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441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飛鵬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7082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
676 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飛鵬公司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飛鵬係址設新北市○○區○○○路○○○巷○○號6樓「鉦昇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鉦昇公司,自民國100 年8 月18日起登記負責人為陳濟利),及址設臺中市○○區○○里○○○路○○○ 巷○ 號「光保實業有限公司」(現更名為東保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光保公司,自100 年12月16日起登記負責人為陳濟利,於101 年2 月21日登記負責人變更為王振東)之實際負責人,並以製作公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下稱扣繳憑單)及股利憑單為其附隨業務,係從事業務之人,鉦昇公司則為稅捐稽徵法所規定之納稅義務人。詎陳飛鵬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明知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第1 項規定,營利事業當年度
之盈餘未作分配者,應就該未分配盈餘加徵10% 營利事業所得稅,且明知於100 年間,陳濟利並未在鉦昇公司任職及領取薪資,鉦昇公司亦未將99年度之盈餘分配股利予股東陳濟利,竟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之犯意,於101 年1 月間某日,委由不知情之記帳人員,分別於其業務上製作之扣繳憑單及股利憑單上,虛偽登載陳濟利於100 年度領取鉦昇公司薪資所得新臺幣(下同)23,674元、股利所得2,823,732 元(可扣抵稅額479,997 元)等不實事項,作成不實之扣繳憑單及股利憑單,復於101 年5 月17日持之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下稱新莊稽徵所)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因該公司未實際分配股利予股東,而以此詐術逃漏鉦昇公司99年度未分配盈餘加徵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起訴書誤載為以詐術使鉦昇公司營業成本增加,致營業所得減少之方式,逃漏100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103 年8 月11日準備程序中更正如上)234,373 元【計算式:未分配盈餘=(稅後純益-盈餘公積)×10%=(2,604,150 -260,415 )×10%=234,373 ,薪資部分經稅捐機關核算後,認未生逃漏稅捐之結果】,足以生損害於陳濟利及稅捐機關對於稅賦核課稽徵之正確性。
㈡又明知陳濟利於100 年間未在光保公司任職及領取薪資,
竟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101 年1 月間某日,委由不知情之記帳人員,於其業務上製作之扣繳憑單(起訴書贅載股利憑單)上,虛偽登載陳濟利於100 年度領取光保公司薪資所得822,000 元之不實事項,而作成不實之扣繳憑單,復於101 年5 月間某日持之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下稱臺中分局)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足以生損害於陳濟利及稅捐機關對於稅賦核課稽徵之正確性,惟因臺中分局已按財政部訂頒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核定該公司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縱虛報上開薪資所得,亦不生逃漏稅捐之結果。嗣因陳濟利遭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中南稽徵所追徵100 年度之個人綜合所得稅,發覺有異提出告訴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濟利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飛鵬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4頁背面、第77頁),核與告訴人陳濟利於偵查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見103 年度偵字第17082 號偵查卷一〈下稱偵卷一〉第143 頁、103 年度偵字第17082 號偵查卷二〈下稱偵卷二〉第76至81頁、第132 至133 頁、第151 頁),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吳奕成、證人呂東佳於偵查中證述屬實(見偵卷一第153 至155 頁、偵卷二第148 至151 頁、第138 至140頁),復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中南稽徵所102年11月19日財北國稅中南綜所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之陳濟利100 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102 年11月18日北區國稅新莊綜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鉦昇公司100 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申報書、綜合所得稅BAN 給付清單、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損益及稅額計算表)、營利事業所得稅漏稅額計算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103 年3 月21日北區國稅新莊綜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鉦昇公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居住者100 年度全年股利分配彙總資料申報書、告訴人股利憑單、稅額扣抵比率之計算及盈餘分配項目明細表、100 年度鉦昇公司股東同意書、99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書(申報日期10
1 年5 月17 日)、申報核定通知書(核定日期102 年5 月2日)、99年度及100 年度資產負債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102 年11月20日北區國稅臺中營所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光保公司100 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申報書、綜合所得稅BAN 給付清單、100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2 年11月5 日北區國稅新莊銷審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鉦昇機械工程有限公司100 年8 月變更登記相關資料17紙、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102 年11月5 日中區國稅臺中銷售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光保實業有限公司100 年12月間營利事業變更登記及負責人變更登記相關資料1 份、103 年 7月30日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103 年8 月8 日北區國稅新莊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 年度調偵字第1637、1639、1641 號起訴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二第3至5 頁、第8 至17頁、第173 至181 頁、第19至27頁;偵卷一第140 至157 頁、第159 至183 頁、本院卷第58頁、第81至82頁)。又扣繳義務人及營利事業應於每年1 月底前,將上一年內扣繳各納稅義務人之稅款、分配予股東之股利數額,填具扣繳憑單、股利憑單,彙報該管稽徵機關查核;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5 月1 日起至5 月31日止,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上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此觀諸所得稅法第71 條第1項、第89條第3 項、第92條第1 項、第102 條之1 第1 項規定自明,是本案填具扣繳憑單、股利憑單及申報100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時間,係分別於次年度即101 年1 月間、同年5 月間,當可認定。綜上,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所稱之會計憑證,依同法第15
