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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簡字第 32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327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溫欽

賴冠廷楊金發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2650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幫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幫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6行所載「傳真」,應予更正為「交付」;同欄一、第37行所載「並當場扣得行動電話1 具」,應予更正為「並當場扣得偽造之『臺北地檢署擔保金收據』公文書1 紙及行動電話1 具」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查行動電話門號係當今社會與他人聯繫之重要工具,具有強

烈屬人性及隱私性,自以本人保管、使用為原則。經查,被告戊○○透過被告甲○○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將其申辦如更正後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之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共2 張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馬」之成年男子,被告甲○○因而取得400 元之介紹費;被告丙○○則以1500元之代價,將上開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之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1 張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雖渠等分別向「小馬」及該成年人士詢問行動電話門號之用途,然渠等與「小馬」及該成年人士素不相識,對該2 人之真實姓名、背景及聯絡方式等相關資料亦未為詳細之查證,即輕率相信他人所言而交付具有個人專屬性之行動電話門號,渠等所為顯與一般常情相悖。㈡又政府開放通訊產業以來,通訊公司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

可以免繳納押金或申請費之方式申請行動電話門號,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通訊公司申請多數門號使用,並無使用他人門號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除非有特殊之需求或違法之目的,欲避免門號使用人因填寫門號服務申請書而洩漏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藉此躲避偵查機關之追緝,否則並無向他人借用、承租或購買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況近年來詐騙集團利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實行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等犯罪案件層出不窮,並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是以行動電話門號所有人應有該蒐集或取得門號者可能藉以從事不法犯行並試圖隱藏真實身分之懷疑或認識,實為心智成熟、具通常智識程度之一般人所可揣知。本件被告3 人於案發時均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且被告甲○○前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

70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被告戊○○更經由被告甲○○之介紹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依渠等之智識程度、判斷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益徵被告3 人交付上開3 支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際,實已預見詐欺集團有可能以上開3 支行動電話門號供詐欺取財犯行之用,顯見被告3 人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 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㈢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甲○○、戊○○、丙○○依卷內事證僅有提供上開3 支行動電話門號予詐騙集團使用之事實,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3 人有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是被告3 人所為僅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下,應認被告3 人所為均僅應成立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又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向被害人丁○○為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基於幫助犯之從屬性理論,核被告3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

3 項、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又被告甲○○有上開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3 人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均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3 人幫助詐欺取財而未遂,既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均依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甲○○依法先加重後遞減;被告戊○○、丙○○則依法遞減之。

㈣又關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前段(100 年11月30

日修正公布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原第70條移列為第112 條)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以年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仍以行為人明知有其年齡要件或具有不確定故意,始有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另案被告即詐騙集團車手姚○鵬(民國00年0 月生)於本件詐騙集團正犯案發時雖為年滿12歲、未滿18歲,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 條所稱之少年,然綜覽卷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3 人明知或可得預見另案被告姚○鵬為年滿12歲、未滿18歲之少年,爰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㈤按幫助犯之成立,除須具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故意與行為外,

仍須所為幫助行為與正犯所實行之犯罪間,具有直接之影響,亦即幫助犯之幫助行為,須與正犯之意思相一致,始足當之。倘行為人所為與正犯所實行之犯罪行為間,並無直接之影響,即難以幫助犯相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第682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戊○○、丙○○申辦上開3 支行動電話門號並交付予詐騙集團正犯之時間均為101 年12月18日一節,業據被告戊○○、丙○○分別於偵查、警詢中供承不諱(見偵卷第101 頁、第37頁反面),並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第三代通信業務(租用/異動)申請書2 份及台灣大哥大預付卡申請書1 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00 頁、第101 頁、第37頁反面、第17頁至第22頁、第46頁至第47頁),應堪信為真實。又本件詐騙集團正犯分別於101 年12月12日、同年月17日,詐騙本件被害人丁○○並詐得30萬元、90萬元而既遂,復於同年月18日持上開3 門號及偽造之「臺北地檢署擔保金收據」公文書1 紙詐騙被害人未遂等情,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450 號判決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8頁至第20頁反面),是詐騙集團正犯於101年12月12日、同年月17日詐騙被害人既遂時尚未取得上開3支行動電話門號;於同年月18日詐騙被害人未遂部分,雖另涉及偽造公文書犯行,然被告3 人交付上開3 支行動電話門號僅供詐欺集團正犯聯繫之用,對於詐騙集團正犯所為偽造公文書之犯行並無任何直接之影響或助益,基於幫助犯之從屬性理論,被告3 人提供上開3 支行動電話門號予詐欺集團正犯之行為,應僅論以幫助詐欺未遂,而與幫助偽造公文書犯行無涉,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 人明知目前社會詐騙

