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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簡字第 496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4966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建衡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25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建衡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建衡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以「我要扁你」、「有種出來單挑」、「如果不打你,就不姓陳」等語恫嚇告訴人高慶松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恐嚇告訴人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間之租賃糾紛,不思理性解決問題,竟憤而以言語恫嚇告訴人,顯示其法治觀念薄弱,兼衡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任網路系統工程師、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偵卷第3 頁),暨其素行、犯罪動機、手段、對告訴人所生危害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智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2563號被 告 陳建衡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號11樓之1居新北市○○區○○路○○○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衡係高慶松位於新北市○○區○○路○○○號2樓之房客,因雙方對於廁所修繕產生糾紛,陳建衡要求高慶松修繕該處2樓廁所遭拒,一時氣憤,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03年3月31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1樓陳坤廷所經營之咖啡廳向高慶松恐嚇稱「我要扁你」、「有種出來單挑」、「如果不打你,就不姓陳」等語,致使高慶松心生畏懼,足以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高慶松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建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高慶松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暨證詞。

(三)證人陳坤廷於偵訊時之證述。

(四)證人即當天到場員警謝文斌於偵訊時之證述。

(三)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份附卷。

綜上所述,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陳建衡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李安蕣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2014-09-23