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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簡字第 46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46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明俊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調偵字第2136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2 年度易字第2727號),逕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吳明俊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惟補充如下:

㈠被告吳明俊前因盜匪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3年度

訴字第261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確定;復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本院(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4年度易字第2142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二案經本院以84年度聲字第101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年2 月確定,嗣經入監執行後,於民國89年12月26日假釋出監。惟被告又因偽造貨幣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304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8 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794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假釋即遭撤銷,而再入監接續執行上述應執行刑及殘刑後,復於95年11月23日假釋出監。然被告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71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9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3547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再經本院以96年度簡上字第878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8123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805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522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五案復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405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10月確定。其末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31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602號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假釋即遭撤銷,嗣經入監接續執行上述有期徒刑及殘刑後,於101 年11月23日執行完畢。

㈡本件證據尚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認罪陳述。

㈢至本案起訴之毀損部分,因告訴人OO公司撤回告訴,另由本院以通常程序判決不受理,併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被告前有

如上揭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向告訴人承租自小客車1 部,當應依約於屆期

時返還,詎被告不思此為,竟將該自小客車據為己有,嗣並棄置於基隆市七堵山區,嚴重損及告訴人之權益,迄至本院審理時,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對之有所賠償,被告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另考量被告於犯後已能坦承犯行,且上開車輛雖遭被告棄置山區,但業經警方尋獲,而由告訴人領回,被告所造成之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法、智識程度(學歷為高職畢業)、家庭暨職業狀況(家境僅為勉持,其從事打臨工之工作)及其行為時並未受有特別刺激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

2 項,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信旗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金鳳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5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14-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