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473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毓麒選任辯護人 廖穎愷律師被 告 吳維峰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7335 號、102 年度偵緝字第100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高毓麒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維峰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高毓麒前於民國99年10月21日犯竊盜罪,經本院100 年度簡
字第896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易刑從略),於101 年2 月14日確定,於101 年6 月22日執行完畢。吳維峰:⑴於97年1 月間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經本院97年度簡字第619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易刑從略),於97年8 月28日確定,於98年2 月4 日執行完畢。⑵於98年3月18日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經本院99年度簡字第169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易刑從略),於99年4 月19日確定,於99年9 月26日執行完畢。⑶於100 年7 月間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經本院100 年度簡字第710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易刑從略),於
100 年11月30日確定,於101 年6 月9 日執行完畢。㈡高毓麒於101 年6 月間與陳金田至酒店消費,由高毓麒墊付
消費款項,因高毓麒屢向陳金田催討墊款未果而向吳維峰抱怨,高毓麒遂與吳維峰、吳維峰之年籍不詳成年男性友人1人(下稱吳維峰友人),共同基於剝奪陳金田行動自由以催討債務之犯意,於101 年12月15日晚間7 時許,由吳維峰與陳金田相約見面,藉故將陳金田帶至新北市○○區○○街某民宅前,高毓麒與吳維峰友人即自該民宅衝出,控制陳金田行動自由後,強押陳金田搭乘計程車至高毓麒位於新北市○○區○○街○○號3 樓住處(下稱高毓麒三重住處)商討債務,吳維峰則自行騎乘機車至高毓麒三重住處會合。待同日晚間8 時許,抵達高毓麒三重住處後,高毓麒再連絡綽號「小龍」等4 名成年男子至其住處,與「小龍」等4 名男子共同基於強制、恐嚇之犯意,先強制陳金田以身上持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920 元償還墊款,再向陳金田恫稱:如再跑走或不簽立本票償還墊款,將砍斷伊腳筋等語,並作勢毆打陳金田,致使陳金田心生畏懼,而簽立面額各1 萬元之本票2紙擔保償還墊款,吳維峰見已解決債務糾紛,遂於同日晚間11時許先行離去。
㈢高毓麒於吳維峰離去後,因欲陳金田當晚付清墊款,遂接續
上開剝奪陳金田行動自由以催討債務之犯意,強制陳金田前往伊任職位於新北市○○區○○路○○○ 號1 樓之汽車美容廠向伊老闆張錦華(下稱張錦華汽車美容廠)借款清償現款,遂於翌日(16日)凌晨0 時許,由高毓麒夥同「小龍」等4人中之2 人強押陳金田搭乘計程車前往張錦華汽車美容廠,另2 人則騎乘機車至該處會合。嗣於同日凌晨0 時30分許抵達張錦華汽車美容廠後,陳金田趁隙逃至汽車美容廠2 樓房間反鎖報警,經警到場,在高毓麒身上扣得上開本票2 紙,始悉上情。
二、被告高毓麒、吳維峰就其2 人因陳金田遲未償還高毓麒墊付之酒店款項,且避不見面,由吳維峰出面佯約陳金田見面,再藉故將陳金田帶至新北市○○區○○街某民宅與高毓麒會面後,由高毓麒與1 名友人帶同陳金田搭乘計程車至高毓麒三重住處,高毓麒再連絡「小龍」等人前來催討債務,由陳金田簽發本票2 紙,高毓麒再與「小龍」等人帶同陳金田至陳金田任職之張錦華汽車美容廠借款以償付債務等情,於警詢(偵627 卷第13-17 頁)、偵訊(偵627 卷第56-58 、84-88 頁;偵17335 卷第17-22 頁)坦承不諱,並於審理坦承犯行(本院卷第197-198 、217 正反頁),且經證人陳金田於警詢、偵訊證述明確(偵627 卷第18-21 、23-27 、77-7
9 頁),另有陳金田簽發之本票2 紙扣案可查(偵627 卷第31頁),堪認被告2 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高毓麒、吳維峰以由吳維峰佯約陳金田會面方式,將陳金田強行帶至高毓麒三重住處商談債務,迫使陳金田還款並簽發本票擔保債務後,再由高毓麒與「小龍」等人強行將陳金田帶往張錦華汽車美容廠借款以償付債務,核其2 人所為,均犯刑法第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第304 條第1 項及第305 條之罪,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
304 條或第305 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8
0 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高毓麒於上開剝奪陳金田行動自由期間,迫使陳金田以現款償付債務、簽發本票擔保債務所涉嫌之強制、恐嚇犯行,均已包含於所犯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又被告高毓麒雖有先強行將陳金田帶至其三重住處商談債務後,再將陳金田帶往張錦華汽車美容廠借款償還債務之前後剝奪行動自由行為,惟前後行為均出於使陳金田償還債務之單一犯意,且前後行為緊接,應認屬同一剝奪行動自由目的下之前後行為,而屬一行為,僅論以一罪。被告2人及吳維峰友人就強行將陳金田帶至高毓麒三重住處商討債務之剝奪行動自由犯行(即事實及理由欄一、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構成共同正犯;被告高毓麒與「小龍」等人就強行將陳金田帶往張錦華汽車美容廠借款償還債務之剝奪行動自由犯行(即事實及理由欄一、㈢)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構成共同正犯。被告2 人各有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示之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2 人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構成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高毓麒為追索債務,竟夥同被告吳維峰、吳維峰友人、「小龍」等人對陳金田為本件剝奪自由犯行,所為顯屬非是,茲斟酌其2 人素行、知識程度、被告2 人與被害人陳金田間係前在獄中結識而相互有交情之友人、犯罪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悟,被告高毓麒表示願免除陳金田該筆債務(本院卷第197 反面頁),而被害人陳金田亦表示當時因遭高毓麒限制行動自由整晚未睡致使其無法工作,當時是很生氣,但現對本案及刑度均無意見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20 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2 人本件犯行,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302 條第1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逸翔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罰金貨幣單位與罰鍰倍數)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