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441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雲尉
黃秋輝共 同選任辯護人 陳明正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續一字第3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蔡雲尉、黃秋輝共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主刑及從刑。各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鈦星精密工業有限公司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股東同意書上偽造之「陳蔡雪娥」署押壹枚、民國一○○年二月十一日股東同意書上偽造之「陳蔡雪娥」署押壹枚、民國一○○年二月十一日章程「陳蔡雪娥」簽名欄內盜蓋之「陳蔡雪娥」印文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蔡雲尉與黃秋輝前係夫妻關係(業於民國100 年2 月15日離婚),自77年4 月16日鈦星精密工業有限公司(下稱鈦星公司)成立起,陸續擔任鈦星公司之負責人,渠等均明知蔡雲尉之胞姐陳蔡雪娥於77年間投資入股鈦星公司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並登記為鈦星公司股東。詎蔡雲尉與黃秋輝竟分為下列犯行:
㈠渠2 人均明知陳蔡雪娥並未同意將其出資股份轉由黃秋輝
承受,亦未同意或授權蔡雲尉代為簽署鈦星公司之股東同意書,竟基於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蔡雲尉於92年12月24日,在新北市○○區○○○路○○號,於鈦星公司92年12月24日股東同意書之「原股東陳蔡雪娥」簽名欄內,偽簽「陳蔡雪娥」之署押1 枚,用以偽造表示陳蔡雪娥本人同意其原對鈦星公司之出資300 萬元股份轉由黃秋輝承受之上開股東同意書後,復由蔡雲尉於92年12月
31 日 持之向主管機關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股東出資轉讓變更登記而行使之,使該管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即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上,足以生損害於陳蔡雪娥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㈡渠2 人復另行起意,均明知陳蔡雪娥並未同意承受鈦星公
司股東黃一洲、黃威達(均係黃秋輝與蔡雲尉之子)所各出資之100 萬元股權及黃秋輝所出資之400 萬元股權,亦未同意或授權蔡雲尉代為簽署鈦星公司之股東同意書,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蔡雲尉於100 年
2 月11日,在上址,於鈦星公司100 年2 月11日股東同意書之「陳蔡雪娥」簽名欄內偽簽「陳蔡雪娥」之署押1 枚,用以偽造表示陳蔡雪娥本人同意承受黃一洲、黃威達(均係黃秋輝與蔡雲尉之子)所各出資之100 萬元股權及黃秋輝所出資之400 萬元股權之上開股東同意書,以及於鈦星公司100 年2 月11日章程「陳蔡雪娥」簽名欄內盜蓋「陳蔡雪娥」印文1 枚,用以偽造鈦星公司100 年2 月11日修正章程後,復由蔡雲尉於100 年2 月14日持上開文件向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申請股東出資轉讓、修正章程變更登記而行使之,使該管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即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上,足以生損害於陳蔡雪娥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陳蔡雪娥、陳敬洲、陳寬榕、陳佳綿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欄一、㈠㈡所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雲尉與黃秋輝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51
8 號卷第174 頁背面),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陳蔡雪娥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訊時指證綦詳(見101 年度偵字第6941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69頁背面、第70 頁背面、第102 至103頁、第180 頁背面、101 年度偵續字第467 號偵查卷〈下稱偵續卷〉第35頁、第62至63頁、102 年度偵續一字第30號偵查卷〈下稱偵續一卷〉第35至37頁),且有證人黃一洲、黃威達、陳寬榕、劭楓雅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詳明(見偵續卷第73至74頁),復有經濟部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鈦星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92年12月24日鈦星公司股東同意書、變更登記表、鈦星公司董事股東名單、新北市政府
100 年2 月16日北府經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鈦星公司10
0 年2 月14日變更登記申請書、100 年2 月11日鈦星公司股東同意書、鈦星公司變更登記表、鈦星公司100 年2 月11日修訂章程、鈦星公司資產分配協議書、100 年12月22日被告
2 人與告訴人協商之錄音光碟暨譯文、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101 年5 月14日北區國稅新莊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告訴代理人陳敬洲於87年度、89至93年度及陳佳綿於86年至90年度之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及申報書影本各1 份、被告2 人戶籍謄本、內政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國民身分證異動資料附卷可查(見偵卷第20至26頁、第37至45頁、第81頁、第143 至144 頁、第153 至177 頁、偵續卷第54至55頁、偵續一卷第66頁)及鈦星公司之登記案卷影本
2 份附卷可稽(存於卷內)。綜上,足認被告2 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罪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2 人為事實欄一、㈠所載犯行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生效施行。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刑法實體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故刑法修正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第 2條第1 項規定,依「從舊、從輕」原則,為新舊法律之比較適用。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9年上字第964 號判例意旨及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爰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分敘如下:
⒈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法定刑罰金部分,依
修正後刑法第33 條第5 款之規定,最低額為新臺幣1,000元,惟依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之最低額僅新臺幣3 元。比較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顯未有利。
⒉修正後刑法第55條規定,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故有方法
、目的或原因、結果關係而犯不同罪名,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應以一罪論,而依修正後規定,則已無牽連犯可資適用,原則上即將各行為以數罪併合處罰。是以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關於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至於同條文關於想像競合犯規定,修正後之規定雖增列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惟此乃科刑之限制,係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故無新舊法比較或綜合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55條規定,附此敘明。
⒊關於共犯規定,刑法第28條條文內容,雖由「二人以上共
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此項條文用語之修正,不影響本件之論罪科刑,並無有利、不利情形。
⒋關於定應執行刑,按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關於有期徒
刑定應執行刑之上限,由不得「逾20年」,提高為不得「逾30年」,是以修正前關於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之上限較低,對被告自係較為有利。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其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亦有上開比較新舊法之適用(參前揭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是以被告2 人所犯事實欄一、㈠所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固係在新法施行前,但其所犯其餘犯行既均係在新法施行後所為,則關於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亦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⒌綜上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及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
所「從舊、從輕」原則,本件就論罪部分,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⒍又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法定刑包括罰金「
