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4878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花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1716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花枝犯竊盜罪,共參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林花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03 年3 月7 日12時10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街○○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取該店之店長陳菽雯管領之麥維他消化餅1 條及愛之味純濃燕麥1 瓶(共計價值新臺幣〈下同〉99元)藏放在其隨身攜帶之包包內,得手後未結帳即逕行離開該商店;㈡於103 年4 月9 日11時44分許,在上址萊爾富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取該店之店長陳菽雯管領之愛之味純濃燕麥1 瓶(價值30元)藏放在其隨身攜帶之包包內,得手後未結帳即逕行離開該商店;㈢於10
3 年4 月18日11時55分許,在上址萊爾富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取該店之店長陳菽雯管領之愛之味純濃燕麥1 瓶(價值30元)藏放在其隨身攜帶之包包內,得手後未結帳即逕行離開該商店。嗣經該便利商店之店長陳菽雯察覺有異,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發現林花枝有上開㈠、㈡之行為;迨林花枝於前開㈢所示時間於上址便利商店內竊取愛之味純濃燕麥
1 瓶,並繳納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全民健康保險費及台灣電力公司電費後,經陳菽雯報警處理並提供上開繳納費用之單據及監視器錄影紀錄,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花枝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菽雯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 張、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保險費及滯納金欠費)及台灣電力公司(電費)繳款單據影本各1 份等證據在卷可佐,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林花枝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3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為滿足一己貪念,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殊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兼衡其未曾就學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參偵卷第2 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尚非鉅大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而有悔意,被害人亦表示不欲提出告訴(參偵卷第25頁反面),,並考量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所惕勵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黃俊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雅珍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