條規定,分為原始憑證與記帳憑證二類,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記帳憑證係指證明會計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至於所得稅之扣繳義務人依所得稅法第89條第3 項填發之免扣繳憑單,或依同法第92條開具之扣繳憑單,其用意在於方便稅捐稽徵機關蒐集及掌握課稅資料,以利稅捐之核課,並非證明交易事項發生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或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自難認係商業會計法所稱「原始憑證」或「記帳憑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116號、93年度台上字第390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所得稅法第102 條之1 第1 項規定,營利事業,應於每年1 月底前,將上1 年內分配予股東之股利或社員之盈餘,填具股利憑單、全年股利分配彙總資料,一併彙報該管稽徵機關查核;並應於2 月10日前將股利憑單填發納稅義務人。而依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個人申報綜合所得稅時,就公司股東所獲分配之股利總額或合作社社員所獲分配之盈餘總額,應按股利憑單所載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與可扣抵稅額之合計數計算之。準此,股利憑單,僅係證明全年度支付股東股利及代為扣繳綜合所得稅之情形,為徵、繳雙方課徵與申報綜合所得稅之依據,其既非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亦非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自非商業會計法第15條所規定之商業會計憑證。從而,在扣繳憑單或股利憑單上為不實之填載,僅能依其情節論以其他罪名,尚不成立上開商業會計法之罪。次按營利事業填報扣繳憑單或股利憑單,乃附隨其業務而製作,不得謂非業務上所掌之文書。此種扣繳憑單、股利憑單內容如有不實,而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係犯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罪名,且稅捐稽徵法第41條既未如舊營業稅法第50條規定將偽造文書列為犯罪要件之一,即不能將偽造文書涵蓋在內,而置之不論,故營利事業納稅義務人填報不實之扣繳憑單或股利憑單,以逃漏自己稅捐時,除成立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罪名外,另又觸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罪(參最高法院70年度第9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
㈡查被告陳飛鵬為鉦昇公司及光保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以
填製扣繳憑單、股利憑單為其附隨業務,係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2 項所稱公司實際負責業務之人;而扣繳憑單、股利憑單,乃附隨其業務而製作,屬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製作之文書,已如前述,其製作鉦昇公司不實之扣繳憑單、股利憑單,及光保公司不實之扣繳憑單後,分別持向新莊稽徵所、臺中分局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並使鉦昇公司得以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234,373 元,是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第1 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就事實欄一、㈡部分,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復按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罪,係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之方法逃漏稅捐為成立要件。而所謂詐術固同於刑法上詐術之意,乃指以偽作真或欺罔隱瞞等積極之作為,致稅捐機關陷於錯誤,而免納或少納應繳之稅款,以獲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至不正當方法則指詐術以外,其他違背稅法上義務,足以減損租稅徵收之積極行為而言,二者之含義並非相同,此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24號判決意旨可考,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記載被告以「詐術」逃漏鉦昇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然於所犯法條欄認被告係犯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之記載不一,惟因被告係持虛偽不實之扣繳憑單、股利憑單據以報稅,業經認定如前,應屬以「詐術」逃漏稅捐,起訴書所犯法條欄之記載,容有未洽,附此敘明。另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記帳人員,分別填製鉦昇公司不實之扣繳憑單、股利憑單,及光保公司不實之扣繳憑單,並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而行使之,為間接正犯;又被告利用記帳人員作成前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其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利用記帳人員製作不實之鉦昇公司扣繳憑單及股利憑單之行為,既已為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即無就此部分再論以接續犯之餘地,是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行為屬接續犯之論敘,應屬贅載,附此敘明。再者,依據司法院釋字第687 號解釋理由書中揭示「無責任即無處罰之憲法原則」,必以公司負責人有故意指示、參與實施或未防止逃漏稅捐之行為,造成公司短漏稅捐之結果時,始有依該條應受刑事處罰之餘地。是故,最高法院以往關於稅捐稽徵法第47條為「轉嫁代罰性質」之相關判例、決定及決議,亦於100 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以「不合時宜」為由決議不再援用、參考,本件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載犯行,其主觀上之犯罪計畫同一,且客觀上之犯罪行為(即報稅本身)亦有所重疊,應整體視為一行為較為合理,是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處斷,公訴意旨所引用代罰之見解,已不合時宜,如前所述,進而認被告所犯上開2 罪,應分論併罰,即有未洽,公訴檢察官亦同此認定,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更正在卷(見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676 號卷第76頁背面)。又被告所犯上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審酌被告身為鉦昇公司及光保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竟為減
少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繳納,而虛報他人薪資及股利所得,行使業務上不實之文書,非但影響稅捐機關核課稅款之正確性,並可能使告訴人無端增加應納稅額,且因此造成逃漏鉦昇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234,373 元之結果,惟影響稅收程度尚非甚鉅,兼衡被告於本案犯行前並無任何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至被告本案登載不實之扣繳憑單及股利憑單,業分別持向
新莊稽徵所、臺中分局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而行使之,已非被告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2 項、第1 項第1 款、第41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6 條、第215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趙伯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曾靜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稅捐稽徵法第41條(逃漏稅捐之處罰)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7條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