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487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信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速偵字第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邱信銘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晚間9 時38分許」應更正為「晚間9 時30分許」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另被告邱信銘之姐雖具狀陳稱被告患有精神分裂症、現住院治療中及業已申請監護宣告等語,惟被告為本件行為時身心精神狀態並無異狀,且其於警詢、偵訊時對於竊盜之動機、如何竊取等細節均能陳述明確,應認被告為本件行為時並無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或顯智減低,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邱信銘貪圖小利,一時失慮觸犯本件竊盜犯行,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為輕度障礙之人,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 紙附卷可參,謀生能力非佳及其因飢餓而起盜心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餅乾1包,價值約新臺幣40元)、該餅乾業已發還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智識程度為高中、家庭經濟狀況、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庭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政偉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34號被 告 邱信銘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0弄0號
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信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2年12月21日晚間9時38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內,乘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Dr.you
Digel」消化餅1 包(價值新臺幣40元),並藏放於穿著之長褲口袋內得手,未經結帳即行離去。嗣為該店店長林明豐發覺外出查看,見警方正對邱信銘進行盤查,並自邱信銘身上起出上開消化餅1 包,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明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信銘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明豐指述失竊之情節相符,復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2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朱玓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