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4789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馮少清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4150、15650、1752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馮少清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在新北市○○區○○街0 ○0 號、6 之2 號前土地及牆柱上」應補充為「在新北市○○區○○街0 ○0 號、6 之2 號、10號前土地及牆柱上」;同欄第5 行「噴上「陳相得土匪」之文字」應補充為「噴上「陳相得土匪」、「陳相得土匪、歡迎告」、「歡迎告、陳相得、土匪、抗議」等文字」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馮少清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又被告自民國103 年3 月13日起至103 年6 月21日止,接續以「陳相得土匪」、「陳相得土匪、歡迎告」、「歡迎告、陳相得、土匪、抗議」、「貪官鎮民代表陳相得」之文字辱罵告訴人陳相得之犯行,係於密接之時、地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區隔,且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屬單純一罪。被告於行為時已滿八十歲,或係因感年高體衰而急於發洩其情緒,因而犯案,爰依刑法第18條第3 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對於土地繼承關係、所有權之爭議,不思循行政、民事訴訟、文史考究等正當程序尋求釐清真相,反依自身主觀認定,率而以在公共場所噴漆、張貼文字之方式發洩不滿,直接損及告訴人名譽,顯然觀念錯誤,應予非難,兼衡其並無前科之素行、年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陳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18條第3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智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4150號
第15650號
第17525號被 告 馮少清 男 9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馮少清因對陳相得購買新北市○○區○○街00號之房地過程有所不滿,經多次向新北市政府抗議未果,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自民國103年3月13日起至103年6月21日止,接續多次在新北市○○區○○街0○0號、6之2號前土地及牆柱上,如附表所示方式,以白色噴漆,噴上「陳相得土匪」之文字,或書寫內容為「貪官鎮民代表陳相得」之號外張貼於上址之牆上,致陳相得名譽受損。
二、案經陳相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馮少清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相得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證人林香茶之證述及附表所示之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規定之公然侮辱之罪嫌。又被告基於同一公然侮辱之犯意,先後接續為上開噴漆及張貼號外之行為,侵害法益同一,應認係接續犯,僅成立一罪。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等語,惟被告所為之言論尚難認係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應屬抽象的公然謾罵或嘲諷,而論以公然侮辱罪為當,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另告訴人指述被告於上開期間,多次在新北市○○區○○街0○0號、6之2號前土地及牆柱上噴漆之行為,亦涉有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云云。經查,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即毀壞滅棄,使物之本體全部喪失其效用者;稱「損壞」即損傷破壞,致使物之本體喪失其效用者;稱「致令不堪用」係指除毀棄損壞物之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之方法,使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7年台非字第34號判例可資參照。依卷附現場照片觀之,告訴人前揭柱子、牆壁、地面並未因噴漆而受有損壞致失效用,應認該柱子等物均未失其原有效用,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本件被告噴漆行為造成之結果,尚未達刑法第354條規定之毀損器物罪構成要件中毀棄、損壞之程度,自難遽以毀棄損壞罪嫌相繩。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公然侮辱部分具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吳秉林附表┌──┬──────┬─────────┬──────┐│編號│ 時間 │ 行為 │證據 │├──┼──────┼─────────┼──────┤│ 1 │103年3月13日│以噴漆寫上「陳相得│照片2張 ││ │ │、抗議」等文字 │ │├──┼──────┼─────────┼──────┤│ 2 │103年3月15日│以噴漆寫上「陳相得│照片6張 ││ │ │出來、朱立倫土匪」│ ││ │ │等文字 │ │├──┼──────┼─────────┼──────┤│ 3 │103年3月19日│以噴漆寫上「陳相得│照片1張 ││ │ │出來」等文字 │ │├──┼──────┼─────────┼──────┤│ 4 │103年3月30日│張貼內容為「貪官鎮│照片2張 ││ │ │民代表陳相得」之號│ ││ │ │外 │ │├──┼──────┼─────────┼──────┤│ 5 │103年4月12日│以噴漆寫上「陳相得│照片1張 ││ │ │」等文字 │ │├──┼──────┼─────────┼──────┤│ 6 │103年4月20日│以噴漆寫上「陳相得│照片2張 ││ │ │土匪」等文字 │ │├──┼──────┼─────────┼──────┤│ 7 │103年4月28日│以噴漆寫上「陳相得│照片2張 ││ │ │土匪、歡迎告」等文│ ││ │ │字 │ │├──┼──────┼─────────┼──────┤│ 8 │103年5月17日│以噴漆寫上「陳相得│照片2張 ││ │ │、歡迎告」等文字 │ │├──┼──────┼─────────┼──────┤│ 9 │103年5月24日│以噴漆寫上「陳相得│照片3張 ││ │ │土匪、歡迎告」等文│ ││ │ │字 │ │├──┼──────┼─────────┼──────┤│ 10 │103年6月21日│以噴漆寫上「歡迎告│照片2張 ││ │ │、陳相得、土匪、抗│ ││ │ │議」等文字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