,餘款部分以按月分期付款之方式,每月給付1 萬2 千元給告訴人;本院依被告所表示給其時間籌措頭期款10萬元的意見訂庭期,然被告多次到庭後以各種理由陳述無法籌到10萬元款項,致告訴人多次浪費時間至本院開庭,顯見被告之惡性甚重,不宜輕縱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9 月,以資懲儆。
五、附條件緩刑之宣告:㈠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雖其惡性重大,已如前述,然本院審酌再三,認為告訴人提起本起告訴,其目的最主要是要討回其損失之金錢,被告犯罪後同意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賠償及條件,告訴人亦同意被告受緩刑之宣告,惟被告需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賠償其金錢之條件(見本院卷本院104 年3 月31日訊問筆錄),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自由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被告緩刑4 年,以啟自新。
㈡再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
項: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亦有明文。本院爰依上開㈠之說明,依前開規定,於緩刑宣告下附條件-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應按主文即附表所示之期限、方式,支付告訴人如主文即附表所示之金額。
㈢又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
4 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經檢察官聲請法院依法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六、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000 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被告自白犯罪未為前項之表示者,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表示向法院求刑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法院則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1項、第3 項、第4 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刑事訴訟法第
451 條之1 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同法第455條之1 第2 項亦規定甚明。查本件被告自白犯罪,告訴人表示同意被告緩刑惟需附上開分期付款方案之條件;且被告亦同意接受本院給予其緩刑之宣告,但緩刑期間附有如附表所示之上開分期付款方案之條件,本院又係依上開被告所同意之願受「緩刑之宣告」之範圍為本案判決,依法被告即不得上訴,末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必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秀慧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告訴人│支付之總額 │支付之方式 ││ │(幣別:新臺幣│(幣別:新臺幣) ││ │) │ │├───┼───────┼──────────────────────┤│王次碧│四十七萬五千元│被告何緻萱於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二十五日(如遇││ │ │例假日則遞延之,下同),支付給告訴人王次碧壹││ │ │萬貳仟元;於一百零四年五月二十五日,支付給告││ │ │訴人王次碧壹拾萬元;自一百零四年六月二十五日││ │ │起,按月於每月之二十五日,支付給告訴人王次碧││ │ │壹萬貳仟元;至總共之支付總數達四十七萬五千元││ │ │為止。均以匯款之方式匯到台北富邦銀行敦化分行││ │ │(銀行代碼000 -0000)、帳號000000000000、戶││ │ │名王次碧之帳戶;以上分期付款,如有一期未按時││ │ │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