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4815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國權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888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國權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變造之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壹張(含王國權之照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就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所示「證號:F009551」應更正為「證號:F010519」,並就證據部分加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偵卷第49至51頁)」外,其餘之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212 條之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係以所偽造、變造者為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等為之客體。而所謂「特許證」者,係指特許特定之人得為從事某一類別之特定業務或享有一定權利之證書,例如專利證書、專賣憑證、汽車牌照或其他種類之執業登記證等等,均是。是核被告王國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變造聲請所指登記證後加以行使,其變造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其變造影響及於主管機關對計程車駕駛執業管理之正確性,暨所生危害之程度,暨其犯罪後坦承此犯行之態度(見偵卷第3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變造之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1 張(含王國權照片;見偵卷第46頁扣押物品清單),應依刑法第38條第
3 項、第1 項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38條第3 項、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8885號被 告 王國權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國權係計程車司機,竟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6 月28日上午8 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住處內,將其已過世友人蘇峻立(於100 年8 月10日死亡)之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證號:F009551 )影印並護貝,再貼上自己之大頭照覆蓋於該證上蘇峻立原本之大頭照位置上,將之放置於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內而行使之,以規避警方檢查,足以生損害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對於營業小客車管理之正確性。嗣於103 年7 月4日凌晨0 時30分許,其駕駛上開車輛行經新北市板橋區板城路與大觀橋頭時,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前開變造之登記證(含王國權大頭照1 張),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國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警員陳明鴻之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照片、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範例照片在卷,及變造之蘇峻立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含被告大頭照1 張)扣案為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嫌。其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扣案變造之蘇峻立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含被告大頭照1 張),為被告所有因犯罪所生之物,業據其供陳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款、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4 日
檢 察 官 謝承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