集團盛行,竟仍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詐欺集團為不法使用,非但助長社會詐欺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秩序,並造成執法機關不易向上追查詐騙集團之真實身分,更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且被告甲○○前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竟仍不知悔改,再犯本件幫助詐欺犯行,實無可取;兼衡被告3 人交付行動電話門號之數量、被害人受詐騙所生之財產損失數額;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均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行動電話1 具(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雖為被告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扣案之臺灣臺北地檢署擔保金收據1 張,亦與本件被告3 人之犯行無涉,惟均經上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450 號判決諭知沒收,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30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洪振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智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26504號被 告 甲○○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戊○○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 男 47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2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70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0年8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與戊○○、丙○○均明知於犯罪集團專門蒐集人頭電話門號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層出不窮之際,若將自己之門號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依一般常識,極易判斷係隱身幕後之人為躲避遭人循線追查而為,足認係詐欺集團欲利用人頭電話號碼為犯罪工具,作為詐騙他人財物之用,而能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一)戊○○於101 年12月18日,在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0段000號內壢中華特約服務中心門市前,將其在前開門市所申請之門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SIM卡各1張,透過甲○○之介紹,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之代價,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永豐」、綽號「小馬」之成年男子,甲○○則獲得介紹費400元之報酬。(二)丙○○於101年12月18日,在臺北市萬華區某便利超商內,將其在前開便利超商所申請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SIM卡1張,以1,500 元之代價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

嗣上開綽號「小馬」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取得前揭行動電話門號後,即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3張提供予與渠等有犯意聯絡之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前先自10

1 年12月12日上午起,假冒高雄長庚醫院心臟科員工、警察等以電話向丁○○佯稱其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臺北分行帳戶係屬警示帳戶、檢察官將凍結所有帳戶云云,並傳真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凍結管收執行命令」公文及不實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予丁○○,致丁○○誤信為真,該詐欺集團成員並於同年月18日,假冒檢察官、法官以電話佯稱丁○○彰化土地未申報,要求丁○○交付擔保金40萬元云云,並與丁○○相約於同年月20日中午12時許,在新北市新店區北新路、中正路旁柳川公園取款,該日詐欺集團成員姚春鵬、姚明瑄即以該詐欺集團成員交付其等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聯繫取款事宜,並前往約定地取款,惟渠等出面取款時,為警當場查獲而未遂,並當場扣得行動電話1具(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已另案聲請沒收),經警查閱上開行動電話通話紀錄,發覺上開行動電話載有姚春鵬、姚明瑄與該所屬詐騙集團所聯絡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被告丙○○於警詢時之供述;

(三)證人即另案被告姚春鵬、姚明瑄於警詢時之供證;

(四)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時之指證;

(五)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租用/異動)申請書暨被告戊○○留存之雙證件影本2 份;

(六)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台灣大哥大預付卡申請書暨被告丙○○留存之雙證件影本1 份;

(七)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3 份;

(八)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

(九)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臺北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影本各1 份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甲○○、戊○○、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其等以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甲○○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2 日

檢察官 楊 承 翰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4-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