500 元」部分,於被告行為時,貨幣單位為銀元,數額則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提高10倍,經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折算後,其實質內容為「新臺幣15,000元」。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業於95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修正後依該法增訂之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前開法定刑之貨幣單位自95年7 月1 日起變更為新臺幣,並提高30倍,故其實質內容仍為「新臺幣15,000 元」。觀諸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立法理由可知,該條規定乃具有罰金刑貨幣單位及提高標準之特別準據法性質,前開法定刑關於罰金刑部分,自應逕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調整之,無須另為新舊法律之比較適用,附此敘明。
三、論罪刑科之理由:㈠核被告2 人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又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2 人間,推由被告蔡雲尉於92年12月24日股東同意書、100 年2 月11日股東同意書上分別偽造「陳蔡雪娥」署押,以及於鈦星公司100 年2 月11日章程盜蓋「陳蔡雪娥」印文,分屬各該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各該私文書後分別持之行使,各該偽造之低度行為為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復被告2 人就事實欄一、㈠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二罪間,有方法、目的行為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而就事實欄一、㈡部分,係以一行使偽造之鈦星公司100 年2 月11日股東同意書及偽造之100 年2 月11日修正章程行為,並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為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再被告所犯2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起訴書雖漏未敘及被告2 人於鈦星公司100 年2 月11日章程「陳蔡雪娥」簽名欄內盜蓋「陳蔡雪娥」印文而偽造鈦星公司100 年2 月11日修正章程後,復持之行使之犯罪事實,然該等事實與前揭事實欄一、㈡部分之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公訴檢察官亦當庭補充擴張該部分犯罪事實(見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518 號卷第168 頁),本院自應就屬於實質上一罪之該等部分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㈡審酌被告2 人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授權,而為本案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侵害告訴人陳蔡雪娥之股東權益,並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自值非難,且被告2 人迄未與告訴人陳敬洲、陳寬榕、陳佳綿就此上開犯行所生損害部分和解(有關雙方仍有爭執之股權糾紛,宜另循民事法律途徑救濟為妥),惟兼衡被告2 人均無刑案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被告2 人與告訴人間為親屬關係,被告2 人之犯罪目的、動機、生活狀況及及告訴人陳蔡雪娥所受損害、股東權益與主管機關公司登記管理正確性之犯罪所生危害程度及告訴人陳敬洲、陳寬榕、陳佳綿對本件刑度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又關於事實欄一、㈠所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被告2 人行為時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係就原定數額提高為以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惟95年7 月
1 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
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關於事實欄一、㈠所載上開犯行,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事實欄一、㈡所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刑法修正施行之後所為,則依現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 月4 日公布,並於96年
7 月16日施行,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載行使偽造私文罪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復核無該條例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合於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規定,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並依刑法第
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諭知減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依
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定應執行刑,業如前述。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於10
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原條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依其內容可知,主要係針對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併合處罰時,應如何處理之問題。而查本件被告所犯2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宣告刑之刑度各為有期徒刑6 月以下(均得易科罰金),即均非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所規定不得併合處罰之數罪,並無修正後但書所示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逕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而被告所犯2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顯然不同,然按數罪併罰,有兩裁判以上,部分裁判之易科罰金標準係依舊法諭知,另部分裁判則依新法諭知,合併定刑後之易科罰金標準,依刑法第2 條規定意旨,應以最有利於被告之標準折算,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18號判決同此斯旨,經比較結果,認為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標準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定如
主文所示應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標準。㈣沒收部分:
而被告2 人於本案鈦星公司92年12月24日股東同意書、10
0 年2 月11日股東同意書上偽造之「陳蔡雪娥」署押各 1枚,以及於鈦星公司100 年2 月11日章程盜蓋之「陳蔡雪娥」印文1 枚,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偽造之鈦星公司92年12月24日股東同意書、100 年2 月11日股東同意書及鈦星公司100 年2 月11日章程,因分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新北市政府辦理變更登記而交付,已非被告2 人所有之物,自不另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
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210 條、第216 條、第214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第219 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後段、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
7 條、第11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趙伯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曾靜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犯罪事實│ 宣告刑 ││號│ │ │├─┼────┼──────────────────────────┤│一│事實欄一│蔡雲尉、黃秋輝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 │、㈠ │他人,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 │ │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均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 │ │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鈦星││ │ │精密工業有限公司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股東同意書││ │ │上偽造之「陳蔡雪娥」署押壹枚沒收。 │├─┼────┼──────────────────────────┤│二│事實欄一│蔡雲尉、黃秋輝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 │、㈡ │他人,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 │折算壹日;鈦星精密工業有限公司民國一○○年二月十一日││ │ │股東同意書上偽造之「陳蔡雪娥」署押壹枚、鈦星精密工業││ │ │有限公司民國一○○年二月十一日章程「陳蔡雪娥」簽名欄││ │ │內盜蓋之「陳蔡雪娥」印文壹枚均沒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