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4693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權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1919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竊盜,未遂,累犯,共肆罪,各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所載「再因違反性侵害防治法案件」,應予更正為「再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所犯上開4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 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上開4 次竊盜犯行,各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皆為未遂犯,爰各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各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非佳,竟仍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財物,再次竊取他人財物,全無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而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偵查卷第5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 項、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胡佩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9197號被 告 甲○○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弄○○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1年11月9日以101年度簡字第639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拘役30日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於102年1月28日以101年度簡字第724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再因違反性侵害防治法案件,經同法院於102年5月20日以102年度簡字第244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各案接續執行,而於103年1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年7月7日凌晨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之綠園道社區前,見陳邱素真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上開陳邱素真機車)、周文詩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上開周文詩機車)、馮昌錦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上開馮昌錦機車)、洪晴蓉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上開洪晴蓉機車)停放在該處而無人看管,竟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以徒手開啟陳邱素真、周文詩、馮昌錦、洪晴蓉上開機車之機車置物箱後,進而著手搜尋其內財物,適為張建宏發現並報警,甲○○為警當場查獲而未得逞。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邱素真、周文詩、馮昌錦、洪晴蓉於警詢之證述及證人張建宏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筆錄、行竊過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7張、竊盜現場照片4張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其行為尚屬未遂,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所犯上開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王乙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