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簡字第 316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3161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吉祥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24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吉祥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吉祥曾因施用毒品,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1 年3 月3日以101 年度毒聲字第16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1 年5 月21日釋放出所,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1 月1 日更名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毒偵字第1203號為不起訴處分。

又因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1 年12月18日以101 年度簡字第79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102 年1 月18日確定;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2 年4 月3 日以102 年度簡字第21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102 年5 月10日確定;㈢因運輸毒品等案件,經本院於102 年1 月30日以101 年度訴字第16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2 月。上開㈠至㈢由本院於103 年5 月12日以103 年度聲字第1743號裁定合併執行有期徒刑5 年8 月,現在執行中(於本件不成立累犯)。㈣因施用毒品,經本院於103 年3 月31日以103 年度簡字第16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本件不成立累犯)。竟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 年

2 月14日上午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某網咖店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並吸食所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3 年2 月15日下午4 時45分,於新北市○○區○○路○○○ 巷○○○ ○○○號前,因另案通緝查獲,由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業經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供明在卷(偵查卷第39頁),且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號對照表、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3 月3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附卷可稽(偵查卷第17頁、第18頁、第10頁)。足見被告前開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及第2 項各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施用毒品之人,兼有病患屬性,乃於刑事政策上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期以保安處分替代刑罰,戒斷其身、心癮。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上揭條例於民國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日施行,將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三種;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但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以後,即非屬「五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五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法院99年度臺非字第27

7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前有上揭施用毒品等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是被告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1 年3 月3 日以101 年度毒聲字第

16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1年5 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於5 年以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即屬同條例23條規定「五年內再犯」之情形,則檢察官就本案依法追訴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並無不合。

四、核被告張吉祥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於民國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1 次,且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竟仍不思戒惕,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次施用毒品,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惡性非輕,然念其施用毒品對於他人尚無具體危害,兼衡被告於警詢中所自陳之學歷、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玉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進煌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14-07-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