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簡字第 475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4751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佳玲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831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蘇佳玲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蘇佳玲㈠於民國103 年6 月28日下午5 時20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頂溪捷運站1 號出口安全坡道處,因違反大眾捷運法第50條第1 項第7 款之規定於站區內乞討且不聽勸阻,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中正橋派出所(下稱中正橋派出所)警員柯俊佑據報到場處理(當日第2 次因前揭事由據報到場處理),並告知其行為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2條之規定,蘇佳玲竟大聲呼叫,警員柯俊佑遂通知中正橋派出所警員謝郁斌到場支援,經警員要求蘇佳玲一同返回派出所以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處理,蘇佳玲拒不返所,警員柯俊佑遂再通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女警何旻家到場支援,幾經警員勸說,蘇佳玲仍拒絕配合,於警員行使強制力擬將蘇佳玲帶上警車時,蘇佳玲明知柯俊佑、謝郁斌、何旻家均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之犯意,以腳踹踢警員柯俊佑、謝郁斌、何旻家並以口齒欲咬警員柯俊佑、謝郁斌(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而拒絕上車,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警員柯俊佑、謝郁斌、何旻家依法執行職務。㈡嗣經警員合力以妨害公務罪之現行犯當場逮捕蘇佳玲,並將其帶返中正橋派出所製作筆錄時,蘇佳玲明知何旻家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且偵訊室內警員用以製作筆錄之電腦螢幕屬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竟另行起意,基於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之犯意,於中正橋派出所偵訊室內,以腳踹踢警員何旻家並向警員何旻家吐口水及罵三字經,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警員何旻家依法執行職務,並於警員何旻家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傷害及妨害名譽部分未據告訴),再接續以腳踹踢偵訊室內警員用以製作筆錄之電腦螢幕,致該電腦螢幕損壞(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蘇佳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柯俊佑、謝郁斌、何旻家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警員柯俊佑、謝郁斌出具之職務報告1 紙、臺北市政府編號

990639號裁處書影本1 紙、警員受傷照片2 張、偵訊室電腦螢幕損壞照片2 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 張及現場蒐證光碟1 片。

三、核被告蘇佳玲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同法第140 條第1 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及同法第138 條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㈡所為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之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㈡部分,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論處。又犯罪事實欄㈠部分之犯罪地點係在頂溪捷運站1 號出口處,犯罪事實欄㈡部分之犯罪地點則係在中正橋派出所內,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為於時間、空間上均可明確區分,顯非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而難認係接續犯,是被告所犯上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2 罪間,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聲請人認犯罪事實欄㈠、㈡部分亦應構成接續犯,容有未洽。審酌被告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不僅藐視公權力拒絕配合,更對警員施以強暴、當場侮辱並損壞偵訊室內之電腦螢幕,破壞國家法紀執行之尊嚴性,本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135 條第1 項、第138 條、第140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曾淑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宥維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裁判日期:2014-09-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