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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簡字第 326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3264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薛冠榮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219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薛冠榮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5 行關於「於同日20時許」之記載,應更正為「於同日21時許」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已於民國103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準此,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係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構成要件雖未變更,然其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及修正前同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之詐欺行為,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擅將遺失物侵占入己,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復於侵占後進而意圖盜刷消費,惟因前揭遺失之信用卡經掛失,致其詐欺行為未能得逞,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刑法第337 條、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愷翎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佔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佔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21947號被 告 薛冠榮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冠榮於民國102年8月23日1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某處,發現孫緯甫遺失其所有之華南銀行信用卡1張在薛冠榮車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逕將該信用卡拾取後侵占入己。薛冠榮取得該信用卡後,隨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同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台灣大哥大」電信店內,持拾得之上開孫緯甫遺失信用卡,向不知情店員高曉潔購買行動電話機,致高曉潔陷於錯誤,誤認薛冠榮係真正持卡人,而欲出售行動電話機予薛冠榮。然因薛冠榮所持之孫緯甫華南銀行信用卡業經孫緯甫掛失,無法交易,致薛冠榮無法以此盜刷方式詐購行動電話機,因而詐欺取財不遂。嗣華南銀行人員因孫緯甫已掛失之信用卡遭人盜刷,乃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薛冠榮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高曉潔證述被告持孫緯甫掛失之華南銀行信用卡,購買行動電話機而詐欺未遂經過相符,並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2年9月26日個行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孫緯甫信用卡掛失紀錄乙份、被告持有之孫緯甫華南銀行信用卡照片3張、扣案孫緯甫華南銀行信用卡1張可資佐憑,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規定之侵占遺失物罪嫌、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規定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檢察官 黃 彥 琿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14-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